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对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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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机关根据《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加强价格监管而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因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过程中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来认定。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虚构原价;欺诈
  一、案例简介
  2016年1月23日,陆某使用其网易考拉海购账户在优买公司处购买了5个DL-EE31JP-WM松下智能马桶盖,商品宣传页面显示国内参考价为“¥5800.00”,折扣为“5折”,价格为“¥2899.00”,陆某实际支付货款14495元。同月25日,陆某收到上述智能马桶盖。随后,陆某向物价局举报,物价局于2016年4月26日对优买公司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该局查明:优买公司将此款商品展示于线下员工体验店内,标有“5800元”的价签,但并无成交记录,其所标注的国内参考价也没有明确表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故物价局对优买公司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陆某认为被告涉嫌以虚标原价的方式进行价格欺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优买公司“退一赔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优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请。
  二、各地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欺诈行为”认定的差异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一般均以经营者存在虚标原价、虚构优惠折价,诱骗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经营者的行为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经营者应承担退一赔三责任。针对此类案例,经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发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意见并不一致。
  第一种意見认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依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持有该意见的法院认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中对“原价”“虚标原价”“虚假优惠折价”以及“价格比较”的定义,在经营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价”为涉案商品在涉案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同一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或该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时,认定经营者虚标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因此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诉请①。更有甚者,部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证据能力,既然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行政机关认定为虚标原价,则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②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营者的行为虽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但并不构成欺诈。持有该意见的法院认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品欺诈,应当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来认定,受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判断。经营者虚标原价应属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不是认定被上诉人受到民事欺诈的依据。③虽然,经营者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但消费者是否因此在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中受到欺诈,还要看消费者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综合考虑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发生经过、双方意思表示、标示价格和最低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差异显著、等情况,并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认定经营者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给予错误的认识作出购买涉案产品这一错误的意思表示④。
  三、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遵循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应如何认定?首要的问题是是否应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降低认定的标准?对此,学界存有一定的争议。
  但笔者认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先河,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们应当明白,虽然现行法律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但这不足以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一平等主体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来认定。
  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笔者认为,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一,经营者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即经营者明知或应当明知其行为会误导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然实施该行为。第二,欺诈的具体方式是虚假宣传或隐瞒重要情况。第三,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与误导消费者并基于误导而作出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未陷入误导或作出的错误判断与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无关,则不应认为为欺诈行为。但我们也应当清楚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买受人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行为是比较困难的。在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要件应采取客观证明方法,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确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宣传的商品与实际商品确实存在质的差别,我们就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商品欺诈。
  四、优买公司虚标原价的行为不具备欺诈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商品欺诈
  本案优买公司在商品页标注“国内参考价”,但未对该价格具体指向进行说明,容易误导消费者对其的认知为“原价”。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中对“原价”和“虚标原价”的规定,优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平台的原价销售记录或者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结合物价局查明的事实,其在促销活动中的标价行为确实不符合相关行政规定,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但虚标原价的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经营欺诈行为,还应结合案情具体认定。   第一,本案优买公司虚标原价的行为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将虚假宣传行为分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虽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优买公司虽然从行政法角度看确实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但涉案产品属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有自主定价权。优买公司在促销涉案产品时,对国内参考价以及折扣价格均进行了明码标价。其次,在同时期的其他电商平台如亚马逊网站上,涉案商品的价格被标注为“$1050.00”,与5800元的价格基本持平,优买公司关于参考价的标注具有一定依据。再次,陆某在起诉时亦称,事后了解到其购买案涉产品的价格仅比市场价略低,并未达到五折的折扣力度,该事实亦能够证明优买公司出售的产品物美价廉,其并无通过虚假标注原价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因此,优买公司虚标原价的行为并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二,以客观标准衡量,优买公司的虚标原价行为并不能导致买受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行为构成要件中所称的“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与误导消费者并基于误导而作出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照客观标准衡量,即应当根据一个具有正常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具体到本案,虽然优买公司存在虚标原价的不正当行为,但陆某与优买公司系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陆某在购买前既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横向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经营者的销售价格,也可以纵向查询同一商品在不同网络平台的成交价格,商品信息公开透明,陆某并未处于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同时,在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原因除了商品的折扣力度外,還包括商品的品牌、性能、参数、外观等多种因素。因此,陆某购买优买公司案涉智能马桶盖的行为难以认定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综上,优买公司的行为虽然存在虚标原价行为,但由于陆某不具备因优买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被误导以及基于该误导行为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这两个要件,因此,优买公司的虚标原价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商品欺诈行为。
  注释:
  ①参见(2016)苏058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0630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2016)京02民终831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07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16)苏05民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7)粤01民终11132号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1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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