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摘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笔者试从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以及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的看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淡化 无过错责任
绪论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WTO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本文试从下面四个方面来论述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以及认定问题
1、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它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就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拒绝或撤销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并禁止其使用。第二,至少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允许有关当事人就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提出撤销的请求,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国自行决定。第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受时间限制。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所应当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
2、驰名商标的认定
㈠、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有两个选择:一是由法院认定,即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二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即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法院还是国家商标局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他们各自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有所不同。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这种特殊保护只有在发生侵权事件时才有意义。
㈡、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驰名商标认定的模式有两种:即主动和被动。主动认定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也可为行政机关所采用,目前为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这种法律救济主要解决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
㈢、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1、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为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
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2、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我国对驰名商标权利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
⑴、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所谓行政保护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⑴在商标注册和管理程序中,商标局应针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与否确定其是否跨类保护的范围。①驰名商标已注册,则其权利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别上予以保护;②驰名商标未注册,但商标权因驰名而取得,只是其权利范围应被限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予以保护。
⑵制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要求各级企业登记部门,对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容易引起误认的,不予核准;恶意抢注,造成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可依法撤销。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企业名称等。
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进行的保护。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目的是要通过对驰名商标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适时、正确地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驰名商标权益纠纷案件的种类主要包括:驰名商标司法复审行政案件;驰名商标侵权案件;驰名商标许可合同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等。
三、保护驰名商标中遇到的新问题
1、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
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中国经济时报》曾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雕”牌商标,作为近些年来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崭露头角的驰名商标,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这种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己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以达到挤挎竞争对手的目的。然而这种行为必将导致驰名商标特殊吸引力的自我淡化甚至丧失,同时,还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
从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的;而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商标所有人如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必须分别申请、注册。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
2、域名与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应当承认这种扩张是必要的。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那么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也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作域名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明确被纳入调整的范围。在国际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唯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是采用“先注册先占”原则。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必然会出现: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网络上剥夺该商标所有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因此,造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这种混淆不仅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且还构成了对公众的欺诈。将某个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终究是要表现为具体的现实交易的,它蕴涵着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本身至少部分地借助了他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商标域名案件,恰恰验证了这一点。为解决上述问题,《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意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行使禁止权。但国际法如何在我国内适用,还需立法加以解决。
【关键词】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淡化 无过错责任
绪论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WTO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本文试从下面四个方面来论述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以及认定问题
1、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它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就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拒绝或撤销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并禁止其使用。第二,至少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允许有关当事人就与驰名商标图案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提出撤销的请求,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国自行决定。第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受时间限制。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所应当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
2、驰名商标的认定
㈠、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有两个选择:一是由法院认定,即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二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即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法院还是国家商标局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他们各自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有所不同。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这种特殊保护只有在发生侵权事件时才有意义。
㈡、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驰名商标认定的模式有两种:即主动和被动。主动认定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也可为行政机关所采用,目前为多数西方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这种法律救济主要解决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
㈢、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1、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为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
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2、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我国对驰名商标权利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
⑴、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所谓行政保护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⑴在商标注册和管理程序中,商标局应针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与否确定其是否跨类保护的范围。①驰名商标已注册,则其权利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别上予以保护;②驰名商标未注册,但商标权因驰名而取得,只是其权利范围应被限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予以保护。
⑵制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要求各级企业登记部门,对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容易引起误认的,不予核准;恶意抢注,造成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可依法撤销。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企业名称等。
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进行的保护。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目的是要通过对驰名商标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适时、正确地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驰名商标权益纠纷案件的种类主要包括:驰名商标司法复审行政案件;驰名商标侵权案件;驰名商标许可合同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等。
三、保护驰名商标中遇到的新问题
1、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
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中国经济时报》曾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雕”牌商标,作为近些年来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崭露头角的驰名商标,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这种驰名商标专有权的滥用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己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以达到挤挎竞争对手的目的。然而这种行为必将导致驰名商标特殊吸引力的自我淡化甚至丧失,同时,还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
从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的;而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商标所有人如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必须分别申请、注册。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
2、域名与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
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应当承认这种扩张是必要的。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那么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也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作域名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明确被纳入调整的范围。在国际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唯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是采用“先注册先占”原则。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必然会出现: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网络上剥夺该商标所有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因此,造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这种混淆不仅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且还构成了对公众的欺诈。将某个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终究是要表现为具体的现实交易的,它蕴涵着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本身至少部分地借助了他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商标域名案件,恰恰验证了这一点。为解决上述问题,《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意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行使禁止权。但国际法如何在我国内适用,还需立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