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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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并且主要集中于判定股权的受让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已经成为涉案公司的正式股东。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一定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因此也决定了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受到较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向的指引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做出了具体而复杂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想最终成功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律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判定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前,首先必须弄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如果连股权转让协议都未生效,又何来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一般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可知,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给予了肯定性的评价。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受让人获得资格的前提,仅是完成股权转让的第一个环节。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俨然存在一个履行合同的问题,即股权转让人需要以一种能够为关系各方所确认的方式将股权交付给受让人。由于股权是无形资产,因此不可能采取实物交付的方式,而应当采取登记的方式来完成交付的过程,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来完成。此时,如果发生转让人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股权转让就将陷入合同生效却未履行的状态。
  笔者认为应当将股权转让程序一分为二来分析,首先应当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动生效这两种概念,两者的发生时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差。当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公司外股权受让人达成合意,并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即已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此时的生效并不意味股权关系也随之而发生了变动。其后还需要存在一个转让人协助受让人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向受让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及相应的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过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74 条以及第 33 条的规定,公司有将真正权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中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从逻辑关系上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权变动生效在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股权的变动,二者之间是因与果、源与流的关系。倘若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转让人并未协助受让人申请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相反背着受让人将股权又转让给另一善意受让人,并协助后一受让人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时,则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得以生效而不受影响,但两位受让人的股权变动却未同时生效,有一方必定陷入合同事实履行不能的境地,从而招致受害人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取得对价的手段而已。相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当事人会更加关注股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股权变动的生效即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究竟是以公司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为准,抑或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为准。
  笔者认为,应当兼顾受让方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合判断在现实案例中,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在何时取得。首先,当纠纷仅发生于公司内部而不牵连到外部任何善意第三人时,即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结合为原则,判定受让方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判定受让方与转让方谁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即使公司股东名册对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予记载,但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白而清楚的反映出受让人业已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股权,则法院也应当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未予登记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则依实际情况将过错分配给公司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公司基于懈怠或拒绝协助受让人办理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时,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强制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倘若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毫不知情而未予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时,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其次,如果纠纷中卷入了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则应当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为准绳,判定受让人此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也协助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如果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双方也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或者说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此否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例如当转让人因为债务诉讼败诉,法院发现转让人除在公司登记的股权外并无任何其他财产时,则很有可能冻结转让人的该部分股权。受让人知情后如果立即以股份已经转移,并以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名册为证据向法院提出异议,则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公司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性和公信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让人此时的异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中共南宁市良庆区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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