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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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分析并且论证了中国反垄断法的效益、公平、安全及自由竞争四大价值。旨在探讨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理论,并为我国反垄断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价值 法的价值 反垄断法
  
  "价值"一词,通常被我们用作表示一种事物能够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即物能够满足某种需要的属性就是该物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一种具体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具体而言,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最能反映反垄断法的本质特征的价值是效益、公平、安全和自由竞争。科学认识中国反垄断法的诸价值及其辩证关系,既是中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又是中国反垄断立法、司法实践价值基础。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一效益
  效益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现代社会法律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价值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实中,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凭借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垄断是一种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其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康发展。第二,妨害了经济发展。所以我国反垄断法效益价值就在于解决人们物质需要的无限性和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竞争机制为己任。首先,从宏观上,禁止行政垄断、行业垄断、地区垄断等。关键是要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和竞争性,以市场调节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保护和鼓励有效自由竞争。其次,在微观上,对于那些处于行政垄断下的行政性公司,必须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使其通过改善市场环境,提高科技水平,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除了行政垄断外,在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公用企业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以及经济性垄断行为,如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等企业。我国目前的公用企业目前总体而言仍处于一种垄断的状态。阻止相关企业进入本行业的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准入和自由竞争关系。反垄断法禁止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堵截公用企业亏损的途径,引进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经济性垄断是指企业或企业集团运用经济力量排斥、限制妨碍竞争的行为。经济性垄断在我国不明显,主要表现为在我国空调行业,轿车行业的价格联盟和彩电行业的最低限价。从限制经济性垄断行为上,反垄断法的效益价值表征在禁止企业的价格同盟,维持市场竞争机制运行,提高产品质量,改进服务水平,从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最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二、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二--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约翰·罗尔斯的公平理论则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其主旨是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
  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为己任。我国的行政垄断主要为地区垄断、部门垄断、行政公司、企业差别待遇等形式。虽然它们在外部表现上千差万别,但概括观之,其无一不是凭借掌握的行政权力,通过"审批"制度、"许可"制度、"优惠"措施、"保护"措施等行政手段,分割国家统一市场,设置行业进入壁垒,剥夺企业公平竞争机会和权益,从而为本地区、本主管部门、乃至个人谋取利益。行政垄断限制或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同时也极易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政治上极易助长和诱发腐败和社会不公平现象。
  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对通过哄抬物价和建立价格联盟以获得暴利的垄断行为。在实践中,我国的公用企业凭借其市场独占地位,侵犯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普通存在。电信部门仍坚持垄断定价行为,长期采取不合理的资费结构与计费方式,造成电信部门既没有公民、纳税人、消费者有权公平地、充分地享受公共基础设施及其派生福利的意识,也没有消费者有权要求反垄断地享受合理的通信消费的概念。以公平为价值理念的我国反垄断法理应对公用企业行业垄断进行规制,依法设立市场准入制度,打破公用企业行业垄断经营,采取特许经营权竞标等方式,引入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保护全社会消费者利益。
  三、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三--安全
  法律的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为主体提供一定的法律秩序,应对主体的行为有预先确定的模式,并应对行为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市场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稳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明确规定有害垄断的法律模式及其规制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市场活动,选择合理合法的经济行为。我国行政性垄断行为阻碍了市场运行机制发挥,造成市场交易不安全因素增多。当这种无序状态出现时,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的信用降低,不安全感增加,社会不能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反垄断法应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通过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惩等方式,努力使垄断行为不断发生或发生以后的危害性尽可能降到最小。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联成一体。为保护民族产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应规制外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参考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情况,为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一方面利用适用除外规定为某些部门、行业作特殊的豁免,允许甚至鼓励本国企业发展规模经济。另外在反垄断法中设立域外适用,严格管制外国企业,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的垄断,为我国的民族产业争取主动,保障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中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之四--自由竞争
  马克思和恩格斯就自由对于人的价值作出了极为精辟的论述。市场经济自身的运作呼唤着自由,自由竞争是人们对竞争机制的一种价值选择。自由竞争它是经济自由的最本质的反映,在市场经济中被奉为一项至上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其基本要求是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按同一市场规则,自主的决定参加或退出是市场的竞争而不受外在意志的干预。
  首先,自由竞争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之一,有其深刻的思想理论基础,即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从亚当·斯密开始,上下数百年,对反垄断法有着直接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竞争理论、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的完全竞争理论、垄断性竞争理论及有效竞争理论。每一种理论都创立了一种竞争模式,影响着反垄断法的价值。
  其次,反垄断法的这一价值已在当今各国反垄断法中体现出来,自由竞争已被各国反垄断法加以保护。我国也顺应了这一历史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自由竞争"异曲同工。
  再次,自由竞争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反垄断法是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其具体规范对象是各种阻碍、扭曲、取消市场竞争的行为或状态。判断一种行为或状态是否在反垄断法的规范之列,根据反垄断法各具体法律制度的要求,主要标准即考察该行为或状态是否有悖于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的效益、公平、安全和自由竞争价值之间既互相冲突又彼此协调,形成反垄断法价值体系的辩证统一。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自由竞争四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四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我们要做的就是深入理解这四项价值,并且将其灵活的运用于反垄断法的实践中,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王继军.市场规制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
  [2] 喻磊.中国反垄断法价值论.法学研究,2003(4)
  [3] 汤春来.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定位.中国法学,2002(2)
  作者简介:苗荣 女 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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