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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对证明责任有很大影响,它改变了证明的主题,转移了结果责任。在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中,有两个不同的证明主题,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证明主题对应不同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推定 法律推定 证明责任
一、推定与证明责任概述
(一)推定概述
推定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出未知的待证事实,并能够产生对该未知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转移的一种证据规则。
两大法系对于推定的传统分类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两种。其中大陆法系多采用二分法;而英美法系多采用三分法。英美法系国家对推定传统分类方法是三分法。依此,推定可分为:不可推翻(反驳)的推定、可推翻(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上的推定。①大陆法系一般采用二分法。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前者是指"法规的内容规定为'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②后者是指法官根据个人的学识与智慧,在良知的指引下作出的真诚的、正确的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常识和经验告诉法官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通常会伴生而共存,其完全可以依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二)证明责任概述
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③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内含历来也是众说纷纭。但总的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也有的称为行为责任,即以直观的行为方式提出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它的真正含义并非在于表面上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要求。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其实质在于规定提供证据和不能提供证据的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即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
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首先提出证明责任概念上的分层理论:把证明责任区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由原来的行为义上的证明责任发展为行为和结果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认为,英美证据法上证明责任概念的双重含义最早由赛叶提出。赛叶认为证明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第一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或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后果。第二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或提供证据责任),是指不管哪一方当事人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说服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就本质而言是一致的,都由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分。主观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在行为意义上的;客观的证明责任,亦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结果,这种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
二、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而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又和证明责任密切相连。因而,推定影响着证明责任。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推定对证明责任产生了影响。
其一,推定的不完全证明性。鉴于其证明的不完全性,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推定事实。
其二,证明主题的改变。推定的适用改变了证明主题。在诉讼过程中,负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是一旦法官选择适用推定,则在基础事实得以证明的前提下,就可以假定推定事实存在。对于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来说,他需要证明的对象变了,他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他需要证明的是基础事实;而对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而言,他的证明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原来他不需要证明的对象现在转由他来证明了。
就客观证明责任而言,推定不可使其产生移转;就主观证明责任而言,推定可以使其随着诉讼的进程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转移。正如罗森贝克所言:"不管怎样措辞,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是确定无疑的。"⑤
1.英美法系的理论
在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都认为推定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效力。因此,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推定能否转移证明责任,而是转移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是说服责任,或是二者兼有。围绕这一问题,学者见仁见智,形成了两大理论:气泡爆裂理论与摩根理论。赛叶与摩根分别是这两个理论的代表人物。
气泡爆裂理论认为,一旦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这时推定转移的只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不能转移说服责任,原来的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优势证据说服陪审团。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则推定就无效,该当事人并不需要提供优势证据去说服陪审团。所以学者称之为气泡爆裂理论。
摩根理论则认为,主张推定的当事人提供优势证据证明了基础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他必须用优势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因而,推定转移的是说服责任。
赛叶认为如果根据基础事实,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那么原先对推定事实负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且到达优势证据时,就假定他对推定事实己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对方当事人需负担对推定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也就是提供证据,仅此而已,不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摩根认为如果根据基础事实,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那么原先对推定事实负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且到达优势证据时,就假定他对推定事实己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对方当事人需负担对推定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该理论关于爱达荷推定的原理为:反对该推定的当事人不仅需要负担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是个人的财产,而且还要证明该财产是个人财产的可能性大于是共同财产的可能性。
赛叶与摩根一致认为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时应承担说服责任而非提供证据的责任。二人的差异在于对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承担什么责任。赛叶认为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摩根认为对方当事人需承担说服责任。
两大理论各有拥趸,分别为美国立法所采纳。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使用的推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切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如果国会制订法或本法没有相反规定,推定只是把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抵制该推定负担分配给了反对该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但并未把说服责任转移给该当事人。说服责任自始至终由原来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2.大陆法系的理论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法律推定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为例,如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当事人可以主张并证明该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无相关约定"的基础事实,一旦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了这个基础事实,法官就必须暂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推定事实。这种推定在以下方面影响着证明责任:
其一,法律推定改变了证明的主题。
对于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他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免除他原先需要证明的推定事实。证明对象由基础事实变成了推定事实。所以对主张推定的当事人来说,推定改变了证明主题。这种改变对该当事人来说减轻了他的证明责任。但该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仍然承担本证,所谓的减轻只是相对于在不主张法律推定的情况下他对推定事实需要承担本证而言的。
其二,法律推定转移了结果责任。
一旦基础事实获得证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该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并且所提供证据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仅仅提出证据是推定事实的存在达到可疑的程度是不够的。
罗森贝克以《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来解释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想提出返还质物来说明质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质权人(a)已经将质物(c)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b),在有争议时必须对此加以证明。如果不这么做,由于有《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的推定,当事人也可主张且证明,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质物(x)。如果此等占有被确定,那么,法官就必须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认定质权消灭,这就等于《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3个先决条用(a+b+c)被说明了一样,因为,如果具备x的话,法律推定(a+b+c)均具备,但对方当事人则必须证明,不具备a或b或c。因此,推定是一个证明责任规则,因为,鉴于《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理想的"要件,推定在以下范围内不仅导致了主张责任的改变,而且也导致了证明责任的改变:当事人不主张和证明a+b+c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而主张推定的要件(x),对方承担具备a或b或c的反面证明.……从对方的角度来看,是证明责任的转换问题,因为他必须对被推定的事实提出反面证明。"⑥
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推定可以转移证明责任,如李浩先生认为"需要强调的是,为推翻推定事实,该当事人所负的是证明责任而不是提供反证的责任。换言之,该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仅仅是提出一些证据,使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⑦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如"任何推定都不能使既已分配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是,推定的效果之一是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不是转移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置好的,不可能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法律推定是否能够转移证明责任关键在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负担的究竟是本证还是反证。对于基础事实,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需要提供本证,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其需要提供反证,这一点毋庸置疑,学者们并无异议。但对于推定事实,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负担的究竟是本证还是反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之所以有学者认为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本证去反驳推定事实是因为基于以下认识: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如若不主张推定就本应对推定事实(待证事实)提供本证;在他主张法律推定之后,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推导出推定事实的存在,他不再需要就推定事实提供本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据按照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分为本证与反证,其中本证必然且只能有一方当事人承担,则既然法律推定的适用免除了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原先对推定事实所承担的本证,那么该本证毫无疑问就转由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承担,因而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
在法律推定制度下,盖然性程度由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法官并未形成此种确信,而法律却以推定的规定要求法官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此时法官的内心确信已不重要。既然法律推定有此效力,其一旦启动,则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己告完成,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的即使能提供证据使推定事实达到真伪不明亦无济于事,他若要终止推定的效力必然要求推定不利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推定事实不存在,即承担说服责任。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中,有两个不同的证明主题,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证明主题对应不同的证明责任。
三、结语
"事实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具体的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安排好了,并且完全不受诉讼中实际举证进程的影响。"⑧法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的宽容。预先规定本应由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由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体现出法律对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宽容。
注释:
①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195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④参见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⑤【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25 页。
⑥【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5页。
⑦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⑧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
关键词:推定 法律推定 证明责任
一、推定与证明责任概述
(一)推定概述
推定是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出未知的待证事实,并能够产生对该未知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转移的一种证据规则。
两大法系对于推定的传统分类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两种。其中大陆法系多采用二分法;而英美法系多采用三分法。英美法系国家对推定传统分类方法是三分法。依此,推定可分为:不可推翻(反驳)的推定、可推翻(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上的推定。①大陆法系一般采用二分法。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前者是指"法规的内容规定为'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②后者是指法官根据个人的学识与智慧,在良知的指引下作出的真诚的、正确的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常识和经验告诉法官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通常会伴生而共存,其完全可以依据经验法则作出推定。
(二)证明责任概述
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③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内含历来也是众说纷纭。但总的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也有的称为行为责任,即以直观的行为方式提出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它的真正含义并非在于表面上的提供证据的行为要求。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其实质在于规定提供证据和不能提供证据的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即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
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首先提出证明责任概念上的分层理论:把证明责任区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由原来的行为义上的证明责任发展为行为和结果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认为,英美证据法上证明责任概念的双重含义最早由赛叶提出。赛叶认为证明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第一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或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要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后果。第二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或提供证据责任),是指不管哪一方当事人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说服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就本质而言是一致的,都由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之分。主观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在行为意义上的;客观的证明责任,亦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结果,这种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
二、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而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又和证明责任密切相连。因而,推定影响着证明责任。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推定对证明责任产生了影响。
其一,推定的不完全证明性。鉴于其证明的不完全性,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推定事实。
其二,证明主题的改变。推定的适用改变了证明主题。在诉讼过程中,负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是一旦法官选择适用推定,则在基础事实得以证明的前提下,就可以假定推定事实存在。对于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来说,他需要证明的对象变了,他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他需要证明的是基础事实;而对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而言,他的证明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原来他不需要证明的对象现在转由他来证明了。
就客观证明责任而言,推定不可使其产生移转;就主观证明责任而言,推定可以使其随着诉讼的进程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转移。正如罗森贝克所言:"不管怎样措辞,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是确定无疑的。"⑤
1.英美法系的理论
在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都认为推定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效力。因此,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推定能否转移证明责任,而是转移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是说服责任,或是二者兼有。围绕这一问题,学者见仁见智,形成了两大理论:气泡爆裂理论与摩根理论。赛叶与摩根分别是这两个理论的代表人物。
气泡爆裂理论认为,一旦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这时推定转移的只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是不能转移说服责任,原来的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优势证据说服陪审团。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则推定就无效,该当事人并不需要提供优势证据去说服陪审团。所以学者称之为气泡爆裂理论。
摩根理论则认为,主张推定的当事人提供优势证据证明了基础事实后,对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他必须用优势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因而,推定转移的是说服责任。
赛叶认为如果根据基础事实,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那么原先对推定事实负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且到达优势证据时,就假定他对推定事实己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对方当事人需负担对推定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也就是提供证据,仅此而已,不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摩根认为如果根据基础事实,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那么原先对推定事实负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且到达优势证据时,就假定他对推定事实己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对方当事人需负担对推定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该理论关于爱达荷推定的原理为:反对该推定的当事人不仅需要负担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是个人的财产,而且还要证明该财产是个人财产的可能性大于是共同财产的可能性。
赛叶与摩根一致认为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时应承担说服责任而非提供证据的责任。二人的差异在于对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承担什么责任。赛叶认为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摩根认为对方当事人需承担说服责任。
两大理论各有拥趸,分别为美国立法所采纳。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使用的推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切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如果国会制订法或本法没有相反规定,推定只是把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抵制该推定负担分配给了反对该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但并未把说服责任转移给该当事人。说服责任自始至终由原来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2.大陆法系的理论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法律推定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为例,如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当事人可以主张并证明该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无相关约定"的基础事实,一旦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了这个基础事实,法官就必须暂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推定事实。这种推定在以下方面影响着证明责任:
其一,法律推定改变了证明的主题。
对于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他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免除他原先需要证明的推定事实。证明对象由基础事实变成了推定事实。所以对主张推定的当事人来说,推定改变了证明主题。这种改变对该当事人来说减轻了他的证明责任。但该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仍然承担本证,所谓的减轻只是相对于在不主张法律推定的情况下他对推定事实需要承担本证而言的。
其二,法律推定转移了结果责任。
一旦基础事实获得证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该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并且所提供证据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仅仅提出证据是推定事实的存在达到可疑的程度是不够的。
罗森贝克以《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来解释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想提出返还质物来说明质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质权人(a)已经将质物(c)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b),在有争议时必须对此加以证明。如果不这么做,由于有《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的推定,当事人也可主张且证明,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质物(x)。如果此等占有被确定,那么,法官就必须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第2款,认定质权消灭,这就等于《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3个先决条用(a+b+c)被说明了一样,因为,如果具备x的话,法律推定(a+b+c)均具备,但对方当事人则必须证明,不具备a或b或c。因此,推定是一个证明责任规则,因为,鉴于《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的"理想的"要件,推定在以下范围内不仅导致了主张责任的改变,而且也导致了证明责任的改变:当事人不主张和证明a+b+c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而主张推定的要件(x),对方承担具备a或b或c的反面证明.……从对方的角度来看,是证明责任的转换问题,因为他必须对被推定的事实提出反面证明。"⑥
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推定可以转移证明责任,如李浩先生认为"需要强调的是,为推翻推定事实,该当事人所负的是证明责任而不是提供反证的责任。换言之,该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仅仅是提出一些证据,使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⑦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如"任何推定都不能使既已分配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是,推定的效果之一是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不是转移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置好的,不可能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法律推定是否能够转移证明责任关键在于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负担的究竟是本证还是反证。对于基础事实,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需要提供本证,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其需要提供反证,这一点毋庸置疑,学者们并无异议。但对于推定事实,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负担的究竟是本证还是反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之所以有学者认为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本证去反驳推定事实是因为基于以下认识: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如若不主张推定就本应对推定事实(待证事实)提供本证;在他主张法律推定之后,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推导出推定事实的存在,他不再需要就推定事实提供本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据按照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分为本证与反证,其中本证必然且只能有一方当事人承担,则既然法律推定的适用免除了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原先对推定事实所承担的本证,那么该本证毫无疑问就转由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承担,因而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
在法律推定制度下,盖然性程度由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法官并未形成此种确信,而法律却以推定的规定要求法官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此时法官的内心确信已不重要。既然法律推定有此效力,其一旦启动,则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己告完成,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的即使能提供证据使推定事实达到真伪不明亦无济于事,他若要终止推定的效力必然要求推定不利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推定事实不存在,即承担说服责任。笔者认为,实际上,在法律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中,有两个不同的证明主题,主张法律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存在与否这一证明主题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证明主题对应不同的证明责任。
三、结语
"事实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具体的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安排好了,并且完全不受诉讼中实际举证进程的影响。"⑧法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的宽容。预先规定本应由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由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体现出法律对主张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宽容。
注释:
①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195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④参见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⑤【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25 页。
⑥【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5页。
⑦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⑧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