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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刑法一方面奉行“无行为无罪过”的犯罪客观性原则,另一方面也恪守“无罪过即无犯罪”主观罪过原则,因此可以得知罪过对定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人的局限性,不可能探求他人的思想,只能从他人的语言、行为等外在表象追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作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两种罪过形式,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加以区分,但在实践中的认定却十分复杂。我国古代并未严格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国外与我国现行主张采取合二为一的做法,可是这样并未解决问题。因此在借鉴各种理论的基础上,笔者主张认定过程中,若不能证明行为人是在间接故意的心态驱使下进行行为的,应当退而求其次证明行为人属于轻信过失。
关键词: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刑法;界限
一、我国古代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分
我国古代对犯罪的追究主要分为“绝对结果责任时代”与“相对结果责任时代”。
(一)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萌芽期
这一时期的代表为夏代与西周。《尚书》中“灾肆赦,怙终贼刑”是断案的一条司法原则,我们可以解释为:犯罪人在过失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于刑罚,在故意杀人并且是惯犯的情况下不可被赦免,。西周时期对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更为明确,“眚”即过失,“非眚”即故意。
(二)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发展期
这一时期的代表为秦汉与南北朝。秦代刑律已经明确区分了罪过形式:故意称“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汉律》将罪过形式明确区分为两种:“误”即关于对象的认识或不认识与实际不符;“过失”即关于行为的认识或不认识与实际不符。其中张斐的《晋律注》是代表著作,其写道:“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这里的“其知犯之为故”与“意以为然为失”与今天的“故意”或“过失”含义接近,也是中国刑法史上首次明确揭示出“故”“失”的明确含义。
(三)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成熟期
唐律将故意表述为“故”“谋”,将过失表述为“误”“失”“过失”等。其中“故”“谋”与现代刑法的直接故意类似,而“失”多为官员失职犯罪。“误”不仅可以指行动上的失误,还可以用来说明思想、精神方面的疏忽的过失;“过失”只用于杀伤人的场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古代虽随之理论的不断发展,可始终未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做出区分。
二、国外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定
1.美国。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将犯罪模式分为四种。第一,蓄意是指行为人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第二,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第三,轻率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第四,疏忽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一种心态。从上述定义可知:美国法律缺乏关于间接故意的规定。
2.英国。英国的《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三种罪过形式,即蓄意、明知与轻率。进一步将轻率分为主观轻率(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非法风险的存在但却不合理地承担)与客观轻率(行为人应当避免的风险却没有避免)。同样可知:蓄意与明知类似我国的直接故意;轻率包括轻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两种。
3.德国。1954年霍尔提出以“轻率”取代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即复合罪过理论。许迪曼主张将个人归责分为三类:直接故意会受到相对最重的刑罚、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会受到相对较重的刑罚、无认识的过失受到的处罚最轻。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合并为一个体系并没有解决问题,而是逃避问题的做法。行为人对待间接故意可能导致的结果期待往往大于轻信过失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将行为人不愿意发生结果的行为直接归为愿意发生结果的行为中,这对行为人是极不公平的。
4.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危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或危害结果比行为人希望的更严重时”,重罪为“超故意”。也就是在故意与过失外,增加了一种“超故意”形态。“超故意”形态是对“故意”形态中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的认定,并没有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做出区分。
三、我国学者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理论区分
目前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李文燕博士提出的“严格责任”说、诸槐植教授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说等。
1.“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又称为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没有过错,只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去具体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何种过错类型。李文燕主张突破罪过形式的二分法,将罪过形式界分为故意、过失、严格责任三种形式,其中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分辨不清的情况下的一种不甚明确的罪过形式。我认为这种加入第三种“严格责任”的罪过形式并没有解决两者之间的区分。无法表明是间接故意或轻易过失,那么将其归为一类,与实质不符合。
2.“客观要素说”
在客觀要素中,有些要素是属于故意的内容,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认知。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在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尽管严重后果是客观要素,但是并不需要行为人对此有人认识。可见,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即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客观要素说”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客观超过要素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那么需要行为人对此予以认识,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对此内容并没有认识,只要其实施了该行为,则行为人便需要承担责任,这有点类似客观归罪。
3.“复合罪过形式说”
在我国的诸多犯罪类型中,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的只能由过失构成,该有的犯罪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针对这种复合的主观心态,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示该罪的主观状态,而是强调犯罪的罪过形态是一种复合罪过,即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笔者看来,此种理论也并没有很好的解决问题。将两者合二为一与之前的“严格责任”并没有多大的差别。
四、对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现行三种主张以及域外的主要解决方式的思考,大都考虑采用将两者合二为一的做法,可是将两者合二为一并没有实质地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主张在实务认定过程中,不能证明行为人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进行行为的,应证明行为人属于轻信过失。用孙伟铭案件作为例子分析。从法条可知,间接故意的公式可表示为:“明知可能+放任”。从法条可知,轻信过失的公式可表现为:“已经预见+轻信避免”。孙伟铭当天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不是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他的心态应属于轻信过失。另外,无法证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呢。首先,开车技术娴熟的他在送爸妈的途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因此可以说明孙伟铭并不认为自己会发生撞车事件。其次撞车后,他自身也受到了伤害,无法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抢救行为,故孙伟铭撞车之后逃跑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放任他人死亡的行为。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因此应当退而求其次证明属于轻信过失。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应当退而求其次证明其属于轻信过失,是解决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2] 王侠:《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之界分问题研究》.[D].2007
[3] 李文燕、邓文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五期
关键词: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刑法;界限
一、我国古代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分
我国古代对犯罪的追究主要分为“绝对结果责任时代”与“相对结果责任时代”。
(一)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萌芽期
这一时期的代表为夏代与西周。《尚书》中“灾肆赦,怙终贼刑”是断案的一条司法原则,我们可以解释为:犯罪人在过失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于刑罚,在故意杀人并且是惯犯的情况下不可被赦免,。西周时期对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更为明确,“眚”即过失,“非眚”即故意。
(二)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发展期
这一时期的代表为秦汉与南北朝。秦代刑律已经明确区分了罪过形式:故意称“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汉律》将罪过形式明确区分为两种:“误”即关于对象的认识或不认识与实际不符;“过失”即关于行为的认识或不认识与实际不符。其中张斐的《晋律注》是代表著作,其写道:“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这里的“其知犯之为故”与“意以为然为失”与今天的“故意”或“过失”含义接近,也是中国刑法史上首次明确揭示出“故”“失”的明确含义。
(三)对“故意”与“过失”进行区分的成熟期
唐律将故意表述为“故”“谋”,将过失表述为“误”“失”“过失”等。其中“故”“谋”与现代刑法的直接故意类似,而“失”多为官员失职犯罪。“误”不仅可以指行动上的失误,还可以用来说明思想、精神方面的疏忽的过失;“过失”只用于杀伤人的场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古代虽随之理论的不断发展,可始终未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做出区分。
二、国外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定
1.美国。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将犯罪模式分为四种。第一,蓄意是指行为人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第二,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第三,轻率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第四,疏忽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一种心态。从上述定义可知:美国法律缺乏关于间接故意的规定。
2.英国。英国的《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三种罪过形式,即蓄意、明知与轻率。进一步将轻率分为主观轻率(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非法风险的存在但却不合理地承担)与客观轻率(行为人应当避免的风险却没有避免)。同样可知:蓄意与明知类似我国的直接故意;轻率包括轻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两种。
3.德国。1954年霍尔提出以“轻率”取代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即复合罪过理论。许迪曼主张将个人归责分为三类:直接故意会受到相对最重的刑罚、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会受到相对较重的刑罚、无认识的过失受到的处罚最轻。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合并为一个体系并没有解决问题,而是逃避问题的做法。行为人对待间接故意可能导致的结果期待往往大于轻信过失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将行为人不愿意发生结果的行为直接归为愿意发生结果的行为中,这对行为人是极不公平的。
4.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危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或危害结果比行为人希望的更严重时”,重罪为“超故意”。也就是在故意与过失外,增加了一种“超故意”形态。“超故意”形态是对“故意”形态中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的认定,并没有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做出区分。
三、我国学者对“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理论区分
目前我国理论界主要有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李文燕博士提出的“严格责任”说、诸槐植教授提出的“复合罪过形式”说等。
1.“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又称为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没有过错,只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去具体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何种过错类型。李文燕主张突破罪过形式的二分法,将罪过形式界分为故意、过失、严格责任三种形式,其中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分辨不清的情况下的一种不甚明确的罪过形式。我认为这种加入第三种“严格责任”的罪过形式并没有解决两者之间的区分。无法表明是间接故意或轻易过失,那么将其归为一类,与实质不符合。
2.“客观要素说”
在客觀要素中,有些要素是属于故意的内容,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认知。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在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尽管严重后果是客观要素,但是并不需要行为人对此有人认识。可见,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即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客观要素说”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客观超过要素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那么需要行为人对此予以认识,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对此内容并没有认识,只要其实施了该行为,则行为人便需要承担责任,这有点类似客观归罪。
3.“复合罪过形式说”
在我国的诸多犯罪类型中,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的只能由过失构成,该有的犯罪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针对这种复合的主观心态,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示该罪的主观状态,而是强调犯罪的罪过形态是一种复合罪过,即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笔者看来,此种理论也并没有很好的解决问题。将两者合二为一与之前的“严格责任”并没有多大的差别。
四、对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现行三种主张以及域外的主要解决方式的思考,大都考虑采用将两者合二为一的做法,可是将两者合二为一并没有实质地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主张在实务认定过程中,不能证明行为人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进行行为的,应证明行为人属于轻信过失。用孙伟铭案件作为例子分析。从法条可知,间接故意的公式可表示为:“明知可能+放任”。从法条可知,轻信过失的公式可表现为:“已经预见+轻信避免”。孙伟铭当天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不是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他的心态应属于轻信过失。另外,无法证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呢。首先,开车技术娴熟的他在送爸妈的途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因此可以说明孙伟铭并不认为自己会发生撞车事件。其次撞车后,他自身也受到了伤害,无法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抢救行为,故孙伟铭撞车之后逃跑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放任他人死亡的行为。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因此应当退而求其次证明属于轻信过失。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应当退而求其次证明其属于轻信过失,是解决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2] 王侠:《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之界分问题研究》.[D].2007
[3] 李文燕、邓文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