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新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及检察实践翟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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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从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普遍接纳的刑事和解制度终于被载入了我国基本法律条文,本文试从理解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出发,全面评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规定,并从检察官的视角来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实践中的贯彻和践行。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事和解;检察实践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与理论基础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理念强调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权或刑罚权也只能由国家行使,不允许个人进行调解。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法律系统中失去了独立性,只是纯粹作为被害方而存在,被害人失去了“求刑权”与“量刑参与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也和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私了”,则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在传统刑事司法结构中,国家处于居高临下的地位,与犯罪嫌疑人形成了不平等的制裁与被制裁关系,国家不仅是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也“当然”是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人。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嫌疑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利益。这种单向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将被害人忽视了。
  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的直接结果是刑事被害人学的产生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和实践。“刑事和解”逐渐成为了这些学说里的重要概念,这些先进的理念与学说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基础:法律上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否定对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的追求,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价值的补充。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而刑事和解则强调的尊重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认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妥协并达成谅解、进而修复受损的人际与社会关系,充分体现刑事司法制度对“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多元化价值的追求。不论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还是“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一样,都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只是关注点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而已。
  二、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意义
  新刑诉法最具亮点的修订就是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把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普遍接纳的刑事和解制度全面、权威地规定到了基本法当中,上升到“人大立法”的高度。
  新刑诉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只是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可以是其他方式,条文的要旨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需要制作协议书,这是和解的必备形式要件。
  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种做法往往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资源浪费。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应由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后,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复归,也有利于修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三、检察实践中对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首要杜绝所谓“以钱赎刑”等司法腐败问题。那种通过“权钱交易”后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逃避刑罚的做法,绝对不是新刑诉法所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其次要充分领会新刑诉法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要旨,并做好新旧规定的梳理与衔接工作,做到在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的依法办事;再次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践行要能敢于接受社会监督,也要能经得住社会监督,正所谓“阳光就是最好的防腐剂”。
  执行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着重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意指导检察实践中刑事和解工作的新旧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
  在执行新刑诉法之前,指导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于意见》和2011年1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07年出台的意见主要是对检察和解工作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若干意见》则对检察机关从事刑事和解工作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其细致程度和可操作性远远大于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部分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时在不违反新刑诉法的规定的前提下,仍应当主要参考该《若干意见》。   《若干意见》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适用《若干意见》办理案件的范围和条件,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并要求必须同时符合5项条件;第三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和解的事项及有权达成和解的主体,同时要求和解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四部分规定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第五部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的重点和程序性要求;第六部分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进行了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第七部分要求依法规范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办理工作,对办案期限。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和相关监督检察进行了明确规定。《若干意见》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其一,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应当以新刑诉法规定的范围为准,《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范围在不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左的前提下是有效的,新刑诉法规定的范围为:“(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若干意见》规定的范围为:“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以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1.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其二,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若干意见》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审查程序,并未规定由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新刑诉法新增了此内容。
  其三,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若干意见》规定“必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做出刑事和解的决定。笔者认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语义与《若干意见》的“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的语义存在区别,但从实践角度出发,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应当具体到“切实履行和解协议”方可进行刑事和解。
  (二)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内部监督机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
  一是强化审批机制。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或提请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人刑事和解程序。要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察,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或者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原则不相符合的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询私枉法情况的,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读检部门反映。
  三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方面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确定对下级机关相应的监督方式。
  (三)建立刑事和解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各司法机关之间通过工作程序的划分而实现的互相监督;各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委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检察;以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程序,或者将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程序及案件内容对媒体进行公开,从而接受社会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
  当然建立刑事和解的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着司法成本过大、司法独立性易受到干扰等弊端。然而,外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是刑事和解制度良性运行的一种重要手段,与不能“因噎废食”的道理一样,在检察实践中也许外部监督机制不能一蹴而就,但是应当始终本着努力并且多渠道地建立起外部监督机制的原则,循序渐进地完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践行。
  (作者通讯地址: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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