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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韩非说: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纵观历朝历代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范官吏行为,打击官吏犯罪。坐赃罪作为规制官吏贪污犯罪的一种重要罪名,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以唐律疏议中有关坐赃罪的规定为核心,对坐赃罪的发展变化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分析总结其各阶段的特点,主要从唐朝坐赃罪的相关条文中挖掘出为今所用的几点立法借鉴,以期为我国当代反贪立法提供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 六赃 坐赃 反贪立法 立法启示
作者简介:张祎,西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9-02
一、坐赃罪的研究现状
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内法史学界开始对中国古代官吏赃罪进行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关六赃的研究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种是着眼于整个古代的反贪立法状况,主要是从先秦到明清时代,根据每个朝代的不同规定,总结出每个阶段反贪立法的特点,从而分析出其为今所用的借鉴之处。第二种是着眼于唐明两代的六赃立法,特别是对唐代六赃立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出唐代反贪立法的特点及其局限性,从而得出其对当代反贪立法的启示。第三种是以六赃罪的历史发展为着眼点,分析出其阶段性特点,探究出其为今所用之处。然而直接以坐赃罪的整体发展状况为主体的研究很少,主要都是以唐朝坐赃罪的研究为主,缺乏一个统一有体系的研究。基于上述不足,笔者通过对有关坐赃罪的历朝历史文献的考究,以期形成有关坐赃罪的相对系统详细的研究成果。
二、坐赃罪的历史演变
(一)唐以前——初步发展
最早是在秦简中发现坐赃二字,一直使用到汉代。刚开始坐赃所囊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因赃入罪的都可称为坐赃。最早的赃罪是盗窃罪,在秦以前的赃罪中占主要部分。伴随着秦汉封建王朝的建立与迅速发展,封建经济也得到了发展壮大,赃罪也愈来愈多的涉入经济领域。魏晋时期,社会不稳定,统治者秉承了刑乱国用重的传统,赃罪在前代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南北朝多承魏、晋律。总的来说,“直到唐以前,坐赃仅是字面意义上的连用而已,意思是因赃入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豍,法律对坐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体系,规定的也相对比较粗糙零散。
(二)唐代——正式定型
唐代在总结前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赃罪做了综合归纳,分为六类,称作“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样,坐赃罪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罪名,有了其特定的内涵。《唐律疏议》第389条规定:“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豎坐赃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官吏,利用职务的权势和便利,因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坐赃罪也涉及到某些监临主司和平民坐赃致罪的情形。该条规定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使贪污受贿的各类犯罪在法律上再无可逃之路。
《唐律疏议》中以坐赃论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按照行为所侵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对坐赃罪进行分类,分为如下四大类:
1.违反国家吏治要求的坐赃罪
这部分惩罚的对象主要是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如:
受人财为请求。《唐律疏议》第136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
有事以财请求。《唐律疏议》第137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
贷所监临。《唐律疏议》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还有长吏辄立碑、役使所监临、监临受供馈、挟势乞索等等。
2.侵犯了封建国家财产关系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包括侵犯了封建国家的官有财产和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类犯罪,如:
验畜产不实,赃重。《唐律疏议》第197条规定:“诸验畜产不以实者,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赠减,坐赃论。”
监主以官物借人。《唐律疏议》第213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还有诸如仓库财物安置不妥、负债强牵掣畜产、财物归属不如法、徽运租税课物、兴造言上、工作不如法、功力采取不任用、诈欺官私取财物、放散官物等侵犯封建财产关系的均以坐赃论处。
3.侵犯了封建社会的公共安全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是失火、盗决堤防及在人群中故意扰乱等犯罪行为,大多数针对的是平民。如:
布市人众中惊劫。《唐律疏议》第423条规定:“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劫,令扰乱者,杖八十。因失财物者,坐赃论。”
非时烧田野。《唐律疏议》第430条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者,笞五十。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豖
还有诸如失时不修堤防、盗决堤防、行船筎船不如法等等。
4.侵犯了封建社会的管理秩序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有诈自复除、偷带禁物出关、脱漏户口、私造斗秤等犯罪行为。如《唐律疏议》第380条规定:“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即有所作,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通过上述分类,唐朝坐赃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广泛。坐赃罪的主体主要是非监临主司和平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监临主司,如上文提到到监临受供馈以坐赃论;(2)客体多样。主要有以下五类:(1)钱财,即货币;(2)生产和生活资料,比如衣服、器玩、瓜果、蔬菜、牛、马。(3)奴婢;(4)劳务和畜力;(5)赁。(3)坐赃是一种较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较轻,坐赃罪是惩罚官吏犯赃罪的兜底条款。 (三)唐以后——基本沿袭
唐朝灭亡后,中国呈现出五代十国分立割据的局面。各国当权者为了强化国家管理,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大多数选择在承袭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一定的新法规,可是在内容上并无新的建树,几乎都是照搬唐律的内容。
宋代一朝大典《宋刑统》中惩贪肃贿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照抄唐律。明、清两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矛盾尖锐。两朝统治者为了加强和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实行严刑峻法,严厉的惩治贪官。“明律从头到尾贯穿着朱元璋这种惩官吏脏罪的立法思想,专设《赃罪》一篇,”豘坐赃致罪就规定在该章之中。坐赃是专为官吏所设的赃罪,不同于唐朝的坐赃罪。
这一时期的坐赃罪基本沿袭了唐律的特点,只是主体范围有所缩小,至明清时期,坐赃致罪的量刑比唐朝重一些。
三、坐赃罪的立法启示
(一)扩大赃物范围
坐赃罪关于赃物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了钱财,还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劳务、畜力,甚至包括奴婢。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赃物仅限定在财物方面,一般是金钱或者一些可以代表财产数额的物品,如股票、购物卡、信用卡等物品。但不包括非财物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性贿賂。可是现实中以非财物性的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例比比皆是,这“表明用财物以外的手段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并不比提供财物的收买力小,”豙不仅对国家公职人员从思想上进行腐蚀,破坏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经济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现行刑法中赃物的界定范围,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非财物性利益,立法上可以对非财物性利益进行列举式说明,从而公正有效地惩治犯罪,有效保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官吏犯赃罪区分对待
明以前坐赃罪的主体针对的是一般官吏和平民,明朝将坐赃罪的主体限定为官吏,从而缩小了其范围。尽管如此,这里的官吏也主要指监临主守以外的一般官吏。对监临主守犯得赃罪处罚更为严厉。例如唐代的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而非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仅以坐赃论,即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罪止三年。可见,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官吏犯赃罪处罚不同,一般官吏的赃罪以坐赃论,处罚较轻。反观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管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做主体划分以后再定罪量刑。实际上,官职越高的人越容易利用职权犯罪,相对的职权不大的人贪污受贿的机率相对比较低。因此笔者建议,现行立法可以借鉴古代反贪立法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进行主体划分以后再定罪量刑,对职位的高低区分以后分别适用不同刑罚。也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坐赃罪这样的兜底的条款,对于一般官吏的赃罪适用坐赃罪的规定。
(三)是否枉法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唐律疏议》第137条规定的有事以财请求,是指有事涉讼的人(行贿人),用财物向官吏行贿求情而得到枉法曲判的,依坐赃论罪;不枉法的,按坐赃论减二等。可见,唐律根据是否枉法对行贿罪做了区别对待,对不枉法的处罚显然轻于枉法。实际上,收取贿赂后枉法行事与不枉法行事的危害性显然不同,前者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远远大于后者。但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将是否枉法作为对行贿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行贿罪的规定,将行贿后是否枉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具体规定。
四、总结
整饬吏治,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一项重要手段,有关坐赃罪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官吏赃罪。尽管如此,官吏腐败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甚至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代我国同样面临着同样的挑战,官吏腐败现象能否抑制,官吏赃罪能否得到正确的惩治,这都与吏治的好坏密切相关,而吏治的好坏又与国家的稳定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谐息息相关。因此,我们要以史为鉴,借鉴古代坐赃罪中惩治官吏赃罪方面的立法,正确的认识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从而使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得到最大程度的完善。
关键词 六赃 坐赃 反贪立法 立法启示
作者简介:张祎,西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9-02
一、坐赃罪的研究现状
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内法史学界开始对中国古代官吏赃罪进行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关六赃的研究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有以下三種:第一种是着眼于整个古代的反贪立法状况,主要是从先秦到明清时代,根据每个朝代的不同规定,总结出每个阶段反贪立法的特点,从而分析出其为今所用的借鉴之处。第二种是着眼于唐明两代的六赃立法,特别是对唐代六赃立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出唐代反贪立法的特点及其局限性,从而得出其对当代反贪立法的启示。第三种是以六赃罪的历史发展为着眼点,分析出其阶段性特点,探究出其为今所用之处。然而直接以坐赃罪的整体发展状况为主体的研究很少,主要都是以唐朝坐赃罪的研究为主,缺乏一个统一有体系的研究。基于上述不足,笔者通过对有关坐赃罪的历朝历史文献的考究,以期形成有关坐赃罪的相对系统详细的研究成果。
二、坐赃罪的历史演变
(一)唐以前——初步发展
最早是在秦简中发现坐赃二字,一直使用到汉代。刚开始坐赃所囊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因赃入罪的都可称为坐赃。最早的赃罪是盗窃罪,在秦以前的赃罪中占主要部分。伴随着秦汉封建王朝的建立与迅速发展,封建经济也得到了发展壮大,赃罪也愈来愈多的涉入经济领域。魏晋时期,社会不稳定,统治者秉承了刑乱国用重的传统,赃罪在前代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南北朝多承魏、晋律。总的来说,“直到唐以前,坐赃仅是字面意义上的连用而已,意思是因赃入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豍,法律对坐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体系,规定的也相对比较粗糙零散。
(二)唐代——正式定型
唐代在总结前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赃罪做了综合归纳,分为六类,称作“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样,坐赃罪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罪名,有了其特定的内涵。《唐律疏议》第389条规定:“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豎坐赃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官吏,利用职务的权势和便利,因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坐赃罪也涉及到某些监临主司和平民坐赃致罪的情形。该条规定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使贪污受贿的各类犯罪在法律上再无可逃之路。
《唐律疏议》中以坐赃论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按照行为所侵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对坐赃罪进行分类,分为如下四大类:
1.违反国家吏治要求的坐赃罪
这部分惩罚的对象主要是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如:
受人财为请求。《唐律疏议》第136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
有事以财请求。《唐律疏议》第137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
贷所监临。《唐律疏议》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还有长吏辄立碑、役使所监临、监临受供馈、挟势乞索等等。
2.侵犯了封建国家财产关系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包括侵犯了封建国家的官有财产和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类犯罪,如:
验畜产不实,赃重。《唐律疏议》第197条规定:“诸验畜产不以实者,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赠减,坐赃论。”
监主以官物借人。《唐律疏议》第213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还有诸如仓库财物安置不妥、负债强牵掣畜产、财物归属不如法、徽运租税课物、兴造言上、工作不如法、功力采取不任用、诈欺官私取财物、放散官物等侵犯封建财产关系的均以坐赃论处。
3.侵犯了封建社会的公共安全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是失火、盗决堤防及在人群中故意扰乱等犯罪行为,大多数针对的是平民。如:
布市人众中惊劫。《唐律疏议》第423条规定:“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劫,令扰乱者,杖八十。因失财物者,坐赃论。”
非时烧田野。《唐律疏议》第430条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者,笞五十。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豖
还有诸如失时不修堤防、盗决堤防、行船筎船不如法等等。
4.侵犯了封建社会的管理秩序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有诈自复除、偷带禁物出关、脱漏户口、私造斗秤等犯罪行为。如《唐律疏议》第380条规定:“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即有所作,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通过上述分类,唐朝坐赃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广泛。坐赃罪的主体主要是非监临主司和平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监临主司,如上文提到到监临受供馈以坐赃论;(2)客体多样。主要有以下五类:(1)钱财,即货币;(2)生产和生活资料,比如衣服、器玩、瓜果、蔬菜、牛、马。(3)奴婢;(4)劳务和畜力;(5)赁。(3)坐赃是一种较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较轻,坐赃罪是惩罚官吏犯赃罪的兜底条款。 (三)唐以后——基本沿袭
唐朝灭亡后,中国呈现出五代十国分立割据的局面。各国当权者为了强化国家管理,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大多数选择在承袭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一定的新法规,可是在内容上并无新的建树,几乎都是照搬唐律的内容。
宋代一朝大典《宋刑统》中惩贪肃贿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照抄唐律。明、清两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矛盾尖锐。两朝统治者为了加强和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实行严刑峻法,严厉的惩治贪官。“明律从头到尾贯穿着朱元璋这种惩官吏脏罪的立法思想,专设《赃罪》一篇,”豘坐赃致罪就规定在该章之中。坐赃是专为官吏所设的赃罪,不同于唐朝的坐赃罪。
这一时期的坐赃罪基本沿袭了唐律的特点,只是主体范围有所缩小,至明清时期,坐赃致罪的量刑比唐朝重一些。
三、坐赃罪的立法启示
(一)扩大赃物范围
坐赃罪关于赃物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了钱财,还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劳务、畜力,甚至包括奴婢。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赃物仅限定在财物方面,一般是金钱或者一些可以代表财产数额的物品,如股票、购物卡、信用卡等物品。但不包括非财物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性贿賂。可是现实中以非财物性的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例比比皆是,这“表明用财物以外的手段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并不比提供财物的收买力小,”豙不仅对国家公职人员从思想上进行腐蚀,破坏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经济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现行刑法中赃物的界定范围,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非财物性利益,立法上可以对非财物性利益进行列举式说明,从而公正有效地惩治犯罪,有效保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官吏犯赃罪区分对待
明以前坐赃罪的主体针对的是一般官吏和平民,明朝将坐赃罪的主体限定为官吏,从而缩小了其范围。尽管如此,这里的官吏也主要指监临主守以外的一般官吏。对监临主守犯得赃罪处罚更为严厉。例如唐代的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而非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仅以坐赃论,即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罪止三年。可见,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官吏犯赃罪处罚不同,一般官吏的赃罪以坐赃论,处罚较轻。反观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管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做主体划分以后再定罪量刑。实际上,官职越高的人越容易利用职权犯罪,相对的职权不大的人贪污受贿的机率相对比较低。因此笔者建议,现行立法可以借鉴古代反贪立法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进行主体划分以后再定罪量刑,对职位的高低区分以后分别适用不同刑罚。也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坐赃罪这样的兜底的条款,对于一般官吏的赃罪适用坐赃罪的规定。
(三)是否枉法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唐律疏议》第137条规定的有事以财请求,是指有事涉讼的人(行贿人),用财物向官吏行贿求情而得到枉法曲判的,依坐赃论罪;不枉法的,按坐赃论减二等。可见,唐律根据是否枉法对行贿罪做了区别对待,对不枉法的处罚显然轻于枉法。实际上,收取贿赂后枉法行事与不枉法行事的危害性显然不同,前者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远远大于后者。但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将是否枉法作为对行贿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行贿罪的规定,将行贿后是否枉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具体规定。
四、总结
整饬吏治,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一项重要手段,有关坐赃罪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官吏赃罪。尽管如此,官吏腐败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甚至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代我国同样面临着同样的挑战,官吏腐败现象能否抑制,官吏赃罪能否得到正确的惩治,这都与吏治的好坏密切相关,而吏治的好坏又与国家的稳定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谐息息相关。因此,我们要以史为鉴,借鉴古代坐赃罪中惩治官吏赃罪方面的立法,正确的认识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从而使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得到最大程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