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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明文规定了民事恶意诉讼这一制度,但对于其具体内容、如何规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纵观我国理论界各位学者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已有观点和世界各国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为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國现今法律实际的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提供借鉴,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进行识别。
关键词:民事恶意诉讼;实体;认定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之争
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制定一个统一的概念,国内学者通过各自的研究,站在不同的立场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王加庚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 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
肖启斌、杨立新等学者: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
我认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既要关注实体上的侵权行为,又要重视程序中的权力滥用。上述学者的各种看法对恶意诉讼的研究虽比较透彻但是仍然存在着弊端。对恶意诉讼的定义过于片面、单一,,对其范围的界定也不是很准确;对行为人主观的“恶意”不能做出很好的解释,“恶意”是只包括故意呢,还是重大过失也可构成恶意诉讼呢。
大陆法系国家在实体法中很少对恶意诉讼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真实义务”为要求,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妨害诉讼行为,以罚金和权利失效予以制裁。
德国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上和诉讼对“真实义务”的要求上。德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写道,“我们不得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调整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后《德国民事诉讼》第 138 条第 1 款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
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但是在日本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同样全面有效。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把诚信原则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加以实施。日本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其第 2 条规定中,“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之。”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诉讼行为,一般以权利失效和罚金予以制裁。
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不同于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有对恶意诉讼的概念明确的规定。例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 456 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类型,有严重疏忽或诉讼欺诈。该条还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人都会被处以罚金,而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行为人应予以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385 条到 388 条也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等同于故意的重大过失;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要处以罚款;恶意诉讼行为人有赔偿被害人损害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不仅通过程序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规制,而且在实体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用正当程序理论去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且将恶意诉讼列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英国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理论基础。在英国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适当的理由和法律事实进行起诉和辩护,或者当事人起诉和辩护的目的明显是恶意,法院可以驳回该项诉讼和辩护”。
美国在实体法上将恶意诉讼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称为滥用法律诉讼,其含义是一方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他方陷入一种刑事或民事诉讼并受到损害,结果恶意提起诉讼者败诉,则受损方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加害方予以补偿。
从以上主要法治国家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很重视对民事恶意诉讼的防范。但是二者在法律规制上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而且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即便如此,也能体现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精神。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定更加直接、全面、具体,特别是美国,我个人比较赞同美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体制,不仅从程序法上规制了恶意诉讼而且还从实体法上规制了恶意诉讼,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认定提供了依据,便于实际操作。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识别
民事恶意诉讼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重大差别,只是由于民事恶意诉讼借助了诉讼这一合法形式,通过将法律、法院、诉讼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司法秩序,具有复杂客体,因而比较难以识别。因其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可以通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识别,如果一诉讼行为满足所以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那么,就构成了民事恶意诉讼。下面将从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识别阐述。
(一)主观过错——“恶意”的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当事人主观过错有几下几种:恶意、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那么民事恶意诉讼应该采取哪种过错形式呢?
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然达成了共识,但是过失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在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也包括重大过失,认为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的极端疏忽和轻信的心理状态。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规则,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我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然,拘囿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的现实,人们对诉讼制度存在一些认识误差,导致现实中某些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的确存在程序非正当性,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就不宜将这种因重大过失而提起的诉讼列为恶意诉讼,否则就会显得过于苛刻,不利于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认为,民事恶意诉讼中的“恶意”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即当事人明知道提起诉讼的行为会损害相对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希望損害后果的发生。第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如果当事人并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对方权益受侵害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恶意民事诉讼。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要件。民事恶意诉讼应当是一种行为,纯粹的思想、心理表达不能构成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起诉行为,具体来说,有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行为满足起诉的条件和形式。当事人表面上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不诚信的起诉行为,以达到损害相对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如双方无实质法律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启动诉讼程序。民事恶意诉讼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为: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重 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 要证据等行为,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隐瞒真相,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三)民事诉讼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再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现实中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侵害、财产侵害。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有损害的,它破坏了本应正常运转的民事法律体系,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去欺骗法官和相对人,本质是对民事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一种践踏。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也应明确民事恶意诉讼造成的侵害结果与这种行为存在何种关系。
民事恶意诉讼案件中,诉讼行为只是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工具之一,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事物的本质,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做出的,不能够因为法官被不法行为人所欺骗就把责任归咎于法官,应该看到这种侵害的直接原因是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 “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由以上要件可以归纳出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为:行为人恶意实施的为了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诉讼行为。我国的民事恶意诉讼存在着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并以达到不法目的为意图,借此提起表面上合法的诉讼,当然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包括着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性损害。
参考文献:
[1]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07-20.
[2]肖启斌,张国经.让滥用诉权者付出代价[J].法律与生活,2002(10).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49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于丹丹(1992—),女,安徽滁州凤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民事恶意诉讼;实体;认定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之争
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制定一个统一的概念,国内学者通过各自的研究,站在不同的立场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王加庚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 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
肖启斌、杨立新等学者: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
我认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既要关注实体上的侵权行为,又要重视程序中的权力滥用。上述学者的各种看法对恶意诉讼的研究虽比较透彻但是仍然存在着弊端。对恶意诉讼的定义过于片面、单一,,对其范围的界定也不是很准确;对行为人主观的“恶意”不能做出很好的解释,“恶意”是只包括故意呢,还是重大过失也可构成恶意诉讼呢。
大陆法系国家在实体法中很少对恶意诉讼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真实义务”为要求,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妨害诉讼行为,以罚金和权利失效予以制裁。
德国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上和诉讼对“真实义务”的要求上。德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写道,“我们不得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调整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后《德国民事诉讼》第 138 条第 1 款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
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但是在日本法律中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同样全面有效。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把诚信原则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加以实施。日本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其第 2 条规定中,“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以诚实信用为之。”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诉讼行为,一般以权利失效和罚金予以制裁。
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不同于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有对恶意诉讼的概念明确的规定。例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 456 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类型,有严重疏忽或诉讼欺诈。该条还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人都会被处以罚金,而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行为人应予以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385 条到 388 条也明确规定了恶意诉讼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等同于故意的重大过失;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要处以罚款;恶意诉讼行为人有赔偿被害人损害的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不仅通过程序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规制,而且在实体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用正当程序理论去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且将恶意诉讼列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英国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理论基础。在英国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适当的理由和法律事实进行起诉和辩护,或者当事人起诉和辩护的目的明显是恶意,法院可以驳回该项诉讼和辩护”。
美国在实体法上将恶意诉讼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称为滥用法律诉讼,其含义是一方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他方陷入一种刑事或民事诉讼并受到损害,结果恶意提起诉讼者败诉,则受损方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加害方予以补偿。
从以上主要法治国家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很重视对民事恶意诉讼的防范。但是二者在法律规制上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而且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概念。即便如此,也能体现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精神。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规定更加直接、全面、具体,特别是美国,我个人比较赞同美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体制,不仅从程序法上规制了恶意诉讼而且还从实体法上规制了恶意诉讼,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认定提供了依据,便于实际操作。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识别
民事恶意诉讼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重大差别,只是由于民事恶意诉讼借助了诉讼这一合法形式,通过将法律、法院、诉讼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手段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司法秩序,具有复杂客体,因而比较难以识别。因其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可以通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识别,如果一诉讼行为满足所以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那么,就构成了民事恶意诉讼。下面将从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识别阐述。
(一)主观过错——“恶意”的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当事人主观过错有几下几种:恶意、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那么民事恶意诉讼应该采取哪种过错形式呢?
民事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然达成了共识,但是过失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在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也包括重大过失,认为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的极端疏忽和轻信的心理状态。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规则,对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惩罚,有利于督促人们在行为中小心谨慎,合理地尽到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我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然,拘囿于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的现实,人们对诉讼制度存在一些认识误差,导致现实中某些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的确存在程序非正当性,但只要当事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就不宜将这种因重大过失而提起的诉讼列为恶意诉讼,否则就会显得过于苛刻,不利于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认为,民事恶意诉讼中的“恶意”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即当事人明知道提起诉讼的行为会损害相对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希望損害后果的发生。第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如果当事人并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对方权益受侵害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恶意民事诉讼。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要件。民事恶意诉讼应当是一种行为,纯粹的思想、心理表达不能构成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起诉行为,具体来说,有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行为满足起诉的条件和形式。当事人表面上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不诚信的起诉行为,以达到损害相对人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或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如双方无实质法律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启动诉讼程序。民事恶意诉讼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为: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重 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 要证据等行为,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隐瞒真相,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三)民事诉讼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再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现实中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侵害、财产侵害。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有损害的,它破坏了本应正常运转的民事法律体系,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去欺骗法官和相对人,本质是对民事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一种践踏。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也应明确民事恶意诉讼造成的侵害结果与这种行为存在何种关系。
民事恶意诉讼案件中,诉讼行为只是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工具之一,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事物的本质,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做出的,不能够因为法官被不法行为人所欺骗就把责任归咎于法官,应该看到这种侵害的直接原因是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 “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由以上要件可以归纳出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为:行为人恶意实施的为了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诉讼行为。我国的民事恶意诉讼存在着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并以达到不法目的为意图,借此提起表面上合法的诉讼,当然相对人受到的损害包括着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性损害。
参考文献:
[1]王加庚.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4-07-20.
[2]肖启斌,张国经.让滥用诉权者付出代价[J].法律与生活,2002(10).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49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于丹丹(1992—),女,安徽滁州凤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