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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尺度滑坡、举报保密与奖励制度阙如、反贿赂立法不完善是目前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突出矛盾
9月7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建设部在北京联合公布全国建设系统20起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并分析这个系统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特点,表示决心继续严厉惩治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消息,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我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这些数据显示出党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决心。但也应该看到,商业贿赂在我国蔓延日久,推进工作的障碍还比较多。目前必须解决治理工作所面临的突出矛盾,保证治理工作持续、有效推进。
谨防执法尺度滑坡
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执法者必须有刚直不阿的作风,法律的执行才能到位,否则,执法者不勤不公,即使有好的法律也不可能有好的实施效果。在治理贿赂问题上,各地执法力度不一,一些地方执法力度不强,排查案件线索的成效不明显,造成各地执法尺度的巨大差异。
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案件为例,许多案件中被告人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些案件的判决处罚明显偏轻。其中,辽宁省本溪市北营钢铁集团公司备件部原部长张万利受贿案,张万利受贿计人民币283万元,并有1476万元人民币、7万美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源不明财产是所认定受贿金额的5.6倍,2006年4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张万利有期徒刑16年。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于庆香受贿案,于庆香受贿折合人民币72.5万元,并有740万余元人民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源不明财产是所认定受贿金额的10.2倍。2006年4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于庆香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说明案件的根还埋得很深,被告人不愿意出卖“朋友”,这些“朋友”还会通过各种渠道关照被告人,许多贿赂黑幕因此被掩盖,不仅行贿人因此逍遥法外,受贿人也可得到从轻发落。懂法律的人都知道,如果张万利、于庆香的巨额财产都被查明来源,其所面对的刑罚恐怕就不是有期徒刑了!
深圳市盐田区区直机关物业管理中心原副主任汪国栋受贿案,汪国栋在政府采购中受贿计89万元。2006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汪国栋有期徒刑6年。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汪国栋受贿89万元被判刑6年,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不符,如果这个案例在各地推而广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贿赂执法的刑事尺度将无章可循!
因此,为确保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成效,各地应加大执法力度,尽量把那些复杂的商业贿赂大案连根拔起,中央应对各地的执法尺度进行监督,避免在一些地方出现执法尺度滑坡。
建立鼓励举报制度迫在眉睫
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我国在11个月内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约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0.013%。而全世界每年行贿资金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3%,其中主要是商业贿赂。按照联合国贸发会、透明国际组织等的调查评分,我国的贿赂状况比世界平均水平更为严重。假设我国的贿赂状况处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在上述11个月内用于贿赂的资金也应在4000亿元人民币。由此可知,被查出的商业贿赂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一个很小的比例,甚至远小于1%的比例。如果这种高发案、低破案的局面不能扭转,治理商业贿赂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大幅度提高破案率,是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成功的又一关键。
提高破案率首先就需要执法机关多发现案件线索,而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的发现,主要依靠知情人举报。但知情人举报是有风险的,也是有成本的。
以天津德普公司“回扣门”事件为例,2001年底,德普公司的一位员工向美国执法部门举报了德普公司以回扣手段销售产品,由于美国有严格的举报人保密制度,外界无从知晓这位员工的身份;德普公司遭到举报后,被迫停止了以回扣手段销售产品的做法,一向盈利的德普公司骤然亏损,员工待遇也大受影响,举报者不仅俨然是公司“罪人”,他自己也成了受害者。如果没有美国的举报奖励制度,有多少人会做这样的“傻事”呢?在没有举报奖励制度的情况下,这样的举报者不仅会遭到单位、同事的唾骂,也会遭到家庭的责备;如果再缺少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举报人的下场就可想而知了。
关于鼓励知情人举报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多次明确表示,把鼓励群众举报作为扩大案源的关键手段之一。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打消知情人举报时对自身安全与利益的担忧,保证其能因如实举报而受益,举报保密与奖励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这一制度的阙如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破案效率的瓶颈。中央应出台明确的举报奖励办法,而不应让各地自行其是。否则,奖励举报人的说法很难落在实处,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完善立法实为当务之急
我国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数十部之多,但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条文粗疏、内容含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刑法的反贿赂条款仍有如下不足:
未采用腐败推定原则。我国刑法不实行“腐败推定”,而必须由执法机关证明权钱交易的细节;如果行贿受贿双方犯罪嫌疑人都不松口,执法机关证明权钱交易的细节是非常困难的,许多贿赂案件因此漏网。
受贿、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不合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类罪名都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在立法技术上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类罪名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从而使那些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特别不利于治理商业贿赂。
贿赂犯罪手段规定偏窄。我国刑法把“财物”作为构成贿赂犯罪的惟一手段。不可变现为金钱的各种“好处”不构成贿赂犯罪手段。
刑事立案标准不合理。在我国,根据司法解释,行贿类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的问题是:1.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远高于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从而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治理;2.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远远高于对个人行贿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从而极不利于对单位行贿受贿行为的治理;3.介绍贿赂行为在许多贿赂犯罪中的起着关键性作用,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从而很不利于对介绍贿赂行为的治理。
缺少对提议、约定贿赂等行为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属于结果犯,提议、允诺给付、约定、同意接受财物并不构成犯罪。许多不法分子钻法律的这一漏洞。
缺少对间接贿赂等行为的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间接贿赂、事前贿赂、事后贿赂等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许多贿赂行为便难以查处。
介绍贿赂罪范围过窄。我国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仅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介绍贿赂行为,以及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等,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却因“法无明文”不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有不合理之处。在刑事责任方面,存在对个人与单位实行差别待遇的问题,这是过时的、不合理的规定。
9月7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建设部在北京联合公布全国建设系统20起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并分析这个系统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特点,表示决心继续严厉惩治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消息,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我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这些数据显示出党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决心。但也应该看到,商业贿赂在我国蔓延日久,推进工作的障碍还比较多。目前必须解决治理工作所面临的突出矛盾,保证治理工作持续、有效推进。
谨防执法尺度滑坡
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执法者必须有刚直不阿的作风,法律的执行才能到位,否则,执法者不勤不公,即使有好的法律也不可能有好的实施效果。在治理贿赂问题上,各地执法力度不一,一些地方执法力度不强,排查案件线索的成效不明显,造成各地执法尺度的巨大差异。
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案件为例,许多案件中被告人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些案件的判决处罚明显偏轻。其中,辽宁省本溪市北营钢铁集团公司备件部原部长张万利受贿案,张万利受贿计人民币283万元,并有1476万元人民币、7万美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源不明财产是所认定受贿金额的5.6倍,2006年4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张万利有期徒刑16年。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于庆香受贿案,于庆香受贿折合人民币72.5万元,并有740万余元人民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源不明财产是所认定受贿金额的10.2倍。2006年4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于庆香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说明案件的根还埋得很深,被告人不愿意出卖“朋友”,这些“朋友”还会通过各种渠道关照被告人,许多贿赂黑幕因此被掩盖,不仅行贿人因此逍遥法外,受贿人也可得到从轻发落。懂法律的人都知道,如果张万利、于庆香的巨额财产都被查明来源,其所面对的刑罚恐怕就不是有期徒刑了!
深圳市盐田区区直机关物业管理中心原副主任汪国栋受贿案,汪国栋在政府采购中受贿计89万元。2006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汪国栋有期徒刑6年。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汪国栋受贿89万元被判刑6年,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不符,如果这个案例在各地推而广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反贿赂执法的刑事尺度将无章可循!
因此,为确保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成效,各地应加大执法力度,尽量把那些复杂的商业贿赂大案连根拔起,中央应对各地的执法尺度进行监督,避免在一些地方出现执法尺度滑坡。
建立鼓励举报制度迫在眉睫
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我国在11个月内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约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0.013%。而全世界每年行贿资金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3%,其中主要是商业贿赂。按照联合国贸发会、透明国际组织等的调查评分,我国的贿赂状况比世界平均水平更为严重。假设我国的贿赂状况处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在上述11个月内用于贿赂的资金也应在4000亿元人民币。由此可知,被查出的商业贿赂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一个很小的比例,甚至远小于1%的比例。如果这种高发案、低破案的局面不能扭转,治理商业贿赂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大幅度提高破案率,是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成功的又一关键。
提高破案率首先就需要执法机关多发现案件线索,而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的发现,主要依靠知情人举报。但知情人举报是有风险的,也是有成本的。
以天津德普公司“回扣门”事件为例,2001年底,德普公司的一位员工向美国执法部门举报了德普公司以回扣手段销售产品,由于美国有严格的举报人保密制度,外界无从知晓这位员工的身份;德普公司遭到举报后,被迫停止了以回扣手段销售产品的做法,一向盈利的德普公司骤然亏损,员工待遇也大受影响,举报者不仅俨然是公司“罪人”,他自己也成了受害者。如果没有美国的举报奖励制度,有多少人会做这样的“傻事”呢?在没有举报奖励制度的情况下,这样的举报者不仅会遭到单位、同事的唾骂,也会遭到家庭的责备;如果再缺少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举报人的下场就可想而知了。
关于鼓励知情人举报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多次明确表示,把鼓励群众举报作为扩大案源的关键手段之一。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打消知情人举报时对自身安全与利益的担忧,保证其能因如实举报而受益,举报保密与奖励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这一制度的阙如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破案效率的瓶颈。中央应出台明确的举报奖励办法,而不应让各地自行其是。否则,奖励举报人的说法很难落在实处,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完善立法实为当务之急
我国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数十部之多,但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条文粗疏、内容含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刑法的反贿赂条款仍有如下不足:
未采用腐败推定原则。我国刑法不实行“腐败推定”,而必须由执法机关证明权钱交易的细节;如果行贿受贿双方犯罪嫌疑人都不松口,执法机关证明权钱交易的细节是非常困难的,许多贿赂案件因此漏网。
受贿、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不合理。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类罪名都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在立法技术上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类罪名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从而使那些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特别不利于治理商业贿赂。
贿赂犯罪手段规定偏窄。我国刑法把“财物”作为构成贿赂犯罪的惟一手段。不可变现为金钱的各种“好处”不构成贿赂犯罪手段。
刑事立案标准不合理。在我国,根据司法解释,行贿类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的问题是:1.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远高于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从而不利于对行贿行为的治理;2.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远远高于对个人行贿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从而极不利于对单位行贿受贿行为的治理;3.介绍贿赂行为在许多贿赂犯罪中的起着关键性作用,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从而很不利于对介绍贿赂行为的治理。
缺少对提议、约定贿赂等行为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属于结果犯,提议、允诺给付、约定、同意接受财物并不构成犯罪。许多不法分子钻法律的这一漏洞。
缺少对间接贿赂等行为的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间接贿赂、事前贿赂、事后贿赂等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许多贿赂行为便难以查处。
介绍贿赂罪范围过窄。我国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仅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介绍贿赂行为,以及向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等,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却因“法无明文”不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有不合理之处。在刑事责任方面,存在对个人与单位实行差别待遇的问题,这是过时的、不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