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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3月两高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做出了补充规定。在该意见实施以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自首随意性较大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司法实务部门应立足于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从对自首的认识上、认定自首的程序上、认定自首的证据上以及认定自首的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上进行规范和提高。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首;观念认识;程序;证据
自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准确认定并对犯罪分子处以适当的刑罚,不仅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裁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从而达到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及有效提升人们反腐败信心等多重效果的内在要求。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特有而且行之有效的反腐败机制,带来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被告人自首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2009年3月两高公布实施《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司法解释”)之后,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又有了新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现状
(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一般自首认定较少,对准自首的认定较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两种基本类型。一般自首亦称典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2009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之后,对于“(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情形也以自首论,这样其实是扩大了自首认定的适用范围。
(二)认定自首的证据不充分而被随意认定。
(三)办案人员、审判人员在是否认定自首上存在争议,案件前后认定存在矛盾。如欧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审查报告中认定欧某系在被举报有经济问题才归案的,同时,在未分析判断举报掌握的线索与主动交待的事实是否不一致、是否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情况下,认定其系主动交代侦查“未掌握”事实系自首,具有随意性。
(四)通过纪委移送的案件认定自首比率较高。检察机关多年来在反贪侦查和起诉的工作中,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大要案件,由于侦查方向明确,侦查范围较为集中,因而具有侦查效率高、起诉率高、翻供率低及社会效果好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根据对涉嫌违纪的被调查人在被调查期间态度良好的情况,通常在纪检、监察移送的案件时都会向检察机关提出以“自首”论的建议,而从近年办案情况看,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对纪检的这种建议大部分是采用的。
二、完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几点思考
在上述导致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方面问题的原因总体上可以总结为两个层面,一个是法律规定层面,一个是办案实践操作层面,对于法律层面,法律能够做出完备的规定固然不错,但因自首的情形复杂多变,法律并不能保罗万象,况且一项法律的完善需要长时间的酝酿,特别是09年司法解释刚开始实施不到两年,希冀新的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基于此,作为司法实务部门,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判断是否构成自首时综合考虑立法原意、诉讼经济、罪犯改造、司法的社会导向性等诸多因素,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从认定自首的观念上,正确认识认定自首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益方面的作用。立法之所以要确立自首制度,一是犯罪人在自首后主观恶性减小,而主观恶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之一,该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也随之应有所减轻。二是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负担和司法成本。若犯罪者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就可省却从立案侦查到缉拿罪犯这一过程的支出,而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三是可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犯罪人自首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动和司法机关合作并承担刑事责任,表明其有积极改恶从善的愿望。法律基于这几点设立了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改邪归正,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那么办案人员或审判人员在认定自首的时候就要分清要认定的自首情节是否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既不能一味的追求打击犯罪也不能只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私利,更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认定为自首。
(二)从认定自首的程序上,用程序上的公正促进自首认定的公正。案件的侦结与判决离不开一道道的司法程序,从程序上加以规范自首情节的运用对于确定某情节是否属于自首,确定自首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上可以做以下尝试:1、县级检察院办案部门从收集线索、初查到侦结再到提起公诉,中间每一个环节是否要认定自首都要有相关责任人关于自首这方面认定的签字和意见。必要时自侦部门可与公诉部门可相互讨论,但这种讨论只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排除人情等其他因素的干扰。2、县区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是否认定自首之前报市级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审查签字,并备案。3、若在法院审判阶段控辩双方针对自首问题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商请相关的办案人员出庭。
(三)从认定自首的证据上,强化认定自首的事实依据。一是经纪委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确保自首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别是对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应予以严格把握,在纪委移送案件过程中要求其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的自首证明材料,同时必须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自首。二是在对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加强对自首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据附带。目前的情况说明只是简单的描述了案件查办的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经过,但缺乏相关证据的罗列与附带,重叙述轻证据的情況也比较普遍,法院不予认定自首的几起案件中,不予认定自首的主要理由还是缺乏到案的主动性,笔者认为与其说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倒不如说是侦查部门对到案情况的证据收集不够充分,如果有充足而扎实的证据,自首认定也不是很困难。
(四)从认定自首的办案、审判人员能力上,提高其对职务犯罪自首情节适用的能力。首先是对新出台的法规、政策的把握,要及时组织学习和培训,尤其是对县区院的办案人员和办案一线的“老手”来讲,这种知识的及时更新非常重要。其次,是加强新同志与老同志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交流,特别是对疑难自首问题的认定,相互之间的学习既可以增长办案人员的经验又可以为本地区创新自首认定方式提供借鉴。第三,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适时的进行案件抽查,对有些案件自首的认定进行集体评估。
参考文献:
[1]参见陈连福、何家弘主编:《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汪建成著:《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龚培华主编:《刑法适用热点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
[4]杨俊:《试论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构成要件之完善》,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5]王凯:《完善自首要件之探析》,载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5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首;观念认识;程序;证据
自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准确认定并对犯罪分子处以适当的刑罚,不仅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裁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从而达到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及有效提升人们反腐败信心等多重效果的内在要求。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特有而且行之有效的反腐败机制,带来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被告人自首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2009年3月两高公布实施《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司法解释”)之后,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又有了新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现状
(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一般自首认定较少,对准自首的认定较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两种基本类型。一般自首亦称典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2009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之后,对于“(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情形也以自首论,这样其实是扩大了自首认定的适用范围。
(二)认定自首的证据不充分而被随意认定。
(三)办案人员、审判人员在是否认定自首上存在争议,案件前后认定存在矛盾。如欧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审查报告中认定欧某系在被举报有经济问题才归案的,同时,在未分析判断举报掌握的线索与主动交待的事实是否不一致、是否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情况下,认定其系主动交代侦查“未掌握”事实系自首,具有随意性。
(四)通过纪委移送的案件认定自首比率较高。检察机关多年来在反贪侦查和起诉的工作中,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大要案件,由于侦查方向明确,侦查范围较为集中,因而具有侦查效率高、起诉率高、翻供率低及社会效果好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根据对涉嫌违纪的被调查人在被调查期间态度良好的情况,通常在纪检、监察移送的案件时都会向检察机关提出以“自首”论的建议,而从近年办案情况看,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对纪检的这种建议大部分是采用的。
二、完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几点思考
在上述导致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方面问题的原因总体上可以总结为两个层面,一个是法律规定层面,一个是办案实践操作层面,对于法律层面,法律能够做出完备的规定固然不错,但因自首的情形复杂多变,法律并不能保罗万象,况且一项法律的完善需要长时间的酝酿,特别是09年司法解释刚开始实施不到两年,希冀新的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基于此,作为司法实务部门,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判断是否构成自首时综合考虑立法原意、诉讼经济、罪犯改造、司法的社会导向性等诸多因素,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从认定自首的观念上,正确认识认定自首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益方面的作用。立法之所以要确立自首制度,一是犯罪人在自首后主观恶性减小,而主观恶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之一,该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也随之应有所减轻。二是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负担和司法成本。若犯罪者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就可省却从立案侦查到缉拿罪犯这一过程的支出,而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三是可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犯罪人自首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动和司法机关合作并承担刑事责任,表明其有积极改恶从善的愿望。法律基于这几点设立了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改邪归正,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那么办案人员或审判人员在认定自首的时候就要分清要认定的自首情节是否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既不能一味的追求打击犯罪也不能只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私利,更不能根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认定为自首。
(二)从认定自首的程序上,用程序上的公正促进自首认定的公正。案件的侦结与判决离不开一道道的司法程序,从程序上加以规范自首情节的运用对于确定某情节是否属于自首,确定自首的证据是否客观充分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上可以做以下尝试:1、县级检察院办案部门从收集线索、初查到侦结再到提起公诉,中间每一个环节是否要认定自首都要有相关责任人关于自首这方面认定的签字和意见。必要时自侦部门可与公诉部门可相互讨论,但这种讨论只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排除人情等其他因素的干扰。2、县区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是否认定自首之前报市级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审查签字,并备案。3、若在法院审判阶段控辩双方针对自首问题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商请相关的办案人员出庭。
(三)从认定自首的证据上,强化认定自首的事实依据。一是经纪委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确保自首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别是对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应予以严格把握,在纪委移送案件过程中要求其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的自首证明材料,同时必须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自首。二是在对案件提起公诉前应加强对自首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据附带。目前的情况说明只是简单的描述了案件查办的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经过,但缺乏相关证据的罗列与附带,重叙述轻证据的情況也比较普遍,法院不予认定自首的几起案件中,不予认定自首的主要理由还是缺乏到案的主动性,笔者认为与其说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倒不如说是侦查部门对到案情况的证据收集不够充分,如果有充足而扎实的证据,自首认定也不是很困难。
(四)从认定自首的办案、审判人员能力上,提高其对职务犯罪自首情节适用的能力。首先是对新出台的法规、政策的把握,要及时组织学习和培训,尤其是对县区院的办案人员和办案一线的“老手”来讲,这种知识的及时更新非常重要。其次,是加强新同志与老同志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交流,特别是对疑难自首问题的认定,相互之间的学习既可以增长办案人员的经验又可以为本地区创新自首认定方式提供借鉴。第三,如果条件允许,可以适时的进行案件抽查,对有些案件自首的认定进行集体评估。
参考文献:
[1]参见陈连福、何家弘主编:《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汪建成著:《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龚培华主编:《刑法适用热点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
[4]杨俊:《试论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构成要件之完善》,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5]王凯:《完善自首要件之探析》,载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