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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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这一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程序适用的范围、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出庭公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立足于现有框架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以实现简易程序的应有功能。
  关键字:简易程序;受案范围;选择权;出庭公诉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理念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两者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诉讼程序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①,但随着公正价值理念提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在诉讼过程中更加重视公正的形势下,简易程序的设置满足了在有限的时间里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使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公正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二,审理程序灵活掌握,较之普通程序更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第三,快速审结。刑事简易程序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的明显特征是诉讼期限大幅度缩短,在单位时间内提高办案效益;第二,简易程序在保证了轻微罪案件的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缩短了诉讼期限,并减少了因诉讼拖延而引起的诉讼成本;第三,刑事简易程序便利了公民诉讼,而实行诉讼程序的简化在某些种程度上将是便利公民诉讼的一个最有效的体现。②这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简易程序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时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低,案件适用范围狭窄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使得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讲,简易程序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见的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等案件上,然而现行立法却规定: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方式显然不具灵活性,而在当前刑事审判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不可能有大的增长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积案的增加,造成诉讼拖延,以至于影响诉讼的效益与公正。
  (二)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问题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并由法院决定,而被告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大多也是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时也没有进一步征求被告人意见。③而且,总是以被告人主体的特殊身份来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如规定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作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对于公诉案件,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即可;对于自诉案件,则直接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使被告人在相当程度名义上为诉讼主体,实际上并未充分享有诉讼主体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使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并很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使得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诉讼控辩审三方变成了审判者与被审判者之间面对面的对抗,使得审判过程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化活动。现行法律允许检察官可以不出庭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控审分离、平等对抗,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还表现为宣读起诉书支持公诉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表行使,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法官既参与了双方的诉讼争斗,又要做出最终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这样的审理过程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④。
  三、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扩大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的简单与复杂,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看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那些跨地域犯罪、多罪名犯罪、未成年犯罪等,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不予否认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将部分轻微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放宽 ,即不以被告人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为适用要件,对于这类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使被告人否认被控罪行,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可能判处的刑期,可以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统计数字显示,我国对犯罪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还不是很高,只有扩大刑期条件,才能满足繁简分流的现实需要,以更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可否认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简易程序是一种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对于这种很明显会使自己受到不利对待的程序,被告人如果不具有最起码的自由选择权,就会被迫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⑤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得被告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等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的审理会使被告人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在司法实践中应赋予被告人程序的选择权:一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权,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赋予被告人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对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权,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三是对适用简易程序不合理的异议权,在简易程序的进行中或结束之后,被告人应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公诉人应出庭支持公诉
  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意味着法官同时具有审判者和控诉者的双重身份,无法形成控辩审三方相持的态势, 被告人、辩护人不能与公诉人互相质证、辩论。公诉人出庭公诉,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追诉犯罪嫌疑人,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其监督职能,从而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因此,在简易程序中适用案件时,在范围和条件上应严格加以限定,使其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适应,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可适用于:一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辩护人不出庭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伏法,愿意接受简易审和处罚,辩护人也不出庭的案件,除此之外,公诉人应出庭支持公诉,以保证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控辩平等对抗,庭审有序进行,兼顾诉讼效率的同时以实现诉讼公正。
  参考文献:
  ①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47页。
  ②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48~350页。
  ③傅为高:《试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7年第6期。
  ④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253页。
  ⑤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作者简介:刘家磊(1986-),男,山东潍坊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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