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自然人借款”企业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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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该文件的出台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行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777号文件的主要规定及理解
  1、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3)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4)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该文件目前没有具体的解释,可以做以下的理解:
  (1)借款合同应有规范的格式
  《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要求。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所以,借款合同一般不能实行口头允诺,要有合同可供查询,并且要有相关的条款,才能据以税前扣除。《合同法》还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合同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企业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①预先扣除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应以实际借款数及期限确认利息;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种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国家利率标准,可以扣除;③由于合同规定情况可能存在变化,提前还款的应以实际支付为扣除额,而不是合同规定数。
  (2)利息支出应凭发票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项目的税率为20%,据此企业在支付自然人利息时还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所以,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及时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申报纳税,自然人应了解代开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企业应关注及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且不能为自然人负担税收,如果替自然人支付了代开发票过程中的税金,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3)谨慎处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关于浮动利率的规定有了重要变化。变化为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的浮动利率没有上限,只要借贷双方同意,可以无限止向上浮动。 但是,纳税人应正确把握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有关税前扣除规定,不能片面理解,得出浮动利率没有上限,而可参照的贷款利率由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构成,所以利息支出无论多少都可以税前扣除的错误结论。为防止政策的滥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与否无法具体量化,是基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所以,納税人在处理自然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应做好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举出支出“合理”的证据。比如在同一时期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与本企业向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相同规模的其他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保持在一定的利率水平之内,则本企业也不能超出其他企业利率水平太多,这些都是证明利息支出“合理”的关键因素。(转下页)
  二、777号文件对企业的影响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企业将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的税收成本反而比不进行税前扣除的税收成本还高。如果企业无法取得相关凭据,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就不能在税前扣除,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真的取得了相关凭据,却要按照25.5%的综合征收率申报纳税。按照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获得利息的个人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那么,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后就要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照利息收入的25.5%综合征收率申报纳税(包括20%的个人所得税,5%的营业税,0.5%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是,一般情况下,个人获得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后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来承担的。这样,企业要实现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就相当于必须按照25.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假设企业需要向自然人支付的利息是10万元,那么企业如果没有获取相关凭证,这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需要补缴的税款为10×25%=2.5万元;如果企业取得了有关凭证,在实现税前扣除的同时,还要代替个人缴纳10×25.5%=2.55万元的税款,显然很不划算。
  在具体实践中,一些企业考虑到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税前进行扣除很不划算,便采取了以下方式规避税收:一是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同时向公司以支付预付款项的名义借予公司使用,待公司周转资金充裕时再同比例归还;二是以预收货款的方式向其他个人借款,再以折扣、优惠或违约金等等其他方式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益;三是向借款人支付工资奖金的形式支付借款应得的利益;四是个人成立企业以非金融企业名义贷款给需要融资的企业,以此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支出;五是个人考虑到种种因素,不向企业收取利息,等等。
  上述做法虽然可以规避税收,但却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这些税务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应该引起税务机关、相关企业和个人的高度重视。
  另外,777号文件下发后还产生了一个征管漏洞。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企业实现利润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年终分红股东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777号文件下发后,个别有利润的私营企业,要求股东向企业提供贷款,企业按季或按年向个人支付利息,以25.5%的综合征收率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利息费用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股东分红,这就使股东规避了分红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从而侵蚀了国家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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