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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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在员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利用了诸多便利条件,而区分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的关键要看其占有财物的手段是否直接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
  
  犯罪嫌疑人傅某,系某股份公司财务系统电脑管理员。犯罪嫌疑人吴某,系傅某网友。犯罪嫌疑人张某,个体业务人员。2005年初,犯罪嫌疑人傅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划该公司网上银行资金的邪念,并将此邪念告知其网友吴某。同年4、5月份,吴某表示同意。为不留任何作案痕迹,傅某决定利用笔记本无线上网,以黑客软件侵入公司网上银行交易系统盗划资金。之后,傅某伙同吴某购买了笔记本电脑、GPRS无线上网设备以及“任我行”等远程监控黑客软件等,并由傅某利用该套设备多次尝试入侵该公司网银交易系统。期间,吴某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要求帮助联系盗划资金的转账提现之人,张某随即找到其朋友曹某(另案处理)商量了转账提现之事,曹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化名“王经理”。经犯罪嫌疑人张某介绍,傅某与“王经理”多次电话联系,谈妥了划款转账提现以及分赃等事宜,同时在傅某指使下,吴某在该市多家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用于接收盗划的公司资金。傅某多次利用无线上网侵入公司网上银行,但均因网速过慢未果。
  2006年1月17日中午,傅某伺机故意将该公司唯一一台网上银行专用电脑的网线拔去,当公司出纳诸某误以为电脑故障而向傅某保修时,傅某遂携带为偷划账款而制作的批量单子的U盘,来到出纳室,假装维修、调试专用电脑,乘机从出纳的抽屉内取来本公司网上银行的认证卡和密码,进入了该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并迅速将事先准备的批量单子在网上提交,从而将公司钱款分六笔盗划至“王经理”所提供的深圳某塑胶制品公司帐户,总计人民币230万元。后又伺机将该专用电脑系统重装,销毁上网痕迹。
  
  一、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犯罪对象方面均有不同。但在行为人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有时较难区分。如在单位内部职工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案件中,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就无法准确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这时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客观方面的盗窃手段是否利用了行为人的职务便利。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仅仅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区分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对“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工作上的便利”如何理解?从广义上说,有职务的单位人员履行职责当然也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也包括与其职务无关,仅仅因工作关系熟悉单位环境、容易进出单位,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从狭义上说,则仅仅指因工作关系熟悉单位环境、容易进出单位,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本文认为,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区分,此处应当采用狭义理解。
  需要指出的是,“工作上的便利”作为正式法律用语曾出现在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该决定第1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者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一般被认为是《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前身。该规定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并列,此处“工作上的便利”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规定的,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侵占罪。此处的利用工作便利是从主体身份出发来认定的,因为普通职工没有职务,所以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但其仍需具备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
  由于“工作上的便利”的用语含义确实容易引起不同理解,所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中删除了“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只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本文认为这只是对职务的理解由狭义扩大到广义,将原来没有职务的普通员工涵盖进来,并没有改变需要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职责的本质特征。
  如果其本身没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当然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如果其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其非法占有财物并没有利用,也不能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在其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并且直接利用了该职责提供的便利条件时,才能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主要利用的便利条件不能被其职责所包含的,则只能认为是一种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也即便利条件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的便利,这也是刑法之所以对单位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的的主要依据。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傅某是公司的电脑管理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傅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盗划公司资金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傅某所担任的公司财务系统电脑管理员的职责,只是维护确保公司财务系统各种软、硬件系统(包括网上银行系统)的正常运行,其对于公司网上银行的资金既无管理权,也无操作交易权,即对公司财物不具有管理、经手或主管的职权,某公司的网上银行资金管理和划拨由公司出纳专人负责,与傅某无关。其之所以能够利用网上银行盗划本单位的资金,是在其具备二个条件下完成的,一个是可以操作网上银行专用电脑,二是具有单位网银的认证卡和密码,二者确一不可。从其可以操作网上银行专用电脑这个条件来说,由于其是单位的财务系统电脑管理员,在电脑有故障的情况下有职责维护好,使电脑正常运行,故其使用专用电脑可以认为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管电脑真的发生了故障还是其故意拔掉网线使网银不能正常运行。但从其获得单位网银的认证卡和密码这个条件来讲,则是其利用维修、调试专用电脑的职责提供的接近出纳办公室抽屉的机会便利,秘密窃取了网上银行的认证卡和密码,这只能认为是其利用了工作提供的便利条件。故傅某在盗划公司资金的过程中,既利用了职务便利,又利用了工作便利,但其对单位财物的非法盗划主要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因为单单可以操作公司专用电脑和网上银行系统,没有网银的认证卡和密码的话,是不可能成功盗划单位资金的。其之所以成功盗划单位资金,最主要是因为其有了网银的认证卡和密码,具备了单位资金的转账条件,从而将本单位资金非法盗划。所以,傅某在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位己有的过程中,主要是利用了其作为单位财务系统电脑管理员的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吴某、张某系与傅某共同犯罪,因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当然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傅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求,主观方面因手头拮据产生从公司网上银行盗划公司资金的念头,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意图非常明确,客观上傅某利用自己担任公司财务系统电脑管理员的工作便利,故意制造公司网银专用电脑故障的假象,借机窃取网银认证卡和密码,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盗划数额巨大的公司资金,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所以傅某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吴某、张某等人与傅某互相勾结,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积极帮助联系划款提现人、办理接受赃款的银行卡、购置用于无线上网的设备和软件,利用傅某工作上的便利共同窃取了公司资金,与傅某共同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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