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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指出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公诉实践中面临三大难题,并依据中西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知,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操作模式,进而展望程序非法的界定及现实可行性。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程序违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1]此规则来源于美国,成熟于西方的司法实践,最终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使得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无法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这与国际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维护法制尊严,促进案件实体发现是一脉相承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确立更推动了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司法传统,历来重实体轻程序,为实现实体正义而将程序上的非正义视而不见,甚至有意为之,在以前执法不规范之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况屡见不鲜。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于1989的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这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直至2010年7月正式实施的由五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算在实际意义上运用于司法实践。此规定确立了: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标准: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采信及排除确定了详细严格的审查程序及认定标准。再次,对于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仅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未进一步详细化。最后,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未有涉及。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诉实践困境
公诉环节对于证据的把握非常重要,公诉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维持已经提起的公诉时指控證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要求是 “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指所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还包括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力问题。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确实是公诉案件审查中需要面临的一项难题,这里的“难”包括三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界定难。除了众所周知的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外,一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因缺乏现场见证人是否就完全失去证明力,还是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来定其证明力。再就是在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很多侦查人员明显有诱供的嫌疑,诸如“你拿着刀是想抢劫吗”,或者是在同案并未招供的情况下问“你的同案已经招供了,你快点说了吧”,这样的讯问方式是否应当认定为诱供而否认该份笔录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非法证据举证难。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都是由侦查人员在相对封闭的讯问室取得的,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并未能实现讯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同像的情况下,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手段很难认定。虽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已经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但这里的“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的到场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最终是否当庭质证要由法庭决定,并没有确定质疑非法证据的当庭对质环节。
(三)非法证据排除难。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当庭提出的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法官往往要求律师或嫌疑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证据的取得比较困难,法官往往对此证据不置或否,或模糊处理,使得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以上困难都是在公诉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对于此类问题目前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做法不一,严重影响着公诉案件的审查认定,也有碍司法严肃性。虽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一定的阶段可以起到指引司法的作用,但五部委的出台的规定毕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仍显示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知限于运用,而没有上升到理念的高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构建
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关系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关系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的权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一定的衡量标准,避免出现影响案件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情况。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
在美国及法国等国家,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持绝对排除的原则,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都予以明确。尤其是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司法的一项进步,因我国还没有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这可视为保护证人、被害人利益的新举措。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排除原则。德国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官基于各种利益比较对重大、社会危害较重的案件,为了及时查明真相,可以采纳经查证属实的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2]可见德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主要是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从本质上而言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可能会助长侦查人员以侦破案件为由进而采用非法手段危害民众安全。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也为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该规定并未进一步对何谓“合理解释”作出说明。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而言,应尽量少为执法者留下过多的想像空间,避免执法标准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
(三)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对于“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里基本上还是遵循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有利于公诉人在庭前审查证据的时候加强责任心,提高审查案件的能力与水平。但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运用局限性,在没有参与讯问、询问的侦查人员出庭情况下的质证,该举证流于形式,不能从实际上保障质证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四)非法证据的裁量
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证有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官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其应综合各方证据,最终确定被告方是否有罪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应最终由法官抉择,当然这仅限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应实行一律排除原则。
四、程序违法何去何从
非法证据,这里的非法其实应该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取得证据的方式是违背宪法、法律的,从实体上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应指取得证据的程序违法,诸如辨认犯罪地时缺乏见证人、同时讯问同案犯等。众所周知,前一种情况是典型的非法证据取得方式,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已做出明确的处理规定。但后一种情况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模糊之处,如侦查人员采用合法的方式将前行为更正,是否就可以认定后行为的合法性,而将前行为覆盖?
西方近现代有一个司法概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翻译过来即是“正义不仅要得到体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这里最深一层的意思即是,实体正义的实现要以程序正义的方式为之。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实体的正义是个案性的,程序的正义远大于此。因此,对于程序失当取得的证据,应当慎重看待,决不能姑且待之,尤其在我们这个国度,重实体轻程序由来已久。为使执法人员提高对于法律程序的重视,并具体实行之,应将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实行严格的排除规则,从而确立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至上的原则。历史的进步需要一个过程,程序正义观念的确立也非短时间内可以见成效的,上面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的完全否定做法可能有些极端,但对于程序正义的最终确立必将起到不可否认的功效。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2]邱俞捷、雷裕春《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200)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程序违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1]此规则来源于美国,成熟于西方的司法实践,最终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使得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无法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这与国际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维护法制尊严,促进案件实体发现是一脉相承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确立更推动了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司法传统,历来重实体轻程序,为实现实体正义而将程序上的非正义视而不见,甚至有意为之,在以前执法不规范之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况屡见不鲜。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于1989的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这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直至2010年7月正式实施的由五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算在实际意义上运用于司法实践。此规定确立了: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标准: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次,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采信及排除确定了详细严格的审查程序及认定标准。再次,对于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仅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未进一步详细化。最后,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未有涉及。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公诉实践困境
公诉环节对于证据的把握非常重要,公诉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维持已经提起的公诉时指控證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要求是 “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指所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还包括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力问题。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确实是公诉案件审查中需要面临的一项难题,这里的“难”包括三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界定难。除了众所周知的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外,一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因缺乏现场见证人是否就完全失去证明力,还是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来定其证明力。再就是在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很多侦查人员明显有诱供的嫌疑,诸如“你拿着刀是想抢劫吗”,或者是在同案并未招供的情况下问“你的同案已经招供了,你快点说了吧”,这样的讯问方式是否应当认定为诱供而否认该份笔录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非法证据举证难。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都是由侦查人员在相对封闭的讯问室取得的,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并未能实现讯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同像的情况下,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手段很难认定。虽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已经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但这里的“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的到场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最终是否当庭质证要由法庭决定,并没有确定质疑非法证据的当庭对质环节。
(三)非法证据排除难。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当庭提出的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法官往往要求律师或嫌疑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证据的取得比较困难,法官往往对此证据不置或否,或模糊处理,使得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以上困难都是在公诉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对于此类问题目前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做法不一,严重影响着公诉案件的审查认定,也有碍司法严肃性。虽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一定的阶段可以起到指引司法的作用,但五部委的出台的规定毕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仍显示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知限于运用,而没有上升到理念的高度。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构建
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关系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关系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的权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一定的衡量标准,避免出现影响案件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情况。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
在美国及法国等国家,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持绝对排除的原则,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都予以明确。尤其是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司法的一项进步,因我国还没有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这可视为保护证人、被害人利益的新举措。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排除原则。德国对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官基于各种利益比较对重大、社会危害较重的案件,为了及时查明真相,可以采纳经查证属实的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2]可见德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主要是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从本质上而言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可能会助长侦查人员以侦破案件为由进而采用非法手段危害民众安全。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也为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该规定并未进一步对何谓“合理解释”作出说明。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而言,应尽量少为执法者留下过多的想像空间,避免执法标准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
(三)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对于“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里基本上还是遵循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有利于公诉人在庭前审查证据的时候加强责任心,提高审查案件的能力与水平。但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运用局限性,在没有参与讯问、询问的侦查人员出庭情况下的质证,该举证流于形式,不能从实际上保障质证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四)非法证据的裁量
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证有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官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其应综合各方证据,最终确定被告方是否有罪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应最终由法官抉择,当然这仅限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应实行一律排除原则。
四、程序违法何去何从
非法证据,这里的非法其实应该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取得证据的方式是违背宪法、法律的,从实体上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应指取得证据的程序违法,诸如辨认犯罪地时缺乏见证人、同时讯问同案犯等。众所周知,前一种情况是典型的非法证据取得方式,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已做出明确的处理规定。但后一种情况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模糊之处,如侦查人员采用合法的方式将前行为更正,是否就可以认定后行为的合法性,而将前行为覆盖?
西方近现代有一个司法概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翻译过来即是“正义不仅要得到体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这里最深一层的意思即是,实体正义的实现要以程序正义的方式为之。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实体的正义是个案性的,程序的正义远大于此。因此,对于程序失当取得的证据,应当慎重看待,决不能姑且待之,尤其在我们这个国度,重实体轻程序由来已久。为使执法人员提高对于法律程序的重视,并具体实行之,应将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实行严格的排除规则,从而确立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至上的原则。历史的进步需要一个过程,程序正义观念的确立也非短时间内可以见成效的,上面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的完全否定做法可能有些极端,但对于程序正义的最终确立必将起到不可否认的功效。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2]邱俞捷、雷裕春《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