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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一周前,我带女儿到一家医院的儿科诊室就诊。后发现医生开具的病例简直如同“天书”,除了女儿的名字、年龄、性别外,一个字也认不出来。我让医生给予解释,医生却让我去药房拿药就是,药房的人知道该怎么做。经打听,原来是医院故意让医生写得潦草,以免“跑方”(患者到药店去买药)。请问:医院的做法对吗?
  读者
  肖筱
  肖筱读者:
  医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向其质询,了解真实情况。
  一方面,医院使用“天书”病历违反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卫生部印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病历书写有着明确要求,即: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计算机打印的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保存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癥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医院的病历让你一个字也认不出来,至少违反了“文字工整,字迹清晰”的规定。另一方面,你有权了解真实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你带女儿去医院接受治疗,也是一种医疗服务,自然有权了解包括病历内容在内的真实情况。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日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院不仅有义务如实告知,你还可以将相关资料复制带走。医院为防止“跑方”患者到药店去买药,而使用“天书”病历并拒绝对你作出说明,当属侵权。如果不能自行交涉,你可以通过消协或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编辑同志:
  我和许某都是经营房屋装饰材料的个体商户,也是比较要好的朋友,2010年11月27日许某因进货找我借款2万元,他派店里伙计李某来拿钱,并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现金20000元。李某代许某收。”李某拿走后,我电话询问许某,许某说已收到,并表示感谢。此后我多次找许某还款,许某并未否认欠款,却一再借故拖延(我与许某共同的朋友苏某在一次共同吃饭过程中帮我催许某还2万元借款,许某未否认也未有其他表示,苏某愿意证明这一点)。最近,我听说李某离开了许某到别处打工了。请问,像我这种情况,许某不承认借款,我手中也没有他的借条,如果诉讼的话我还能要回借款来吗?
  读者 张琼
  张琼读者:
  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一般是指通过证据证明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其请求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举不出直接证据,只能举出一些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人们通常根据这些证据证明的情况可以合情合理地相信争议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也是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对此,《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以此规定,我们认为许某向你借款的事实是可以认定存在的。这是因为:你与许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李某是许某的雇工,而你与李某并不熟悉,李某向张某写了代许某收到20000元借款的收条,你与许某共同的朋友苏某的证言证明你们三人在一次共同吃饭过程中你催许某还2万元借款许某未否认也未有其他表示的情况等,上述证据都与借款有关联且都指向许某向你借款的可能性,如果你在提起诉讼时再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并请求许某提供李某的联系方式,许某出庭作证事实当然就清楚了。这样,上述证据都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我们一个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会自然而然的得出你和许某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在你与许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你提起诉讼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福建省武夷学院律师 周玉文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我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台冰箱。按照事先约定。超市必须免费将冰箱送到我家中。超市员工吴某搬冰箱上我家的楼梯时,不慎摔伤。不仅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现吴某以其系免费送货上门,构成义务帮工为由,要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万余元。请问: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 谢菲
  谢菲读者:
  你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吴某对你不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满足被帮工人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免费送货”并不符合该特征:它是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规则,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顾客,被包括本案超市在内的许多商家长期、反复使用,并不具有临时、一次性的特点;它是商家的促销手段,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其对象并不是针对任何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商品为代价,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无偿性或互助。另一方面,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便是从合同义务,其主要法律特征为:它是在主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目的在于使主合同得到满足;对主合同的履行起辅助作用。本案中,超市为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契约自由和不违法的前提下,在冰箱买卖问题之外对你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既是出于促成与你达成冰箱买卖合同,也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起着辅助作用,故免费送货当属从合同,超市自然因此产生了免费送货的义务。正因为属于超市的义务,决定了期间的一切后果均应由超市承担,而与你无关。再一方面,吴某应要求超市赔偿。因为吴某系超市员工,其与超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方园
  编辑同志:
  我是一个全职太太,大学毕业后嫁给了某公司经理刘某,一心为刘某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和年迈的父母,使刘一心在外所做生意,生意越做越大。可刘某钱多了变心了,在外又有了新欢,开始常年对我不理不睬,并想离婚。我委托律师去查了刘的资产情况。当时刘在银行的存款就有五百多万。不久刘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答应适当多分给我一些财产,刘也同意。可在财产分割时,我发现刘在银行的存 款已不足一百万元。刘在银行的二十笔存款,大部分已经销户。我拿出了律师调查出来的相关证据,可刘予以否认,不承认有这些钱。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 张良
  张良读者:
  说法:上述刘某有证据不提供隐瞒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目前已初步确立了举证妨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就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举证妨碍应当一般包括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妨碍的行为,即当事人以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的举证行为造成客观上的阻碍;第二,当事人具有过错,即当事人对于举证妨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一般情况,举证妨碍系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就具有证据保存的义务,则不必要将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于诉讼中;第四,讼争的事实真伪不明,假设讼争事实以现有证据可以查实,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举证妨碍则没有适用必要;第五,举证妨碍与讼争事实真伪不明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就你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割,是完全正确的。
  黑龙江省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井川 孙艳
  编辑同志:
  2008年元月,我与李某、吴某共三人各自出资50万元成立了一家经营农产品的合伙企业。经过最初的艰难创业和不断打拼,至今已是经营红火。赢利颇丰。可李桌、吴某却过河拆桥,为将三份利润分配改成两份,由他们两人分占,遂要我退出。因遭我拒绝,他们便在我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全票通过”了一个将我强制除名的会议决议,而后以我“不会经营”为由,口头通知将我除名,并强行不再让我参与经营及其它工作。请问:他们的做法对吗?
  读者 林琼
  林琼读者:
  李某、吴某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他们无权将你除名。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更加详细地做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除名的法定条件,即:“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由“不會经营”并不在其列,故无论你是否真的“不会经营”,只要你不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李某、吴某均不能将你除名。另一方面,李某、吴某的除名程序不当。《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而李某、吴某的口头行为明显与之相违,自然对你无效。再一方面,如果李某、吴某我行我素,你可以以实体、程序违法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强制除名行为无效。即使李某、吴某日后会给你书面通知,你也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相信法院将根据是否具有除名的法定事由予以公断。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颜东岳
  编辑同志:
  我初中毕业后迷上了网络。为此,上网开销不断增加。由于没有收入来源,我将手一次又一次地伸向了自己的母亲。在多次给钱之后,母亲便开始以各种借口拒绝我。为了能拿到钱,我开始经常虐待打骂母亲。当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妇联等部门知道情况后,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我开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那以后,我就对母亲非常孝顺,母亲也感到十分高兴,不但明确表示原谅了我曾经的不孝行为,还经常在邻居面前夸我孝顺。2010年7月,母亲病逝,留下了遗产10万元及住房一套。在分割母亲遗产时。妹妹说我曾经虐待过母亲,所以没有继承权。请问她的说法正确吗?
  读者 林云
  林云读者:
  你妹妹的说法不完全正确。从你反应的情况来看,你经常虐待打骂自己的母亲,应属于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你已丧失了继承自己母亲遗产的权利。但这种丧失只是相对的,如果具备法定条件,可以得到恢复,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你在相关部门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确有悔改的实际行动,后又得到了母亲的宽恕,因此其继承权得到恢复,仍然可以继承你母亲的遗产。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陶家平
  编辑同志:
  年仅十五周岁的晓岩约来同学小娜(未满十四周岁)到家中一起看电影光盘。尽管那电影内容构不上“黄色”,但受男女亲吻做爱镜头的影响,二人也学着发生了性关系。小娜的母亲得知此事后。认为法律有规定:无论女方愿意否,只要是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并要求追究晓岩的刑事犯罪责任。晓岩及父母吓得寝食难安,请问小娜母亲的说法对吗?
  读者 君平
  君平读者:
  小娜母亲的说法不完全正确。为保护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无论女方愿意否,只要是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罪。但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法律对不满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轻型犯罪做出特别的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的晓岩年仅十五周岁,是偶尔与小娜发生性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不认为是犯罪”之情形。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杨学友
  编辑同志:
  我今年63岁,一个月前从当地剧院里的“销售游击队”处花高价购买到几盒保健品。几天前我从电视上才得知,我所购买的保健品,均是假冒伪劣产品。于是我带着这些买来的保健品返回剧院,却发现卖这些保健品的人早已不知去向。请问:从“销售游击队”购买到不合格产品,提供场地的剧院应否担责?
  读者 陈琳
  陈琳读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由销售者本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对于从“销售游击队”购买到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又无法查找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该如何维权(即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则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据此,你从“销售游击队”购买到不合格产品,提供场地的剧院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谢兼明
  
  (责编: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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