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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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就会形同虚设。”法律运用的结果—法院作出的裁判,被人们所忽视时,公平正义也将失去。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刑法》给予人们的最后司法救济手段,在应对“执行难”问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立法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争议问题,正所谓理论实践不分家,实践来源于理论,实践结果终归于理论,本文将围绕具体个案而展开,就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正义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履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生效;主客观一致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最高法2015年7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在具体司法运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定。然而在具体个案中,仍存在着争议问题,现以某地区检察院办理一起案件为例展开。
  案情如下:2017年12月18日,张某与段某在某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张某名下房屋一套转卖给段某,段某当日缴纳定金5万元,约定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形式予以支付。当段某将银行贷款手续准备就绪后,因房价上涨,张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段某遂将张某诉至某法院,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5月25日,法院一审判决段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张某不服,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王某通过58同城看中了张某的该套房屋,2018年9月21日王某主动联系张某协商买卖该房屋事宜,9月25日,双方草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款73万元,即日王某先行支付张某房款13.1万元,2018年10月11日,张某告诉王某该房屋涉及的房贷已经清唱,已经拿到房产证,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0月12日,双方到该地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剩余房款王某全部转交给房管局,10月15日,王某拿到变更后的房产证,房管局将剩余房款转入张某账户。
  2018年10月9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1日,该中院以快递方式将判决书送达给张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因该代理律师出差,快递由该律所前台接待人员吴某签收,2018年10月15日,该代理律师电话告知张某二审判决结果,同月19日通过微信将二审判决书发送给张某。2018年10月30日,段某申请强制执行,该一审法院审理后发现涉案房屋已过户给第三人王某,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在本案中,张某行为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本文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有履行判决的能力,以及张某转卖财产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执行”。
  一、关于张某是否具有履行判决能力的问题。
  张某是否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取决于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案中,一审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9号《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見》第11条(5)项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内容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虽然张某向第三方王某出售了涉案合同标的物,致使不能履行张某与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并不表示张某不能执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那么合同就属于全部条款有效,也就是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有效,当张某因转卖合同标的物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段某房屋时,不代表张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段某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尚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能力,而该基层法院及侦查机关在移送本案线索过程中,认定张某拒不履行的案件证据均集中于不能已约定交付房屋这一内容,对于张某能否履行违约责任问题,以及张某是否存在逃避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并无相关证据。因此,本文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张某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无法满足本罪“拒不执行”这一构成要件,因此,本文认为张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张某转卖财产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执行”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就是说,《刑法》要求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拒不执行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是已经生效并具有执行意义的判决、裁定。那么在本案中,判决是否生效成为张某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二审判决送达至张某代理律师所在事务所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张小英得知判决结果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目前我国法律仅规定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生效时间节点。
  法律只规定了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学界对于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观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作出即生效,一种是送达即生效。本文赞同送达即生效的观点。抛开民法学界专家学者们的争论,本文站在刑事法的角度看,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在定罪过程中尤其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主张作出即生效的观点,在判断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就会产生一个矛盾,按照作出即生效的观点,只要二审判决作出,无论行为人是否得知判决结果,只要实施了转移财产以抗拒执行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这明显与刑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冲突。对于本案中送达时间,应当为2018年10月11日,即张某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收到时间为准,因为张某代理律师在中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即该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虽然本案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而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但是本文认为,张某出售房屋给第三人王某是一个连续的持续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具体时间点。证据显示,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王某便已经看房并与张小英电话约定房屋价款等事宜,9月26日在张小英支付房贷并拿回房产证后,双方于10月12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转卖房屋过程的最后一步,出售房屋行为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实施并完成。加之张某自称得知判决结果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5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在10月15日之前即得知判决已生效,秉持着刑法主客观一致定罪的原则,为防止客观归罪,本人认为,即使张某办理转移财产手续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也不能生搬硬套法条,认为张某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在判决生效后。
  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执行难”等问题愈加突出,虽然最高法等部门出台了系列政策如限制高消费、限制飞机或高铁出行等措施来应对执行难问题,但对于某些群体而言,效果仍有限。为了有效震慑老赖行为,加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力度,两法一部于2014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督促开展一系列打击本罪的专项行动,然而本罪在司法运用中无可避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文只是就本罪在具体个案运用中出现的问题展开了论述,不过,实践出真知,通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倒推立法,将实践重归于理论,将更利于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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