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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犯罪不仅应该包括通说所指的共同故意的犯罪,还应该包括被视为共同的故意犯罪中的相互知晓的同时犯。
关键词:共同犯罪相互知晓的同时犯 共同故意的犯罪 共同的故意犯罪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界定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共同故意的犯罪",而作为这一概念另一种理解的"共同的故意犯罪"则常常被忽略了。实际上,"共同故意的犯罪"与"共同的故意犯罪"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
共同故意的犯罪强调"故意"的共同性,即行为人之间主观意识上的同一性。而共同的故意犯罪的共同则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意识目的的共同,还包含了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内涵。可见,"共同的故意犯罪"实则上包含了"共同故意的犯罪"的内容,在这一层次意义上的"共同故意的犯罪"与"共同的故意犯罪"都可被认为是共同犯罪。但"共同的故意犯罪"中还包含有"共同行为的因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同时犯",那么作为"共同的故意犯罪"的同时犯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目前学界通行观点是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一旦我们从源头上细细考察,就会发现这种主张难免有其偏颇之处。
同时犯,按一般的理解,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客体实行同一的犯罪,并不需要行为的场合是同一的。这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二)互不知情的同时犯。所谓相互知晓,是指行为人双方就对方的行为有所认识,比如,甲与乙之间有仇,一天甲对乙实施报复,大打出手;恰巧丙与乙也有仇,看到甲在打乙,丙立即加入进去,与甲共同殴打乙,而甲也认识到了丙的加入行为。这里,就可以说明甲乙对双方的行为有所认识。而互不知情的同时犯,则完全是行为人各干各的,比如甲乙都想杀丙,但甲对乙想杀丙无所认识,而乙也无法了解甲的意图,两人在黑暗中各开一枪,将丙打死。在这里,甲乙双方就对方将对侵害目标进行侵害的行为无所认识,所以是互不知情的。
对于同时犯,学界普遍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犯罪人在各行为人的每个实行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单独定罪量刑,各行为人之间不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在各行为人实行行为的范围难以判断,无法查明数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通常认为"各行为人只能在可以查明的各自的行为范围内单独负刑事责任,任何人都不能对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1]这种处罚原则对于互不知情的同时犯来说是合理的,但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说,这种处罚原则未免有所偏颇。两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互之间对目标的侵害行为都有所认识,并决意加入到共同的侵害行为中去,最终却得不到相应的惩罚,这明显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为作为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讲,任何一方的参与决意都会对对方有所影响,会巩固对方的犯罪决意,并会对侵害目标造成更大的危害。
那么,作为共同的故意犯罪的相互知情的同时犯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无疑是符合的。
第二: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主观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在量上,共同故意有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心理构成;在质上,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加深犯罪认识,巩固犯罪意志,相互之间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讲,不论从量还是从质的方面来讲,都符合共同犯罪故的本质要求。因为从共同故意形成的心理学依据上看,共同故意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不正当的需要、欲望,这是产生共同危害行为的心理基础。"[3]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过程来看,行为人之间由于这种不正当的需要和欲望,形成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其"彼此间相互接纳并导致条件反射,引起强烈共鸣。这种条件反射和心理共鸣表明心理上沟通的开始,使各个人的心理逐渐接近,并具备了同化的现实可能性。"[4]并且,行为人之间由于共同的情感意识和意志因素的影响,形成意志心理的一致。之后,"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出现了一种交感效应,具体地说,共同犯罪人在相互感染影响渗透同化下,通过个人的感性认识和理性思维,达到共同犯罪的心理效果。"[5]至此,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业已形成。那么,在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呢?对于意思联络,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6](2)"意思联络是共犯人主观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7]不论按上述哪一种进行理解,都可以说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的方式包括语言、文字、电话、行动等等。而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一方往往正是以自己的行动来表明自己参与到某种共同犯罪中去的犯罪决意的,这种犯罪决意既是对自己参与到犯罪中去的犯意表露,也是对另一方行为人发出的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邀请,因为这种犯意流露并非仅仅是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它总是在很大程度是巩固另一方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另一方行为人往往也是通过自己的行动默示地继受这种共同犯罪决意,并由此巩固自己的犯罪决意。
第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有机整体。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说,犯罪行为人之间针对犯罪目标所实施的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同时,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标,都是对犯罪人造成不法侵害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说,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针对侵害目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
刑法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出于分清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马克昌老先生认为,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主要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共同犯罪的现象,并且共同犯罪较之一个人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可以产生一种新的集体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1.它可以实施个人不能单独实施的重大犯罪,给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2.它可以通过密谋策划、互相分工,使犯罪易于实行,并便于对抗侦查,逃避打击。为此,需要将它用立法加以规定,以便依法与之做斗争。"[8]在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由于双方以的实际犯罪行为"支持"对方,造成双方犯罪行为勇决性的增强,而共同的犯罪行为相对与孤立的个人犯罪行为往往给犯罪目标带来更为严重的侵害。
总之,不论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所具有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加强对被侵害人及社会利益的保护,或者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相互知晓的同时犯都应得以成立共同犯罪。
注释:
[1]杨金彪. 论同时犯,云南法学,1999(04).
[2]姜伟. 论共同故意,法商研究, 1994(04).
[3]汪保康.论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88(03).
[4]同上.
[5]同上.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10.
[7]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81.
[8]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4.
作者简介:吴强林,男,上海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共同犯罪相互知晓的同时犯 共同故意的犯罪 共同的故意犯罪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界定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共同故意的犯罪",而作为这一概念另一种理解的"共同的故意犯罪"则常常被忽略了。实际上,"共同故意的犯罪"与"共同的故意犯罪"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
共同故意的犯罪强调"故意"的共同性,即行为人之间主观意识上的同一性。而共同的故意犯罪的共同则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意识目的的共同,还包含了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内涵。可见,"共同的故意犯罪"实则上包含了"共同故意的犯罪"的内容,在这一层次意义上的"共同故意的犯罪"与"共同的故意犯罪"都可被认为是共同犯罪。但"共同的故意犯罪"中还包含有"共同行为的因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同时犯",那么作为"共同的故意犯罪"的同时犯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目前学界通行观点是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但一旦我们从源头上细细考察,就会发现这种主张难免有其偏颇之处。
同时犯,按一般的理解,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客体实行同一的犯罪,并不需要行为的场合是同一的。这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二)互不知情的同时犯。所谓相互知晓,是指行为人双方就对方的行为有所认识,比如,甲与乙之间有仇,一天甲对乙实施报复,大打出手;恰巧丙与乙也有仇,看到甲在打乙,丙立即加入进去,与甲共同殴打乙,而甲也认识到了丙的加入行为。这里,就可以说明甲乙对双方的行为有所认识。而互不知情的同时犯,则完全是行为人各干各的,比如甲乙都想杀丙,但甲对乙想杀丙无所认识,而乙也无法了解甲的意图,两人在黑暗中各开一枪,将丙打死。在这里,甲乙双方就对方将对侵害目标进行侵害的行为无所认识,所以是互不知情的。
对于同时犯,学界普遍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犯罪人在各行为人的每个实行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单独定罪量刑,各行为人之间不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在各行为人实行行为的范围难以判断,无法查明数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通常认为"各行为人只能在可以查明的各自的行为范围内单独负刑事责任,任何人都不能对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1]这种处罚原则对于互不知情的同时犯来说是合理的,但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说,这种处罚原则未免有所偏颇。两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互之间对目标的侵害行为都有所认识,并决意加入到共同的侵害行为中去,最终却得不到相应的惩罚,这明显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为作为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讲,任何一方的参与决意都会对对方有所影响,会巩固对方的犯罪决意,并会对侵害目标造成更大的危害。
那么,作为共同的故意犯罪的相互知情的同时犯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无疑是符合的。
第二: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主观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在量上,共同故意有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心理构成;在质上,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加深犯罪认识,巩固犯罪意志,相互之间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讲,不论从量还是从质的方面来讲,都符合共同犯罪故的本质要求。因为从共同故意形成的心理学依据上看,共同故意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不正当的需要、欲望,这是产生共同危害行为的心理基础。"[3]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过程来看,行为人之间由于这种不正当的需要和欲望,形成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其"彼此间相互接纳并导致条件反射,引起强烈共鸣。这种条件反射和心理共鸣表明心理上沟通的开始,使各个人的心理逐渐接近,并具备了同化的现实可能性。"[4]并且,行为人之间由于共同的情感意识和意志因素的影响,形成意志心理的一致。之后,"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出现了一种交感效应,具体地说,共同犯罪人在相互感染影响渗透同化下,通过个人的感性认识和理性思维,达到共同犯罪的心理效果。"[5]至此,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业已形成。那么,在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呢?对于意思联络,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6](2)"意思联络是共犯人主观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7]不论按上述哪一种进行理解,都可以说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的方式包括语言、文字、电话、行动等等。而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一方往往正是以自己的行动来表明自己参与到某种共同犯罪中去的犯罪决意的,这种犯罪决意既是对自己参与到犯罪中去的犯意表露,也是对另一方行为人发出的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邀请,因为这种犯意流露并非仅仅是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它总是在很大程度是巩固另一方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另一方行为人往往也是通过自己的行动默示地继受这种共同犯罪决意,并由此巩固自己的犯罪决意。
第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有机整体。对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来说,犯罪行为人之间针对犯罪目标所实施的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同时,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标,都是对犯罪人造成不法侵害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说,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针对侵害目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
刑法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出于分清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马克昌老先生认为,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主要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共同犯罪的现象,并且共同犯罪较之一个人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可以产生一种新的集体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1.它可以实施个人不能单独实施的重大犯罪,给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2.它可以通过密谋策划、互相分工,使犯罪易于实行,并便于对抗侦查,逃避打击。为此,需要将它用立法加以规定,以便依法与之做斗争。"[8]在相互知晓的同时犯之间,由于双方以的实际犯罪行为"支持"对方,造成双方犯罪行为勇决性的增强,而共同的犯罪行为相对与孤立的个人犯罪行为往往给犯罪目标带来更为严重的侵害。
总之,不论从相互知晓的同时犯所具有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加强对被侵害人及社会利益的保护,或者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相互知晓的同时犯都应得以成立共同犯罪。
注释:
[1]杨金彪. 论同时犯,云南法学,1999(04).
[2]姜伟. 论共同故意,法商研究, 1994(04).
[3]汪保康.论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88(03).
[4]同上.
[5]同上.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10.
[7]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81.
[8]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4.
作者简介:吴强林,男,上海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