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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辨认是非常重要的侦查措施,在时案件调查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当今刑事案件越来越复杂,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技术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越来越高,侦查人员往往需要运用不同的侦查措施来破获案件,侦查辨认就是其中的办法之一。它不仅能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据,侦查辨认结论还可以作为后续诉讼活动的重要证据材料。鉴于我国侦查辨认系统的研究还处于较低的水平,侦查辨认的理论目前比较缺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缺乏理论指导引起的。因此,国内外侦查制度进行对比,完善我国侦查辨认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侦查辨认 制度 侦查
一、侦查辨认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对于侦查辨认的定义有很多,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归纳概括,具有代表性的侦查辨认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美国相关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警方或检察官对那些已经被抓捕或者将要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与确认,看其是否就是犯罪分子,为办案提供证据。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对侦查辨认的对象仅仅局限在犯罪嫌疑人之中,侦查的主体也很明确,侦查辨认的目的也十分的清晰。但是我国侦查辨认的对象不仅仅是嫌疑人,还有物品、照片、遗体以及作案环境等等,产生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国内外发生的案件有差别,在其辨认方式上存在差别。
(二)意大利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
侦查辨认的主持主体是法官,法官依法安排辨认人根据他所知道事情的特征在众多类似的事物中进行筛选。这一概念对辨认活动的支持者、辨认人、被辨认人以及辨认的程序原理都进行了界定。如此看来这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概念定义。但是从表达角度讲,缺点就是书面化不足。
(三)我国一些专家和学者对于侦查辨认的理解
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侦查辨认主要就是对相关的物或人进行辨别认定。这其中包含的人或物较多:疑犯、作案遗留物、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死者尸体以及赃物等,這些东西的辨别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第二种,在国内较为普通认同:侦查辨认首先要有人进行主持,一股作为主持主体的是侦查人员。之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之相关的证人对相关的死者尸体、案发现场、照片、疑犯等进行辨别和认定。不过,这种为大家所认同的概念界定仍然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个较为完备的定义必须要具以下几个要素:明确的辨认目的,进行辨认的主体、被辨认者以及辨认的流程与原理。根据以上这些要素,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根据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记忆对犯罪嫌疑人、物品、案发现场、尸体等与之相关的人或者物进行以顺利破案为目的的辨别与确认的行动。这是一种有助于侦查证据收集的惯用办法,被应用于众多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之中。
二、国内外侦查辨认制度的现状
(一)英美法系的侦查辨认制度
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国家。启动辨认程序所关乎的影响十分的重要,并不可以随随便便启动。它的启动不仅与国家职权的正常运作相挂钩,也与人权的保障有关联。所以,在英国只有级别较高的警官才有权利对辨认程序进行启动。高级警官虽有启动的权利,但并不是可以任性妄为的,只有具有了充足的正当理由时,或者对犯罪进行制止、控制时才可以启动。此外,英国的辨认警官与侦查警官不是可以同时主持侦查辨别行动的。为了保证该程序的良好进展,也为了体现公平,保障人权,英国也制定了一些管控该程序的有效规则:在辨别前要对辨别者进行询问,并告知辨别者与被辨别者自身受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以及要遵循分别辨认与自由辨认的原则,全面记录规则。
(二)大陆法系的侦查辨认制度
意大利与英国的法系不同,其侦查辨认也有所差别。在大陆法系中,意大利的辨认程序已经比较正规。首先,辨认的启动权利掌握在司法的法官手中,而不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警察手中。这种做法,可以防止警察在私下里对辨认行为动手脚,保证了其辨别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其次,意大利的辨认工作并没有把人的辨认和物的辨认混淆在—起。而是做了明确的区分,对混淆物或者混淆人的数量降低到了两个。要求与其他的国家相比,非常的宽松。最后,对单独辨认与多人辨认的规定又明确的要求。细致到每一种情况都有相关的规定,保证在实行程序时有法可依。
(三)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现状
L辨前询问和告知规则。辩前询问规则简单的说就是在辨认者在进行对疑犯的辨别之前要先对其进行询问,主要询问的内容有:自己记忆中对辨认对象一些具体特征的形象,以及案发环境等相关的信息,并对辨认者的口述做详细的记录。辨认告知规则在进行侦查辨认过程中对辨认者和别辨认者是十分重要的规则,他可以依法保护二者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主要内容就是在辨认之前,辨认主持人也就是侦查人员有义务向辨认者以及被辨认者告知其相关的权利,而且要告诉辨认者,疑犯可能在接下来看到的人中,也可能不存在,这样可以给辨认者充足的空间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辨认,而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或暗示。除此以外,还应该告诉辨认者必须要依法真实的进行疑犯的辨认工作,否则将触犯法律。
2.混杂辨认规则。混杂辨认作为一种常用的辨认方法不同于单独辨认,混杂辨认人就是将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不同的人当中,当辨认者进行辨认,照片和物的辨认原理等同于人的原理,都是将种类相同的混杂在一起。主要混杂照片时,同一个人的照片不应出现两次以上。我国法律还增加了对同类物品数量的规定,要大于等于五件,但是在场合辨认与遗体识别的情况下不适用此规则。由此可见,我国混淆辨认规则正在逐步的健全。
3.禁止暗示规则。禁止暗示规则,简单的讲就是在侦查辨认措施进行时,辨认者有权独自对被辨认者进行辨别与确认,侦查主持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对辨别者进行任何方式的干扰或暗示,更不可以对辨认者提问一些引导性的问题。在辨认之前,辨认者不可以看到被辨认人,也不可对其情况进行了解,以免对辨认人有干扰的行为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想要让辨认活动顺利实施,就一定要保证自由辨认规则的实际运用,该规则还可以确保辨别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不受影响。 4.个别辨认规则。个别辨认规则,又称为分别辨认规则。简单来讲就是如果让多个辨别者对一个嫌疑人进行辨别时,不能让多个辨别者同时进入辨别室进行辨认,应让他们一个一个的依次进行辨认,否则将会对辨认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带来不好的影响。与此同时,如果一个辨认者对多个辨认对象进行辨别时,也应采取一个接一个进行的方式,避免相互之间出现辨别干扰,确保辨认结构的可信性与真实性。
三、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对我国侦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具体识别呈现的规定,这就导致如今我国个别的相关工作人在进行办案侦查时,存在一些不恰当的行为表现。没有建立严密的辨认规则体系来囊括操作复杂、变数极大的辨认程序,辨认规则体系不完善体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复杂案件侦破的侦查人员在实施辨认时应当回避,辨认后应当再次询问等等,诸如此类的规则缺陷会成为影响辨认结论客观性的因素,无法最大限度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一)操作指导性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关于侦查辨认的具体程序规范太少,这就导致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个别规则中对侦查辨认工作有一些不是特别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辨认具体规范操作的指导性不高,缺乏可操作性。
(二)侦查辨认的审批监督制度弱
现行法律缺乏对辨认的监督制约机制,侦查辨认程序的启动门槛低,基本上启动权直接赋予了办案人员,这必然导致辨认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而且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
(三)侦查人员回避制度缺失
缺少对主持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适合条件的规定,实践中,辨认活动主持者通常参与案件的侦查,知悉谁是犯罪嫌疑人,其言行很可能会流露出某种暗示,会影响辨认的公正性。
(四)辨认前告知规则不完善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需要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相关犯罪物可能存在辨认的对象中,也可能不存在其中。从而降低了辨认难度,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就降低了。
(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相对于英美等国家,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辨认人时,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以及自由选择队列位置权利。而我国立法对于这一方面是缺漏的。
四、完善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
侦查行为要有严格的监督监管力度,要趁早监督,提前入手不断提醒和引导检察职能,到辨认的第一现场去实地观察,在侦查时就要做到监督,而不是事后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把这部分内容纳入到自己平日的工作中去。监督不当必然会出现权利的滥用,侦查辨认作为一种广泛运用的侦查措施尤其要加强检查权对其的监督力度,加大监督范围,才能有效的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司法的公正。
(二)加强侦查辨认的审批力度
我国法律对开展侦查辨认的启动做出了相应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做侦查辨认的,均必须由办理案件的部分主要负责人批准才可以进行辨认。”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侦查辨认的启动门槛太低,导致其随意性太强。所以应当由侦查部门的领导人来审批侦查辨认的启动程序,并要求对整个辨认过程应当全程录像记录。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介入辨认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的可操作性强,被告人的地位对其十分不利,但当辩护律师在场,不断的示意被辨别者可以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维护时,会有利于侦查人员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有利于获得较为公正的辨认结果。在司法活动中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在被辨认时可以申请辩护律师在场。
(四)被辨认知情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中,知情权即使被告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基础。所以,对他们知情权的保护工作已经摆到了工作的突出位置,应该引起相关部门足够的重视。但是在现实中,存在许多侦查人员辨前告知方面做得并不是很近人意,忽略了被辨认人知情权的保障。故此,针对此问题,在被辨认前,应当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辨认的时间、辨认的意图、辨认将使用何种方式进行以及辨认的大体流程,是否要进行拍照录像等一系列的留证措施等,使被辨认人有心理准备。
(五)提出异议权
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情节,这一方面影响了审判结果,一方面更影响了司法公正。其中有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没有合理的权利保障机制。在进行侦查辨认时,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辨认程序和其他影响公正的情形可以向组织辨认者提出異议,如认为侦查人员的言行举止可能给与辨认人某种暗示、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等等。
关键词侦查辨认 制度 侦查
一、侦查辨认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对于侦查辨认的定义有很多,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归纳概括,具有代表性的侦查辨认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美国相关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警方或检察官对那些已经被抓捕或者将要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与确认,看其是否就是犯罪分子,为办案提供证据。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对侦查辨认的对象仅仅局限在犯罪嫌疑人之中,侦查的主体也很明确,侦查辨认的目的也十分的清晰。但是我国侦查辨认的对象不仅仅是嫌疑人,还有物品、照片、遗体以及作案环境等等,产生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国内外发生的案件有差别,在其辨认方式上存在差别。
(二)意大利专家对于侦查辨认含义的理解
侦查辨认的主持主体是法官,法官依法安排辨认人根据他所知道事情的特征在众多类似的事物中进行筛选。这一概念对辨认活动的支持者、辨认人、被辨认人以及辨认的程序原理都进行了界定。如此看来这是一个较为完善的概念定义。但是从表达角度讲,缺点就是书面化不足。
(三)我国一些专家和学者对于侦查辨认的理解
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侦查辨认主要就是对相关的物或人进行辨别认定。这其中包含的人或物较多:疑犯、作案遗留物、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死者尸体以及赃物等,這些东西的辨别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第二种,在国内较为普通认同:侦查辨认首先要有人进行主持,一股作为主持主体的是侦查人员。之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之相关的证人对相关的死者尸体、案发现场、照片、疑犯等进行辨别和认定。不过,这种为大家所认同的概念界定仍然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个较为完备的定义必须要具以下几个要素:明确的辨认目的,进行辨认的主体、被辨认者以及辨认的流程与原理。根据以上这些要素,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根据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记忆对犯罪嫌疑人、物品、案发现场、尸体等与之相关的人或者物进行以顺利破案为目的的辨别与确认的行动。这是一种有助于侦查证据收集的惯用办法,被应用于众多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之中。
二、国内外侦查辨认制度的现状
(一)英美法系的侦查辨认制度
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国家。启动辨认程序所关乎的影响十分的重要,并不可以随随便便启动。它的启动不仅与国家职权的正常运作相挂钩,也与人权的保障有关联。所以,在英国只有级别较高的警官才有权利对辨认程序进行启动。高级警官虽有启动的权利,但并不是可以任性妄为的,只有具有了充足的正当理由时,或者对犯罪进行制止、控制时才可以启动。此外,英国的辨认警官与侦查警官不是可以同时主持侦查辨别行动的。为了保证该程序的良好进展,也为了体现公平,保障人权,英国也制定了一些管控该程序的有效规则:在辨别前要对辨别者进行询问,并告知辨别者与被辨别者自身受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以及要遵循分别辨认与自由辨认的原则,全面记录规则。
(二)大陆法系的侦查辨认制度
意大利与英国的法系不同,其侦查辨认也有所差别。在大陆法系中,意大利的辨认程序已经比较正规。首先,辨认的启动权利掌握在司法的法官手中,而不像其他国家一样在警察手中。这种做法,可以防止警察在私下里对辨认行为动手脚,保证了其辨别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其次,意大利的辨认工作并没有把人的辨认和物的辨认混淆在—起。而是做了明确的区分,对混淆物或者混淆人的数量降低到了两个。要求与其他的国家相比,非常的宽松。最后,对单独辨认与多人辨认的规定又明确的要求。细致到每一种情况都有相关的规定,保证在实行程序时有法可依。
(三)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现状
L辨前询问和告知规则。辩前询问规则简单的说就是在辨认者在进行对疑犯的辨别之前要先对其进行询问,主要询问的内容有:自己记忆中对辨认对象一些具体特征的形象,以及案发环境等相关的信息,并对辨认者的口述做详细的记录。辨认告知规则在进行侦查辨认过程中对辨认者和别辨认者是十分重要的规则,他可以依法保护二者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主要内容就是在辨认之前,辨认主持人也就是侦查人员有义务向辨认者以及被辨认者告知其相关的权利,而且要告诉辨认者,疑犯可能在接下来看到的人中,也可能不存在,这样可以给辨认者充足的空间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辨认,而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或暗示。除此以外,还应该告诉辨认者必须要依法真实的进行疑犯的辨认工作,否则将触犯法律。
2.混杂辨认规则。混杂辨认作为一种常用的辨认方法不同于单独辨认,混杂辨认人就是将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不同的人当中,当辨认者进行辨认,照片和物的辨认原理等同于人的原理,都是将种类相同的混杂在一起。主要混杂照片时,同一个人的照片不应出现两次以上。我国法律还增加了对同类物品数量的规定,要大于等于五件,但是在场合辨认与遗体识别的情况下不适用此规则。由此可见,我国混淆辨认规则正在逐步的健全。
3.禁止暗示规则。禁止暗示规则,简单的讲就是在侦查辨认措施进行时,辨认者有权独自对被辨认者进行辨别与确认,侦查主持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对辨别者进行任何方式的干扰或暗示,更不可以对辨认者提问一些引导性的问题。在辨认之前,辨认者不可以看到被辨认人,也不可对其情况进行了解,以免对辨认人有干扰的行为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想要让辨认活动顺利实施,就一定要保证自由辨认规则的实际运用,该规则还可以确保辨别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不受影响。 4.个别辨认规则。个别辨认规则,又称为分别辨认规则。简单来讲就是如果让多个辨别者对一个嫌疑人进行辨别时,不能让多个辨别者同时进入辨别室进行辨认,应让他们一个一个的依次进行辨认,否则将会对辨认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带来不好的影响。与此同时,如果一个辨认者对多个辨认对象进行辨别时,也应采取一个接一个进行的方式,避免相互之间出现辨别干扰,确保辨认结构的可信性与真实性。
三、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对我国侦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具体识别呈现的规定,这就导致如今我国个别的相关工作人在进行办案侦查时,存在一些不恰当的行为表现。没有建立严密的辨认规则体系来囊括操作复杂、变数极大的辨认程序,辨认规则体系不完善体现在没有明确规定复杂案件侦破的侦查人员在实施辨认时应当回避,辨认后应当再次询问等等,诸如此类的规则缺陷会成为影响辨认结论客观性的因素,无法最大限度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一)操作指导性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关于侦查辨认的具体程序规范太少,这就导致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个别规则中对侦查辨认工作有一些不是特别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辨认具体规范操作的指导性不高,缺乏可操作性。
(二)侦查辨认的审批监督制度弱
现行法律缺乏对辨认的监督制约机制,侦查辨认程序的启动门槛低,基本上启动权直接赋予了办案人员,这必然导致辨认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而且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
(三)侦查人员回避制度缺失
缺少对主持辨认活动的侦查人员适合条件的规定,实践中,辨认活动主持者通常参与案件的侦查,知悉谁是犯罪嫌疑人,其言行很可能会流露出某种暗示,会影响辨认的公正性。
(四)辨认前告知规则不完善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需要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相关犯罪物可能存在辨认的对象中,也可能不存在其中。从而降低了辨认难度,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就降低了。
(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相对于英美等国家,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辨认人时,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以及自由选择队列位置权利。而我国立法对于这一方面是缺漏的。
四、完善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
侦查行为要有严格的监督监管力度,要趁早监督,提前入手不断提醒和引导检察职能,到辨认的第一现场去实地观察,在侦查时就要做到监督,而不是事后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把这部分内容纳入到自己平日的工作中去。监督不当必然会出现权利的滥用,侦查辨认作为一种广泛运用的侦查措施尤其要加强检查权对其的监督力度,加大监督范围,才能有效的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司法的公正。
(二)加强侦查辨认的审批力度
我国法律对开展侦查辨认的启动做出了相应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做侦查辨认的,均必须由办理案件的部分主要负责人批准才可以进行辨认。”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侦查辨认的启动门槛太低,导致其随意性太强。所以应当由侦查部门的领导人来审批侦查辨认的启动程序,并要求对整个辨认过程应当全程录像记录。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介入辨认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的可操作性强,被告人的地位对其十分不利,但当辩护律师在场,不断的示意被辨别者可以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维护时,会有利于侦查人员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有利于获得较为公正的辨认结果。在司法活动中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辨认人)在被辨认时可以申请辩护律师在场。
(四)被辨认知情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中,知情权即使被告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基础。所以,对他们知情权的保护工作已经摆到了工作的突出位置,应该引起相关部门足够的重视。但是在现实中,存在许多侦查人员辨前告知方面做得并不是很近人意,忽略了被辨认人知情权的保障。故此,针对此问题,在被辨认前,应当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辨认的时间、辨认的意图、辨认将使用何种方式进行以及辨认的大体流程,是否要进行拍照录像等一系列的留证措施等,使被辨认人有心理准备。
(五)提出异议权
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情节,这一方面影响了审判结果,一方面更影响了司法公正。其中有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没有合理的权利保障机制。在进行侦查辨认时,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辨认程序和其他影响公正的情形可以向组织辨认者提出異议,如认为侦查人员的言行举止可能给与辨认人某种暗示、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