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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医疗纠纷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法,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变化。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一、医疗纠纷诉讼
医疗纠纷诉讼,指医护人员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由于医疗护理过失,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甚至病情恶化、组织器官损伤、残废或死亡,由此引发的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纠纷诉讼。在我国,医疗纠纷通常是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的: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其中最重要、最传统的传统解决方式便是司法诉讼。
二、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意义
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首先,在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到双方的诉讼权利;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是否公平,关系到个案的胜败。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由于双方的地位悬殊,患者往往举证能力较弱,承担败诉的后果的可能性更大;再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与否是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表现,这关系到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任。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它与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能公平公正处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必然也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三、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问题
对于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0年《侵权责任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分别作出了规定。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了重大变化,举证责任分配也随之改变。
(一)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纠纷诉讼的规定
在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包括: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在这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中,首次被立法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便是医疗损害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还规定了5种主要的“医疗损害责任”形式:诊疗过错责任、知情同意责任、病历形成、药械和血液使用责任和管理责任,以及过度诊疗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发生主要围绕这5种类型。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将统一被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像以前一样被区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由原告,即患者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推定过错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条规定,当存在以上三种行为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需原告再举证证明。因为这三种情形所表现的医疗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可以直接反映出医疗过错的存在,能够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这也并非绝对,我们并不能排除现实中有其他原因导致这些情形的出现。所以,我们也应该给予医疗机构一个机会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存在以上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责任,无需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
4.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根据该条规定,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即使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无过错并不代表医务人员均无过错,有过错的人员仍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首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作出修改。其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得该类证据在医疗纠纷诉中不能再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依据,而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这样一来,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法官就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鉴定意见在法律上的权威性便大大降低了。最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该修正案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于医疗纠纷中的医学技术难题,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通过专家的解疑释惑来让医疗纠纷诉讼的争议点达到明晰,有利于法庭的判决,但是可操作性不强。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对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医患关系,对顺利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林存柱.《医疗损害诉讼》,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4页
[3]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20页
[4]刘鑫.《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0页
作者简介:
张聪颖,女,河南郑州人,1990年9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一、医疗纠纷诉讼
医疗纠纷诉讼,指医护人员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由于医疗护理过失,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甚至病情恶化、组织器官损伤、残废或死亡,由此引发的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纠纷诉讼。在我国,医疗纠纷通常是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的:和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其中最重要、最传统的传统解决方式便是司法诉讼。
二、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意义
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十分重大的意义:首先,在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到双方的诉讼权利;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是否公平,关系到个案的胜败。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由于双方的地位悬殊,患者往往举证能力较弱,承担败诉的后果的可能性更大;再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与否是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表现,这关系到公民对国家法律的信任。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它与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能公平公正处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问题,必然也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三、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问题
对于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0年《侵权责任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分别作出了规定。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了重大变化,举证责任分配也随之改变。
(一)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纠纷诉讼的规定
在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包括: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在这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中,首次被立法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便是医疗损害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还规定了5种主要的“医疗损害责任”形式:诊疗过错责任、知情同意责任、病历形成、药械和血液使用责任和管理责任,以及过度诊疗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发生主要围绕这5种类型。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将统一被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像以前一样被区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由原告,即患者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推定过错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条规定,当存在以上三种行为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需原告再举证证明。因为这三种情形所表现的医疗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可以直接反映出医疗过错的存在,能够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这也并非绝对,我们并不能排除现实中有其他原因导致这些情形的出现。所以,我们也应该给予医疗机构一个机会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存在以上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责任,无需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
4.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根据该条规定,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即使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无过错并不代表医务人员均无过错,有过错的人员仍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首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作出修改。其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得该类证据在医疗纠纷诉中不能再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依据,而只能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这样一来,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法官就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鉴定意见在法律上的权威性便大大降低了。最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该修正案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于医疗纠纷中的医学技术难题,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通过专家的解疑释惑来让医疗纠纷诉讼的争议点达到明晰,有利于法庭的判决,但是可操作性不强。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对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医患关系,对顺利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林存柱.《医疗损害诉讼》,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4页
[3]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20页
[4]刘鑫.《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0页
作者简介:
张聪颖,女,河南郑州人,1990年9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