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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网络游戏行业得到了极大的普及,促进了相关行业的繁荣,近几年网络游戏直播在我国飞速地发展。然而,新状况的出现使得法律对其保护和适用变得困难,尤其是在其著作权独创性标准划分和受到侵权时纠纷难以进行权利归属的划分,这导致了该行业被侵权的风险增多,并且维权的难度加大。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的认定进行探讨,从而强化对其权利的保护,并推动该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独创性
互联网的普及促进了网络游戏行业及其相关产业的迅猛发展,最初游戏仅仅供个人进行娱乐和消遣,而当游戏和互联网联系起来,其不仅带来了使用群体的增多。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指涉及网络游戏竞赛以及娱乐目的对其进行直播的包括表演、解说、比赛等内容的直播画面。围绕网络游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发展模式,像游戏运营公司、网游直播平台及其直播主体、消费群体各个主体的协同发展。虽然发展模式比较完善,但不免相互之间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尤其体现在网络游戏直播公司的纠纷上面。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认定的现状
耀宇公司和斗鱼公司的直播纠纷案成为我国首起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案件源于斗鱼公司未经授权盗播耀宇公司合法转播的DOTA2亚洲邀请赛的网络直播,从而引起了两公司因侵犯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的纠纷。两审法院均不认为斗鱼公司侵犯了耀宇公司的著作权,其行为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因在于比赛直播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未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其他法定的著作权权利。虽然耀宇公司依法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依照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于2014年新浪网诉凤凰网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纠纷,法院认定新浪网对中超的赛事转播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同时,网络游戏直播有不同的形式,不能对其权属进行独一认定。网络游戏直播主要体现在电子竞技方面,即公司为某些大型网络游戏专门定期地举办比赛供他人观看,性质等同于体育竞技。
再次,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也没有哪一个类型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有直接的关联,若欲将其视为作品并受到保护,应当进一步分析其所具有的与作品相似的特征。并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的发展还不够成熟,社会生活的发展带来了可以作为作品的或者接近作品的情况增多,法律实践中法院对作品的认定也存在巨大差异,这也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认定带来挑战。
二、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认定
(一)对网络游戏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
关于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上何种作品,有观点认为是口述作品,有的认为应当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前者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方式表现的作品。虽然在直播过程中主持人和嘉宾独具一格的解说方式能符合口述作品的要求,但赛事直播作品反映的是对整个游戏比赛过程,一切均围绕比赛进行,划归为口述作品似乎表现了比赛衬托了主持人和嘉宾的解说内容,这样的划分不利于法院对游戏比赛的直播进行认定,侵权行为人也可以以未侵犯该口述作品为由进行抗辩。后者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上定义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然而赛事直播的摄制是以现场直播的方式进行,虽比赛结束均会录制成视频供未观看的玩家欣赏,直播是录制之前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解释,应当是制作完成之后。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有些许相悖之处,它旨在保护所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自然对于具有庞大数量的直播节目进行保护,因为直播节目的看点就是现场正在发生,给观众带来许多未发生的可能,并以此来获取更多的利益。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将该条款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若获得通过将对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赛事直播画面应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
(二)对网络游戏主播直播画面的认定
网络游戏主播无论是否与公司签约,其直播的内容都是自己使用简单的设备进行录制,并且往往是由于自己的游戏技术高超或者自身的魅力吸引了众多观众,其直播内容有非常弱的独创性甚至没有,因此,主播的直播画面(简称“主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同时,主播在游戏过程中对游戏内容的解读和个人具有各种风格的说话方式并不是有目的进行创作活动,不能视为作者。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的划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首先应当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最初以有线方式广播作品的则不属于广播权的限制;其次又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有不少观点认为传播和转播都应以有线方式,无线方式则不属于该权利调整;最后通过扩音器及其他工具进行传播。广播权是我国依照《伯尔尼公约》而制定,几乎是完全照搬公约的规定,而如今随着社会变迁和技术的发展,该规定对新情况的适用显得十分困难。因为无线广播的范围比较窄,如今有线方式得到普及,其信号稳定、速度快、涉及范围广等一系列的优势受到了社会的广泛使用。如果初次传播就用有线方式而不是无线电台的信号,就无法得到广播权的保护,如果赛事直播首次以无线方式传播,便可以援引广播权进行保护,但是若是有线方式,则难以认定适用该权利。相比之下,我国14年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之中相应地列出了“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草案中对播放权进行了比较科学全面的规定,适用起来更加明确并且不严格区分层次,该项修改将利于对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进行有效保护。
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进行认定,应该考虑分类讨论,并结合现有规定进行深入分析,结合现状提出问题和建议,本文通过以上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有关权利进行简要的讨论。网络游戏直播行业适应了我国消费权利庞大,并随着经济发展得到了成功,对该项作品进行保护将有利于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2]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3]牛静:《视频网站著作权纠纷及其防范管理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4]潘滨:《论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24期,第12页。
作者简介
张嘉南(1995—),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金融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独创性
互联网的普及促进了网络游戏行业及其相关产业的迅猛发展,最初游戏仅仅供个人进行娱乐和消遣,而当游戏和互联网联系起来,其不仅带来了使用群体的增多。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指涉及网络游戏竞赛以及娱乐目的对其进行直播的包括表演、解说、比赛等内容的直播画面。围绕网络游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发展模式,像游戏运营公司、网游直播平台及其直播主体、消费群体各个主体的协同发展。虽然发展模式比较完善,但不免相互之间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纠纷,尤其体现在网络游戏直播公司的纠纷上面。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认定的现状
耀宇公司和斗鱼公司的直播纠纷案成为我国首起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案件源于斗鱼公司未经授权盗播耀宇公司合法转播的DOTA2亚洲邀请赛的网络直播,从而引起了两公司因侵犯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的纠纷。两审法院均不认为斗鱼公司侵犯了耀宇公司的著作权,其行为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因在于比赛直播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未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其他法定的著作权权利。虽然耀宇公司依法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依照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于2014年新浪网诉凤凰网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纠纷,法院认定新浪网对中超的赛事转播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同时,网络游戏直播有不同的形式,不能对其权属进行独一认定。网络游戏直播主要体现在电子竞技方面,即公司为某些大型网络游戏专门定期地举办比赛供他人观看,性质等同于体育竞技。
再次,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也没有哪一个类型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有直接的关联,若欲将其视为作品并受到保护,应当进一步分析其所具有的与作品相似的特征。并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的发展还不够成熟,社会生活的发展带来了可以作为作品的或者接近作品的情况增多,法律实践中法院对作品的认定也存在巨大差异,这也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认定带来挑战。
二、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认定
(一)对网络游戏赛事直播画面的认定
关于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上何种作品,有观点认为是口述作品,有的认为应当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前者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方式表现的作品。虽然在直播过程中主持人和嘉宾独具一格的解说方式能符合口述作品的要求,但赛事直播作品反映的是对整个游戏比赛过程,一切均围绕比赛进行,划归为口述作品似乎表现了比赛衬托了主持人和嘉宾的解说内容,这样的划分不利于法院对游戏比赛的直播进行认定,侵权行为人也可以以未侵犯该口述作品为由进行抗辩。后者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上定义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然而赛事直播的摄制是以现场直播的方式进行,虽比赛结束均会录制成视频供未观看的玩家欣赏,直播是录制之前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解释,应当是制作完成之后。这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有些许相悖之处,它旨在保护所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自然对于具有庞大数量的直播节目进行保护,因为直播节目的看点就是现场正在发生,给观众带来许多未发生的可能,并以此来获取更多的利益。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将该条款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若获得通过将对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赛事直播画面应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
(二)对网络游戏主播直播画面的认定
网络游戏主播无论是否与公司签约,其直播的内容都是自己使用简单的设备进行录制,并且往往是由于自己的游戏技术高超或者自身的魅力吸引了众多观众,其直播内容有非常弱的独创性甚至没有,因此,主播的直播画面(简称“主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同时,主播在游戏过程中对游戏内容的解读和个人具有各种风格的说话方式并不是有目的进行创作活动,不能视为作者。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的划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首先应当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最初以有线方式广播作品的则不属于广播权的限制;其次又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有不少观点认为传播和转播都应以有线方式,无线方式则不属于该权利调整;最后通过扩音器及其他工具进行传播。广播权是我国依照《伯尔尼公约》而制定,几乎是完全照搬公约的规定,而如今随着社会变迁和技术的发展,该规定对新情况的适用显得十分困难。因为无线广播的范围比较窄,如今有线方式得到普及,其信号稳定、速度快、涉及范围广等一系列的优势受到了社会的广泛使用。如果初次传播就用有线方式而不是无线电台的信号,就无法得到广播权的保护,如果赛事直播首次以无线方式传播,便可以援引广播权进行保护,但是若是有线方式,则难以认定适用该权利。相比之下,我国14年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之中相应地列出了“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草案中对播放权进行了比较科学全面的规定,适用起来更加明确并且不严格区分层次,该项修改将利于对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进行有效保护。
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进行认定,应该考虑分类讨论,并结合现有规定进行深入分析,结合现状提出问题和建议,本文通过以上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有关权利进行简要的讨论。网络游戏直播行业适应了我国消费权利庞大,并随着经济发展得到了成功,对该项作品进行保护将有利于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2]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
[3]牛静:《视频网站著作权纠纷及其防范管理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4]潘滨:《论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24期,第12页。
作者简介
张嘉南(1995—),男,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金融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