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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客观性,合法收集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客观性,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一定不真实,应当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只要某一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使是非法的,也应当采纳,而不应当排除,否则会放纵犯罪,危及社会秩序的安定。笔者认为,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是没有代价的,但如何解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根本的因素在于我们今天应当坚持什么样的法制理念,并在该理念的支配下,我们是否认为我国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需求以及这个规则的设立是否能够有助于达到那些对于我们国家法制建设非常重要的目标。
一、保障人权、司法为民之需要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特别是新宪法修正案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条文,司法实务界把司法为民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贯彻“以民为本”的重要举措,对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司法机关采信和适用非法证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将司法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证据材料截然分割,区别对待,仅僅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实行国家损害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被视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要把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条款落到实处,要落实司法为民这一重要举措,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此约束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放弃走非法取证这条捷径,从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
二、完善刑诉法之需要
由于长达五千年纠问式诉讼体制的原因,我国一直是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重灾区,虽然《宪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刑法也将非法取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严厉处罚,刑诉法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并在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第1款)。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防止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酿成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现行刑诉法有所弥补,但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采取回避态度;二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大权益保障事项应由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来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这样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明显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使“两高“出现越权之嫌。因此,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完备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三、维护法治权威之需要
现代法治弘扬的有二个基本理念:一是法治要求所有的人,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二是阻止任何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政府也不例外。基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注重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作为司法机关自身都不遵守法律、不依法行事,那么又怎能要求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呢?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从司法廉洁的角度说,采信非法证据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也是一种冲击,因为采纳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院侵犯宪法权利,意味着法院也在违法,通过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这和某些人所言的“以黑制黑”如出一辙,不符合现化法治理念。从三个专门机关的关系来讲,虽然刑诉法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讲配合的时候多,讲制约的时候少,甚至根本没有制约,以至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较有力的制约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阻止三机关同流合污,从而达到保障公民人权,维护法治权威的目的。
四、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之需要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宣言》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绝对地予以排除,法庭不得采纳,除非是用作指控侦查官员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公约》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二是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在排除范围方面采取回避态度;三是排除程序设计缺失等,从实践效果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是我国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国内外对我国司法不信任。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开放、要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就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保障人权、司法为民之需要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特别是新宪法修正案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条文,司法实务界把司法为民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贯彻“以民为本”的重要举措,对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司法机关采信和适用非法证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将司法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证据材料截然分割,区别对待,仅僅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实行国家损害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被视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要把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条款落到实处,要落实司法为民这一重要举措,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此约束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放弃走非法取证这条捷径,从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
二、完善刑诉法之需要
由于长达五千年纠问式诉讼体制的原因,我国一直是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重灾区,虽然《宪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刑法也将非法取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严厉处罚,刑诉法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并在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第1款)。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防止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酿成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现行刑诉法有所弥补,但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采取回避态度;二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大权益保障事项应由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来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这样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明显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使“两高“出现越权之嫌。因此,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完备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三、维护法治权威之需要
现代法治弘扬的有二个基本理念:一是法治要求所有的人,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二是阻止任何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政府也不例外。基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注重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作为司法机关自身都不遵守法律、不依法行事,那么又怎能要求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呢?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从司法廉洁的角度说,采信非法证据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也是一种冲击,因为采纳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院侵犯宪法权利,意味着法院也在违法,通过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这和某些人所言的“以黑制黑”如出一辙,不符合现化法治理念。从三个专门机关的关系来讲,虽然刑诉法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讲配合的时候多,讲制约的时候少,甚至根本没有制约,以至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较有力的制约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阻止三机关同流合污,从而达到保障公民人权,维护法治权威的目的。
四、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之需要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宣言》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绝对地予以排除,法庭不得采纳,除非是用作指控侦查官员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公约》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二是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在排除范围方面采取回避态度;三是排除程序设计缺失等,从实践效果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是我国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国内外对我国司法不信任。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开放、要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就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