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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 年 3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正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正式确立。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和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有关使用范围的立法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公诉案件 和解程序 适用范围
一、引言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在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有着重要的立法价值。首先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适用。其次,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最后是有利于提高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但是刑事和解不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免除。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
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现状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知道,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对象范围上的限定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的规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公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种:(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来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案件类型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这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第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这类案件产生犯罪的本质原因不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犯罪主观恶性,而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包括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实施的犯罪大多也是源于一时冲动或疏忽大意;第二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比较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得到及时的弥补,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法益范围上的限定
法益范围分为个人法益和非个人法益,和解程序涉及到的法益应该是限于侵犯个人法益,因为个人法益对于个人而言,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力,为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的建立确立了最大的前提,因为国家法益或集体法益等等的处分均不能由个人决定。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只是占整个刑法452个罪名的15%左右,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1]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才可以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诉讼规定的和解程序。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的不足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关于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范围过于狭窄,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诉讼的和解的规定比较零散。
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有关于和解的规定不仅仅只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还包括自诉案件的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何定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实际案件中,公安部门、检察部门、法院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能"实在缺乏实际操作性。出现相似案情不同判断的几率增大。同时对"所谓的民间纠纷"应当有一个具体的定义。
(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很狭窄且严格。
上述第二部分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立法现状部分已经详细解释了现今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限定,总的来说,使用范围限于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排除累犯。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已经远远超出了这几个限定范围,即使2012 年新刑诉法实施后,也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2]
四、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完善的思考
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需要加以限制的,否则容易造成"花钱减刑"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严重损害社会的秩序,容易导致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另一种观点则十分极端,其认为无论什么案件,对待公诉案件不加区分的都可以采用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方和受害方双方达成谅解,给司法部门减轻负担,同时也十分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第一种观点,但是在范围上可以略加宽松。 英国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后延伸至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至今,英国的和解制度主要的适用范围依然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国的刑诉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特别作出和解程序的规定,只有部分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被包括进现行的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有部分的未成年人案件无法适用和解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中国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囊括入内,有利于少年犯的矫正和教育。
关于重罪是否应当适用和解程序的问题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极端的程序正义"向"关注实质正义"的刑事司法观转变,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的刑事和解的发展,表明英美法系国家已开始关注被害人、被告人以及社区关系的恢复。这种转变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而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法律日增而秩序日减等矛盾紧密关联的。同时,英美法系中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论基础之上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罪犯的对话、罪犯回归社会、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罪犯与被害人关系恢复等都是制度所关心的内容。相比中国绝大部分观点均不同意和解程序适用于重罪,担心"花钱减刑"等违反刑事诉讼秩序的事情发生。但是和解程序的重点不在于一定要给加害方减刑,而是在于恢复社会关系,帮助加害方早日回归社会。如果对和解程序的具体实施细节予以更好的完善,对重罪当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五、结语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地比较狭窄模糊,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和存在着不足之处,应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对和解程序加以具体完善后,在关于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或许可以适当的放宽适用范围,对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2]于紫伊、赵成名,《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以案例诠释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扩展空间》,《法制博览》,2012年12期。
[3]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 期。
[4]卞建林,《刑事和解在争议中限定适用范围》,载《检察日报》2012 年5 月14 日。
关键字:公诉案件 和解程序 适用范围
一、引言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现在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有着重要的立法价值。首先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适用。其次,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最后是有利于提高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但是刑事和解不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免除。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内容,但不应涉及刑事责任的处理。
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现状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知道,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对象范围上的限定
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7 条的规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公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种:(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来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案件类型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这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第一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这类案件产生犯罪的本质原因不是因为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犯罪主观恶性,而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包括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实施的犯罪大多也是源于一时冲动或疏忽大意;第二种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比较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可以得到及时的弥补,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法益范围上的限定
法益范围分为个人法益和非个人法益,和解程序涉及到的法益应该是限于侵犯个人法益,因为个人法益对于个人而言,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力,为刑事诉讼法和解程序的建立确立了最大的前提,因为国家法益或集体法益等等的处分均不能由个人决定。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只是占整个刑法452个罪名的15%左右,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1]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才可以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诉讼规定的和解程序。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一个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的不足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关于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范围过于狭窄,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诉讼的和解的规定比较零散。
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有关于和解的规定不仅仅只有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还包括自诉案件的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何定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实际案件中,公安部门、检察部门、法院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能"实在缺乏实际操作性。出现相似案情不同判断的几率增大。同时对"所谓的民间纠纷"应当有一个具体的定义。
(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很狭窄且严格。
上述第二部分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立法现状部分已经详细解释了现今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限定,总的来说,使用范围限于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排除累犯。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已经远远超出了这几个限定范围,即使2012 年新刑诉法实施后,也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2]
四、有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完善的思考
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需要加以限制的,否则容易造成"花钱减刑"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严重损害社会的秩序,容易导致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另一种观点则十分极端,其认为无论什么案件,对待公诉案件不加区分的都可以采用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方和受害方双方达成谅解,给司法部门减轻负担,同时也十分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第一种观点,但是在范围上可以略加宽松。 英国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后延伸至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至今,英国的和解制度主要的适用范围依然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国的刑诉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特别作出和解程序的规定,只有部分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被包括进现行的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有部分的未成年人案件无法适用和解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中国公诉案件的和解范围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囊括入内,有利于少年犯的矫正和教育。
关于重罪是否应当适用和解程序的问题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极端的程序正义"向"关注实质正义"的刑事司法观转变,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的刑事和解的发展,表明英美法系国家已开始关注被害人、被告人以及社区关系的恢复。这种转变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而司法资源相对不足,法律日增而秩序日减等矛盾紧密关联的。同时,英美法系中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论基础之上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罪犯的对话、罪犯回归社会、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罪犯与被害人关系恢复等都是制度所关心的内容。相比中国绝大部分观点均不同意和解程序适用于重罪,担心"花钱减刑"等违反刑事诉讼秩序的事情发生。但是和解程序的重点不在于一定要给加害方减刑,而是在于恢复社会关系,帮助加害方早日回归社会。如果对和解程序的具体实施细节予以更好的完善,对重罪当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五、结语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地比较狭窄模糊,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和存在着不足之处,应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对和解程序加以具体完善后,在关于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或许可以适当的放宽适用范围,对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2]于紫伊、赵成名,《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以案例诠释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扩展空间》,《法制博览》,2012年12期。
[3]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 期。
[4]卞建林,《刑事和解在争议中限定适用范围》,载《检察日报》2012 年5 月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