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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申请人Medtronic公司与Mirowski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二审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该案的基本案情:Medtronic公司与Mirowski公司签署了一份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Mirowski公司系专利权人,Medtronic公司系被许可使用人,在协议履行期间,Mirowski公司发现Medtronic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享有专利权的几项技术方案,遂向Medtronic公司发出警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许可使用费。Medtronic公司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认为Mirowski公司主张权利的几项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遂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ement Action)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宣告Mirowski主张权利的专利权无效。对于不构成侵权一节,地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宣告式判决案件的被告,即专利权人Mirowski公司。联邦地区法院认为Mirowski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系主张专利侵权的主体,因此其应当对Medtronic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改变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并认为宣告式判决案件的原告,即专利被许可人Medtronic公司应当承担没有侵犯专利权的举证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管辖权问题,认为美国《专利法》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所有与专利相关的民事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然有权审理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虽然本案系宣告式判决案件,但由于本案避免了本来可能出现的由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而该侵权之诉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的,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与专利有关的民事诉讼,可以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其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专利权人负有证明构成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有三点:1、之前的判例中,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通常负有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2、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是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该诉讼中的实质问题仍然是专利侵权问题;3、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比较典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中对这类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了立法意义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商标侵权、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类比适用该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待证事实包括积极性事实和消极性事实,主张积极性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性事实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该观点,原告有关自己没有侵犯被告合法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属于消极性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对于原告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所依据的积极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起诉方,在举证证明起诉符合确认不侵权案件受理条件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被告需要承担证明原告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本一致,笔者也赞同这种透过现象追求本质的审理态度,这也符合这类案件从根本上仍然是侵权案件的本质特征。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管辖权问题,认为美国《专利法》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所有与专利相关的民事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当然有权审理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虽然本案系宣告式判决案件,但由于本案避免了本来可能出现的由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之诉,而该侵权之诉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的,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与专利有关的民事诉讼,可以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其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专利权人负有证明构成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有三点:1、之前的判例中,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通常负有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2、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是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该诉讼中的实质问题仍然是专利侵权问题;3、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比较典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中对这类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了立法意义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商标侵权、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以类比适用该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待证事实包括积极性事实和消极性事实,主张积极性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性事实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该观点,原告有关自己没有侵犯被告合法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属于消极性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对于原告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所依据的积极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起诉方,在举证证明起诉符合确认不侵权案件受理条件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被告需要承担证明原告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本一致,笔者也赞同这种透过现象追求本质的审理态度,这也符合这类案件从根本上仍然是侵权案件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