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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此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新《民诉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作了许多重要规定,从监督范围、方式、手段等多方面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更强大的监督权,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有很大的作用,这无疑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
一、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新《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1、扩大监督范围。本次修改,检察监督范围扩大主要体现在监督阶段和监督对象两个方面。在监督阶段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阶段由“民事审判”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既包括庭审前的案件受理、证据交换等环节,也包括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环节,即自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至案件的裁决、执行全部过程,人民检察院都有权予以监督;在监督对象方面,增加了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虽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如果有损“两益”,检察机关则有权以监督机关的身份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增加监督方式。本次修法之前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新《民诉法》则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适应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得以充分发挥。
3、强化监督手段。新《民诉法》赋予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强化了监督手段。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4、完善监督程序。为了规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关系,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权威,本次修改增加对当事人申诉程序及检察机关审查期限的规定。如此一来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路径。根据该“路线图”设计,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新《民诉法》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等诸多内容都进行了修改完善,既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带来了一系列重大的挑战。
1、新时期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新《民诉法》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只能先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必须要在当事人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法院作出处理后才能进行。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条件,提高了申诉门槛,这无疑会加剧检察机关申诉案源少的窘境,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
2、新《民诉法》将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检察院增加不少压力。新《民诉法》办案期限统一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作出是否抗诉,或是否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基层检察机关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3、执行监督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无法达到预期监督效果。虽然新《民诉法》将执行监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但仅仅在原则上承认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没有具体细化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检察院对全部还是部分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如何开展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法院以什么样的姿态接受检察监督均不得而知。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依据2011年两高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执行检察监督,然而该规定在法院系统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所以在适用中存在很大分歧,这就给执行监督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4、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不够具体且没有限制范围,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或使检察人员无从下手。新《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如果该权力运用的过滥过多,没有限制,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致使办案效率不高。同时,由于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作为办案依据,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无从下手,如需要当事人予以配合调查案件事实,但是当事人不予配合时,往往会很被动。
5、民行检察人员配备及业务能力无法与新《民诉法》的要求相适应。由于检察机关普遍都有“重刑轻民”的观念,对民行业务重视不够,民行检察人员配备偏少,特别是基层院,一般只有2个人员。而对民行检察人员进行民事相关业务学习培训也较少,民行检察人员对民事法律业务相比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够熟悉和专业,监督起来比较吃力。同时,民诉法修改在加强检察监督的同时必然会加大民行检察工作案件量。此外,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得要求也随着提高。所有这些都与当前民行检察队伍现状不相适应。 二、如何应对新民诉法带来的挑战
(一)应遵循合法性、居中性及谦抑性的监督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一是民事法律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监督对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形成合法的监督过程,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居中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应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而不致使检察监督权的公信力受到合理怀疑。坚持谦抑性原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理解和尊重,避免由于监督权的过度膨胀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
(二)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法律业务素质
一是从思想上重视民行检察业务,适当增加民行检察人员编制。尽可能多吸纳在民事法律业务方面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到民行检察队伍中,如精通民事业务的律师、法官、学者。二是加大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以纵向交流的方式,组织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到市、省级民行部门跟班学习民行业务,或者以横向交流的方式组织民行检察人员到法院学习民事审判、执行业务。三是就近邀请高校民事法律专家学者讲课,提升民行人员法律业务素质。四是多举办如“岗位练兵”、法律文书练赛等活动。通过活动锻炼民行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升民行检察队伍法律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强化监督力度
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一种方法,这种“短平快”的工作方法,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应用范围很广,要将检察建议的应用落实于所有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确保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四)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规范行使监督权
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几类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调查似乎又与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相抵触,因此,规范的运用检察调查权显得尤为重要。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事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谋求民事检察监督工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新《民诉法》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1、扩大监督范围。本次修改,检察监督范围扩大主要体现在监督阶段和监督对象两个方面。在监督阶段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阶段由“民事审判”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既包括庭审前的案件受理、证据交换等环节,也包括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环节,即自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至案件的裁决、执行全部过程,人民检察院都有权予以监督;在监督对象方面,增加了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虽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如果有损“两益”,检察机关则有权以监督机关的身份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
2、增加监督方式。本次修法之前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新《民诉法》则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适应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得以充分发挥。
3、强化监督手段。新《民诉法》赋予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强化了监督手段。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4、完善监督程序。为了规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关系,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权威,本次修改增加对当事人申诉程序及检察机关审查期限的规定。如此一来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路径。根据该“路线图”设计,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新《民诉法》使检察机关面临严峻的考验
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和监督程序等诸多内容都进行了修改完善,既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带来了一系列重大的挑战。
1、新时期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新《民诉法》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只能先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必须要在当事人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法院作出处理后才能进行。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条件,提高了申诉门槛,这无疑会加剧检察机关申诉案源少的窘境,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
2、新《民诉法》将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检察院增加不少压力。新《民诉法》办案期限统一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检察机关必须给当事人回复,作出是否抗诉,或是否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这一规定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否吃透案件争议点,对基层检察机关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3、执行监督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无法达到预期监督效果。虽然新《民诉法》将执行监督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但仅仅在原则上承认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没有具体细化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检察院对全部还是部分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如何开展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法院以什么样的姿态接受检察监督均不得而知。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依据2011年两高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执行检察监督,然而该规定在法院系统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所以在适用中存在很大分歧,这就给执行监督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4、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不够具体且没有限制范围,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或使检察人员无从下手。新《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如果该权力运用的过滥过多,没有限制,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致使办案效率不高。同时,由于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作为办案依据,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无从下手,如需要当事人予以配合调查案件事实,但是当事人不予配合时,往往会很被动。
5、民行检察人员配备及业务能力无法与新《民诉法》的要求相适应。由于检察机关普遍都有“重刑轻民”的观念,对民行业务重视不够,民行检察人员配备偏少,特别是基层院,一般只有2个人员。而对民行检察人员进行民事相关业务学习培训也较少,民行检察人员对民事法律业务相比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够熟悉和专业,监督起来比较吃力。同时,民诉法修改在加强检察监督的同时必然会加大民行检察工作案件量。此外,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得要求也随着提高。所有这些都与当前民行检察队伍现状不相适应。 二、如何应对新民诉法带来的挑战
(一)应遵循合法性、居中性及谦抑性的监督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一是民事法律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监督对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形成合法的监督过程,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居中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应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而不致使检察监督权的公信力受到合理怀疑。坚持谦抑性原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理解和尊重,避免由于监督权的过度膨胀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
(二)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法律业务素质
一是从思想上重视民行检察业务,适当增加民行检察人员编制。尽可能多吸纳在民事法律业务方面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到民行检察队伍中,如精通民事业务的律师、法官、学者。二是加大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以纵向交流的方式,组织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到市、省级民行部门跟班学习民行业务,或者以横向交流的方式组织民行检察人员到法院学习民事审判、执行业务。三是就近邀请高校民事法律专家学者讲课,提升民行人员法律业务素质。四是多举办如“岗位练兵”、法律文书练赛等活动。通过活动锻炼民行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升民行检察队伍法律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强化监督力度
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一种方法,这种“短平快”的工作方法,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应用范围很广,要将检察建议的应用落实于所有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确保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四)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规范行使监督权
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对几类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调查似乎又与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相抵触,因此,规范的运用检察调查权显得尤为重要。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事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谋求民事检察监督工有新的突破和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