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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6-0018-01
摘要: 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自诉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与公诉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具有不能为公诉完全取代的特质。为此我们应当认识刑事自诉制度的存在价值并分析运行中的问题并究其原因,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实情的刑事自诉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现状问题;完善
1 刑事自诉制度概述
在我国,刑事自诉就是指在追诉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犯罪行为的性质或者出现了特定的情况,不是由专门机关而是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1]刑事自诉制度具有以下特征:在主体上,刑事自诉是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为主;在客体范围上是特定的,即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自诉不经过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自诉人在刑事自诉中享有起诉和不起诉的权利,在起诉后有撤诉的权利以及接受调解和进行和解的权利。
2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关系
2.1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联系。
刑事自诉和公诉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施加一定的刑罚,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在追诉的过程中自诉人和公诉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在有的情况下二者还会出现相互转化的情形。
2.2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区别。
首先,主、客体方面的区别。主体方面,刑事自诉中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公诉中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客体方面,主要就是指在案件范围上的差别,自诉案件主要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三类案件,而公诉案件是这三类自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其次,实行追诉原则方面的区别。在自诉中采用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公诉案件中实行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原则”[2];再次,诉讼程序上的区别,在刑事自诉中没有专门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另外,还有其它方面的区别,如是否能够进行调解、被害人和犯罪人能否进行和解等等。
3 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大致存在以下问题:
3.1 自诉案件范围欠妥当。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该规定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难以把握“轻微”程度,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弊端在于在侦查机关都无法查证的情况下,由被害人举证并不现实。
3.2 行使自诉权的主体模糊。
这方面的问题包括立法上没有明确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以及自诉担当问题。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但由于种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3]
3.3 行使自诉权的程序性规范缺乏。
自诉权主要由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因此应对自诉程序作出一些专门规定。如对于如何提出控诉、被害人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等等,立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
3.4 检察监督的缺位。
自诉案件中检察院不派员参加出庭,法院也不告之案件审理的相关信息,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的信息单薄滞后,而且监督力度非常有限,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4 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4.1 更新当前制度理念。
要做到这个方面,首先要合理排序自诉制度的价值,树立起保障被害人权利优先,兼顾提高诉讼效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理念。其次,树立平衡保障被害人追诉权和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的理念。既要尊重被害人的上诉权,也要尊重当事人撤诉、和解以及上诉等诉讼权利。
4.2 调整和限制自诉案件的范围。
首先,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应当限定于侵害人身和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依靠被害人个人力量能承担追诉的案件;其次,现行法律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过于宽泛,应适当缩小这部分案件范围,有必要采用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最后,由于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使公诉自诉案件转化混乱,也不符合自诉权的发展趋势。因此,可以考虑取消这一规定。
4.3 合理界定自诉权的行使主体。
一方面,确立单位作为自诉的主体。对于仅能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的案件,单位不能适用,单位只能成为侵犯其财产和商誉案件的自诉主体。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的制度,当自诉程序已经开始,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又因种种原因而不敢、不愿、不能告诉时,由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自诉程序中。[4]
4.4 完善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
首先,规定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并告之审理时间,以便检察机关监督。其次,合理设置监督方式,有必要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对法庭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监督审查。
5 结语
刑事自诉制度则是对于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赋予被害人选择自己提起诉讼或进行公诉诉讼的一种制度。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其自身的显著特点,以及与公诉制度紧密的联系。作为公诉制度的必要补充,就需要我们以科学、务实的态度对其进行审视,使其发挥最大效用,使社会、国家和被害人的法益都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 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4).
[2] 吴卫军.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左卫民.诉讼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摘要: 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自诉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与公诉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具有不能为公诉完全取代的特质。为此我们应当认识刑事自诉制度的存在价值并分析运行中的问题并究其原因,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实情的刑事自诉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现状问题;完善
1 刑事自诉制度概述
在我国,刑事自诉就是指在追诉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犯罪行为的性质或者出现了特定的情况,不是由专门机关而是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1]刑事自诉制度具有以下特征:在主体上,刑事自诉是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为主;在客体范围上是特定的,即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自诉不经过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自诉人在刑事自诉中享有起诉和不起诉的权利,在起诉后有撤诉的权利以及接受调解和进行和解的权利。
2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关系
2.1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联系。
刑事自诉和公诉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施加一定的刑罚,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在追诉的过程中自诉人和公诉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在有的情况下二者还会出现相互转化的情形。
2.2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区别。
首先,主、客体方面的区别。主体方面,刑事自诉中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公诉中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客体方面,主要就是指在案件范围上的差别,自诉案件主要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三类案件,而公诉案件是这三类自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其次,实行追诉原则方面的区别。在自诉中采用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公诉案件中实行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原则”[2];再次,诉讼程序上的区别,在刑事自诉中没有专门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另外,还有其它方面的区别,如是否能够进行调解、被害人和犯罪人能否进行和解等等。
3 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大致存在以下问题:
3.1 自诉案件范围欠妥当。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该规定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难以把握“轻微”程度,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弊端在于在侦查机关都无法查证的情况下,由被害人举证并不现实。
3.2 行使自诉权的主体模糊。
这方面的问题包括立法上没有明确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以及自诉担当问题。自诉担当,又称为自诉接管,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但由于种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3]
3.3 行使自诉权的程序性规范缺乏。
自诉权主要由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因此应对自诉程序作出一些专门规定。如对于如何提出控诉、被害人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等等,立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
3.4 检察监督的缺位。
自诉案件中检察院不派员参加出庭,法院也不告之案件审理的相关信息,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的信息单薄滞后,而且监督力度非常有限,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4 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4.1 更新当前制度理念。
要做到这个方面,首先要合理排序自诉制度的价值,树立起保障被害人权利优先,兼顾提高诉讼效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理念。其次,树立平衡保障被害人追诉权和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的理念。既要尊重被害人的上诉权,也要尊重当事人撤诉、和解以及上诉等诉讼权利。
4.2 调整和限制自诉案件的范围。
首先,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应当限定于侵害人身和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依靠被害人个人力量能承担追诉的案件;其次,现行法律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过于宽泛,应适当缩小这部分案件范围,有必要采用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最后,由于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使公诉自诉案件转化混乱,也不符合自诉权的发展趋势。因此,可以考虑取消这一规定。
4.3 合理界定自诉权的行使主体。
一方面,确立单位作为自诉的主体。对于仅能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的案件,单位不能适用,单位只能成为侵犯其财产和商誉案件的自诉主体。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的制度,当自诉程序已经开始,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又因种种原因而不敢、不愿、不能告诉时,由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自诉程序中。[4]
4.4 完善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
首先,规定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并告之审理时间,以便检察机关监督。其次,合理设置监督方式,有必要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对法庭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监督审查。
5 结语
刑事自诉制度则是对于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赋予被害人选择自己提起诉讼或进行公诉诉讼的一种制度。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其自身的显著特点,以及与公诉制度紧密的联系。作为公诉制度的必要补充,就需要我们以科学、务实的态度对其进行审视,使其发挥最大效用,使社会、国家和被害人的法益都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 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4).
[2] 吴卫军.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左卫民.诉讼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