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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学者针对有效监事制度的建立进行过广泛的研究。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改革开放,在把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实现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变。可以说,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公司的产生背景,中国的情况具有其截然不同的特征。而日本作为我们的邻邦,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与我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以通过对日本监事制度变迁及主要内容的研究,在承认两国监事制度存在差异的基础上,从而引出中国法律上的问题,再从日本法律中找到可以改善中国情况的立法论基础,并予以提供相关的立法资料,应该也是一项有意义的研究成果。
一、日本监事会制度的变迁及特征
(一)日本监事制度的变迁
“历史是至关重要的。它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我们可以向过去取经,而且还因为现在和未来是通过一个社会制度的连续性与过去连结起来的。今天和明天的选择是由过去决定的。”因此,有必要首先回顾日本监事会制度的变迁过程。日本监事是由股份公司的股东会选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情况的股份公司常设机构。1899年,日本仿效德国公司法,遵循政治机构的三权分立原则,将相当于立法机构的股东会作为万能决策机构,董事担负业务执行职能,令其相当于行政机构,而监事仅拥有业务监察权和会计监察权(审计权),令其相当于司法机构。
1950年,日本政府在GHQ主导下,在原有监督机制基础上加入了美国型监督机制,确立了董事会制度的法定地位,将股东会基本决策和选聘董事长的权限让渡与董事会,同时监事的业务监察权也转移到了董事会,监事只保留了会计监察权。但是,会计监察权力太小,而且监察人一般缺乏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难以对董事会起到严格的监督作用。
1974年日本修订商法,恢复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由此日本形成了既非德国型也非美国型的比较独特的监督体制,即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监督业务执行的“并列结构”。此外,因公司发生了多起粉饰会计决算的财务丑闻,为强化监事权限,监事任期由过去的 1 年延长到了2年,大公司还引入了会计监查人制度(审计人制度)(大公司指资本额达5亿日元以上,负债总额达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
尽管该商法强化了监事权限,但是日本仍爆出了洛克希德公司贿赂丑闻,为使监事的业务监察权由概念性向具体化转变,1981年日本再次进行商法修订。主要的变革是监事薪酬独立、赋予监事对董事会的出席权、董事会召集权、引入多人监事和常务监事制度等等。 1989 年美国认为日本的公司治理机制已对两国贸易构成障碍,强烈要求日本引入美国模式,即美国要求日本的东京与大正证券交易所应设置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以此作为上市公司的基准。
在公司财务丑闻频繁曝光的国内因素及美国施压的国际因素影响下,1993年日本商法修订仿效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了独立监事制度,进一步强化和充实了监事的权限。监事任期由2年延长至3年。大公司监事人数由2人增加到3人以上,其中独立监事(外部监事)人数必须达到1人以上。同时,正式引入监事会制度,并规定监事会要完成监事报告。1999 年的商法修订,强化了监事、会计监察人对子公司的调查权。
2001年,《议员立法》商法加强了传统型监事会制度,2002年,《公司治理改革新法》(以下简称“《新法》”)引入美国型委员会制度,日本监事会制度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类型。2005 年出台《公司法》,针对中小企业会计正规化,引入公司会计参与制度。
(二)日本监事制度的特征
从这几次修改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监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监事的独立性较强。
2、监事的职权不断进行强化。
3、具体表现为:(1)增设了监事出席董事会及陈述意见的法定义(2)监事任期有所延长。日本原公司法规定:监事(3)增加了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日本原公司法(4)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和提案权。(5)改变了外部监事的人数及其任职要件。
二、日本监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监事制度沿革过程中,有很多有益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日本公司法为企业准备不同类型的监督制度供其选择
比如全部股份限制转让的封闭型公司,股东构成稳定,股东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只需要会计专业人士检查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这类公司可以选择只设置会计参与,无需设置监事。这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大规模上市公司则只能选择传统的监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制度,同时必须设置会计审计人,会计监查人。这是因为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众多,无法行使有效的监督,且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费用。
在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中,以较大规模这一标准来确定是否应设立监事会。对较大规模却无明确标准。要克服这一问题可以仿效日本,以资本为划分标准,将公司划分为大公司、准大公司、中等公司及小公司4种形式,允许不同规模公司自主灵活选择监察体系。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所存在的矛盾,也是股东民主主义的一种体现。
(二)日本公司法监事会的运作方式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日本的监事会制度采用监事独任制,每个监事可以独立行使也可以相互配合、共同行使监督权限,最关键的是每个监事有权提供独立的监督意见交由股东会审议。此外,日本公司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公司设置监事会,监事会可以通过会议决定检查方针,公司业务财产的调查方法等与其履职相关的事项,不得妨碍各监事行使其权限。而我国的监事会采用民主集中制和多数决, 显然不利于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独立、自主行使监督权限,会损害监督者监督的能动性。应当保证每个监事都能独立行使监督权限,独立发表监督意见。
(三)对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和监事权限方面的借鉴
1、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此次日本在公司法修改前,在监事人选问题上,尽管法律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聘任,但事实上却是由本应接受监督的董事会来决定监事的聘用,造成了监事会监督的不力。因此,为了克服这一弊病,此次日本公司法修改后规定,当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必须经监事会全体同意。这样,就能有效避免董事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强化监事的独立性。我国也面临着与日本同样的体制弊病,因此,要改变我国目前监事会可有可无、有名无实、有职无权的软化、弱化境地,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手段。
2、赋予监事选任、解任、辞任意见陈述权。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不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除了监事会本身主观原因外,缺乏监督方面的实权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为此,有必要增加监事会的职权,如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等。
(四)借鉴日本强化和减免监事责任的经验
目前我国监事的法律责任机制很不健全,违规的私人成本很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监事对于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还远远不够。我国应该学习日本“当监事疏于行使监督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如果监事确实已经诚实、勤勉履行职责但仍未能阻止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者承担了正常的经营风险而给公司带来损害,则免除监事责任。
(五)借鉴日本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彻底分开的经验
我国现行法规对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存在相似甚至重叠的现象,难免出现二者相互推诿或权力争夺的不协调局面。日本的经验是凡“选择美国型委员会制度的公司,必须废除监事会”。若我国公司法也采取类似规定,勢必可以减少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职能交叉、“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简介:刘敏,女,汉族,1987年,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所在学校:华东政法大学,系别方向:研究生教育院14级法律硕士 企业法方向。
一、日本监事会制度的变迁及特征
(一)日本监事制度的变迁
“历史是至关重要的。它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我们可以向过去取经,而且还因为现在和未来是通过一个社会制度的连续性与过去连结起来的。今天和明天的选择是由过去决定的。”因此,有必要首先回顾日本监事会制度的变迁过程。日本监事是由股份公司的股东会选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情况的股份公司常设机构。1899年,日本仿效德国公司法,遵循政治机构的三权分立原则,将相当于立法机构的股东会作为万能决策机构,董事担负业务执行职能,令其相当于行政机构,而监事仅拥有业务监察权和会计监察权(审计权),令其相当于司法机构。
1950年,日本政府在GHQ主导下,在原有监督机制基础上加入了美国型监督机制,确立了董事会制度的法定地位,将股东会基本决策和选聘董事长的权限让渡与董事会,同时监事的业务监察权也转移到了董事会,监事只保留了会计监察权。但是,会计监察权力太小,而且监察人一般缺乏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难以对董事会起到严格的监督作用。
1974年日本修订商法,恢复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由此日本形成了既非德国型也非美国型的比较独特的监督体制,即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监督业务执行的“并列结构”。此外,因公司发生了多起粉饰会计决算的财务丑闻,为强化监事权限,监事任期由过去的 1 年延长到了2年,大公司还引入了会计监查人制度(审计人制度)(大公司指资本额达5亿日元以上,负债总额达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
尽管该商法强化了监事权限,但是日本仍爆出了洛克希德公司贿赂丑闻,为使监事的业务监察权由概念性向具体化转变,1981年日本再次进行商法修订。主要的变革是监事薪酬独立、赋予监事对董事会的出席权、董事会召集权、引入多人监事和常务监事制度等等。 1989 年美国认为日本的公司治理机制已对两国贸易构成障碍,强烈要求日本引入美国模式,即美国要求日本的东京与大正证券交易所应设置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以此作为上市公司的基准。
在公司财务丑闻频繁曝光的国内因素及美国施压的国际因素影响下,1993年日本商法修订仿效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了独立监事制度,进一步强化和充实了监事的权限。监事任期由2年延长至3年。大公司监事人数由2人增加到3人以上,其中独立监事(外部监事)人数必须达到1人以上。同时,正式引入监事会制度,并规定监事会要完成监事报告。1999 年的商法修订,强化了监事、会计监察人对子公司的调查权。
2001年,《议员立法》商法加强了传统型监事会制度,2002年,《公司治理改革新法》(以下简称“《新法》”)引入美国型委员会制度,日本监事会制度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类型。2005 年出台《公司法》,针对中小企业会计正规化,引入公司会计参与制度。
(二)日本监事制度的特征
从这几次修改中,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监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监事的独立性较强。
2、监事的职权不断进行强化。
3、具体表现为:(1)增设了监事出席董事会及陈述意见的法定义(2)监事任期有所延长。日本原公司法规定:监事(3)增加了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日本原公司法(4)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和提案权。(5)改变了外部监事的人数及其任职要件。
二、日本监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监事制度沿革过程中,有很多有益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日本公司法为企业准备不同类型的监督制度供其选择
比如全部股份限制转让的封闭型公司,股东构成稳定,股东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只需要会计专业人士检查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这类公司可以选择只设置会计参与,无需设置监事。这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大规模上市公司则只能选择传统的监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制度,同时必须设置会计审计人,会计监查人。这是因为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众多,无法行使有效的监督,且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费用。
在我国《公司法》第52条规定中,以较大规模这一标准来确定是否应设立监事会。对较大规模却无明确标准。要克服这一问题可以仿效日本,以资本为划分标准,将公司划分为大公司、准大公司、中等公司及小公司4种形式,允许不同规模公司自主灵活选择监察体系。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所存在的矛盾,也是股东民主主义的一种体现。
(二)日本公司法监事会的运作方式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日本的监事会制度采用监事独任制,每个监事可以独立行使也可以相互配合、共同行使监督权限,最关键的是每个监事有权提供独立的监督意见交由股东会审议。此外,日本公司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公司设置监事会,监事会可以通过会议决定检查方针,公司业务财产的调查方法等与其履职相关的事项,不得妨碍各监事行使其权限。而我国的监事会采用民主集中制和多数决, 显然不利于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独立、自主行使监督权限,会损害监督者监督的能动性。应当保证每个监事都能独立行使监督权限,独立发表监督意见。
(三)对于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和监事权限方面的借鉴
1、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此次日本在公司法修改前,在监事人选问题上,尽管法律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聘任,但事实上却是由本应接受监督的董事会来决定监事的聘用,造成了监事会监督的不力。因此,为了克服这一弊病,此次日本公司法修改后规定,当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必须经监事会全体同意。这样,就能有效避免董事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强化监事的独立性。我国也面临着与日本同样的体制弊病,因此,要改变我国目前监事会可有可无、有名无实、有职无权的软化、弱化境地,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手段。
2、赋予监事选任、解任、辞任意见陈述权。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不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除了监事会本身主观原因外,缺乏监督方面的实权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为此,有必要增加监事会的职权,如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等。
(四)借鉴日本强化和减免监事责任的经验
目前我国监事的法律责任机制很不健全,违规的私人成本很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监事对于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还远远不够。我国应该学习日本“当监事疏于行使监督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如果监事确实已经诚实、勤勉履行职责但仍未能阻止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者承担了正常的经营风险而给公司带来损害,则免除监事责任。
(五)借鉴日本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彻底分开的经验
我国现行法规对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存在相似甚至重叠的现象,难免出现二者相互推诿或权力争夺的不协调局面。日本的经验是凡“选择美国型委员会制度的公司,必须废除监事会”。若我国公司法也采取类似规定,勢必可以减少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职能交叉、“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简介:刘敏,女,汉族,1987年,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所在学校:华东政法大学,系别方向:研究生教育院14级法律硕士 企业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