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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完善了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体系,为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在此笔者将对该罪的犯罪主体内涵进行浅薄的阐释与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009年 2月 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其第十三条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既适应了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司法实践惩治腐败行为的现实需要,也回应了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通过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形式以实现对公约规定义务的遵守。
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不难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另一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该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按照第388条的规定,应构成斡旋型受贿犯罪。[2]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失偏颇,例如狱警甲是某县建设局局长乙的儿子,房地产商丙通过狱警甲向建设局长乙说情,请求其所开发房地产容积率(超标)上审批的照顾。事成之后,房地产商丙送给狱警甲人民币20万元。本例中,狱警甲利用其与建设局长乙的亲情而产生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实现狱警甲对建设局乙的权力性影响力而为房地产商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此种情况下,狱警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根本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跟自己的职务毫无关系,而主要利用的是其对建设局长乙的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则至少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狱警甲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不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仍然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我国不同部门法之间对“近亲属 ”这一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一是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施)》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其立法意图在于惩治利用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刑诉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包括继养关系等排除在近亲属范围之外,其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扩大,适用民法范畴的规定为宜。[3]
笔者认为,“近亲属”的界定应该适用刑诉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其一,从法律位阶上排位,刑诉法是基本法律,而民法通则意见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系司法解释,二者的效力等级自然比不上刑诉法;其二,从法律原则上来评价,刑诉法对“近亲属”范围狭窄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体现了谦抑性所具有优秀品质。虽然这种界定相对狭窄,但较容易认定,既显示出刑法规制的重点对象 ,同时也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其他亲属涉嫌犯罪完全可以纳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4]其三,从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来看,刑诉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实体、程序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刑诉法的规定与刑法相衔接、相一致、两法具有共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追求目标。
三、哪些人属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类型之一 ,该类主体的界定,是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的。而《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此作进一步的界定与解释。从理论上,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那么我们就可推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简单的说,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达到了密切的程度;不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没有达到密切的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司法机关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可以从下面两个方向加以确定“关系”是否“密切”:一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二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现存的这种关系足够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1)基于血缘、姻亲因素产生的非上述“近亲属”关系的人,比方说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的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母、女婿、儿媳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2)基于合法性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比如说街坊邻里、老乡、同窗、同事、师生、战友、还有驾驶员、秘书等;(3)基于非法性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例如因吸毒、赌博、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相应关系的人;(4)基于情感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包括挚友、恋人、情妇、情夫。[5] 四、如何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
2007年 7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进行定义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各自侧重点。前者是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共犯范畴,重在强调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某种共同利益上的关系,而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而后者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独立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所侧重的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种相当密切的关系,这样的一种良好关系就是上述笔者所论证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关系,正是这种没有共同利益的“密切”的关系所形成影响力,进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是交叉重合关系。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采用“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则应当按照上述《意见》定罪处罚。正确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对于定性行为人是构成受贿罪共犯或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起到关键性作用。
五、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对国际公约与国外立法的有益借鉴,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与时俱进弥补了现有贿赂犯罪立法的不足,及我国严惩腐败犯罪行为的决心。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在主体界定上,还需要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详细、规范的规定,使司法实务中能够较好地进行操作和实施,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李立峰:《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检察日报)2011年6月3日,第3版
[2]王荣利: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法制日报》2009年4月3日
[3]参见王荣利:《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刑法学家赵秉志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4月2日,第2版
[4]参见张羽 何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7月第25卷 第4期
[5]参见胡征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法制与社会》 2012年22期
参考文献:
[1]胡征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法制与社会》 2012年22期
[2]张羽 何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7月第25卷 第4期
[3]李立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认定》: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2日实务版
[4]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人民检察2009年6月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009年 2月 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其第十三条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既适应了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司法实践惩治腐败行为的现实需要,也回应了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通过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形式以实现对公约规定义务的遵守。
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不难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另一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该主体是否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行为的,按照第388条的规定,应构成斡旋型受贿犯罪。[2]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失偏颇,例如狱警甲是某县建设局局长乙的儿子,房地产商丙通过狱警甲向建设局长乙说情,请求其所开发房地产容积率(超标)上审批的照顾。事成之后,房地产商丙送给狱警甲人民币20万元。本例中,狱警甲利用其与建设局长乙的亲情而产生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实现狱警甲对建设局乙的权力性影响力而为房地产商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此种情况下,狱警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根本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跟自己的职务毫无关系,而主要利用的是其对建设局长乙的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则至少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狱警甲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不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仍然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我国不同部门法之间对“近亲属 ”这一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一是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施)》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其立法意图在于惩治利用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刑诉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包括继养关系等排除在近亲属范围之外,其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扩大,适用民法范畴的规定为宜。[3]
笔者认为,“近亲属”的界定应该适用刑诉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其一,从法律位阶上排位,刑诉法是基本法律,而民法通则意见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系司法解释,二者的效力等级自然比不上刑诉法;其二,从法律原则上来评价,刑诉法对“近亲属”范围狭窄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体现了谦抑性所具有优秀品质。虽然这种界定相对狭窄,但较容易认定,既显示出刑法规制的重点对象 ,同时也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其他亲属涉嫌犯罪完全可以纳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4]其三,从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来看,刑诉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实体、程序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刑诉法的规定与刑法相衔接、相一致、两法具有共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追求目标。
三、哪些人属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类型之一 ,该类主体的界定,是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的。而《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此作进一步的界定与解释。从理论上,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那么我们就可推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简单的说,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达到了密切的程度;不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没有达到密切的程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司法机关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可以从下面两个方向加以确定“关系”是否“密切”:一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二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现存的这种关系足够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1)基于血缘、姻亲因素产生的非上述“近亲属”关系的人,比方说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的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母、女婿、儿媳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2)基于合法性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比如说街坊邻里、老乡、同窗、同事、师生、战友、还有驾驶员、秘书等;(3)基于非法性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例如因吸毒、赌博、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相应关系的人;(4)基于情感因素产生相应关系的人,包括挚友、恋人、情妇、情夫。[5] 四、如何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
2007年 7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进行定义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各自侧重点。前者是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共犯范畴,重在强调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某种共同利益上的关系,而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而后者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独立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所侧重的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种相当密切的关系,这样的一种良好关系就是上述笔者所论证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关系,正是这种没有共同利益的“密切”的关系所形成影响力,进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是交叉重合关系。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采用“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则应当按照上述《意见》定罪处罚。正确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对于定性行为人是构成受贿罪共犯或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起到关键性作用。
五、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对国际公约与国外立法的有益借鉴,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与时俱进弥补了现有贿赂犯罪立法的不足,及我国严惩腐败犯罪行为的决心。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在主体界定上,还需要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详细、规范的规定,使司法实务中能够较好地进行操作和实施,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
注释:
[1]参见李立峰:《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检察日报)2011年6月3日,第3版
[2]王荣利: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法制日报》2009年4月3日
[3]参见王荣利:《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刑法学家赵秉志详解(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4月2日,第2版
[4]参见张羽 何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7月第25卷 第4期
[5]参见胡征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法制与社会》 2012年22期
参考文献:
[1]胡征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法制与社会》 2012年22期
[2]张羽 何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7月第25卷 第4期
[3]李立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认定》: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2日实务版
[4]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人民检察20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