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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民法发展进入了一个新时期,该法既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又是民法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打破了以往的基本规定,注入了新元素。运用规范解释学的方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亦是法律文本本身的要求。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格式条款的新旧法条做比对分析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的立法宗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新规则有何不足之处以及如何应对格式条款等。利用规范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探析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奥义。
【关键词】《民法典》第496条 规范解释 格式条款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内涵
(一)格式条款的法条梳理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相关内容的一步步渐进与演化。格式条款的出现,目的就在于让签订合同的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便捷的交易条件,因为格式条款的适用大多数情况都是为了应对一方当事人与多方当事人签订内容大致相同、条件大概相似的合同,因此格式条款的出现能够大大降低资源的浪费,提高交易效率。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弊端也就十分明显了: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好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在有限的范围内对于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一定的意见与看法,往往很少能够对合同的實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商家或者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对于交易相对方来说占据着很大的市场、地位、财力的优势,故此需要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够在实质意义上保证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起跑线”,才能够让合同基本处于一个平等地位,这也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
此外,从格式条款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在这一法律条文上也存在着反复修改的历程。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到《民法典》第496条的变化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对于合同相对弱势方法律自始至终都是保护、扶持的态度,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保护力度更强,增加了更多明显的、复负担性更强的内容用以保护合同中相对弱势的群体。2.新增了重大误解和重大利害事项需要说明的条款,证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在加强,并未因为时代、社会的发展而偏向于完全的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更多的是向着一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旧法条的对比变化
新的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进行修改和完善而呈现的。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作了实质性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更多的是表现在与对方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之上。但对于利害关系如何界定,《民法典》并没有过多的解释,所以我们需要从文理解释和整体解释进行把握,从而理解重大利害关系的定性问题,从而更好的对法律进行适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日常生活中普遍的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会把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相关情况、关乎合同最终的要求等内容以及影响双方当事人地位权益的事项定义为能够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根据《民法典》第470条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包括的内容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上述条款均应被认定为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关于合理方式,《民法典》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的规定,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方式提示说明。
2.在电子数据、数据电文方式下进行的权利救济措施,本次《民法典》的修订也带来了很多新颖的制度:例如,新增的“主张通过条款并非能够成为企业合同内容”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证据。对比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违反提示义务和注意义务明确规定为“可以被主张不成为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就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需要进一步保障消费者、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格式条款的不利限制让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敢在合同中设置漏洞规避法律,从而维护实质公平正义。
二、《民法典》第496条的实践现状及立法主旨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实践现状
格式条款在社会生活中适用面积极广,小到买菜购物,大到车房贷款,都存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但目前很多情况下商家或者占据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提供方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例如,像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在用户注册过程中都会强制要求用户发送自己的个人信息到平台,对平台共享自己的个人信息等,如果不同意相关内容的勾选就不能够注册账户正常在平台上购物交易。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减损对方权益的行为。其次,在购物过程中,很多平台并未完全开放支付手段,拼多多、京东就不能够选择支付宝支付,而淘宝天猫与此相对页拒绝在微信支付上开放窗口,这都是对于用户的强迫行为,也都是利用格式条款排挤限制竞争对手,是对用户的权益的一种减损。
举例来说,陈某与杭州易程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计算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先一后两种不同的合同签订时间时,应当以单独确定的非格式条款合同为主,这就是对于合适条款提供方进行不利解释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认为“跑步时长以后台数据为准”就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这一条款并不合适,存在加重用户责任的嫌疑。尽管该案例否认了格式条款对于用户的不合理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消费者或个人通过一系列的举证活动证明自己在合适条款下受到了损害,可是单一消费者大部分情况下很难够在非专业情况下利用大量时间对于一个相对较小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就间接助长了商家的嚣张气焰,从而更深程度的对用户进行侵犯。
(二)《民法典》第469条的立法主旨 此次《民法典》的修订,第一扩大了对合同相对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缓解了合同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全面的获取合同的重要条款;除此之外,把有限的时间消耗在提示、说明更加重要的条款上,可以使双方交易的效率提高,成本降低。第二,469条新增了对于缔约相对方的救济措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时,合同相对方可主张撤销该条款。此规定的不周全之处在于,撤销权的行使不仅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进行主张,而且也受限于除斥期间。修正后的新条文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改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则改变了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导致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不遵守条款的状况,而且也无需认定该条款效力。
三、《民法典》第469条新规则的争议
(一)《民法典》第469條的争议
《民法典》469条是基于保护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促进交易而制定,但规定中也存在着许多尚未完善的地方。首先,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原本的只是需要提请对方注意,提高到需要合同相对方注意或者理解,“理解”一词是合同相对方的一种主观认定,没有明晰的判断标准。若相对人欲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需证明自己未注意或者理解与其自身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对方已注意到并且完全理解,即使是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对方也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内容。由于“理解”的主观性太强,不好判断。因此不免会出现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用此“立法漏洞”恶意损害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利益,使交易失去其应有的公平性。其次,上文中提到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认定,《民法典》尚未出台明确规定只能暂且根据合同编中的一般规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做出推断,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应当尽快加强相关立法的完善。
(二)合同相对方对于格式条款的应对政策
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合同相对方我们通常扮演着,大众消费者,互联网用户、投资者等角色。无意中总是会接收到来自商家、互联网平台、中介机构等来自四面八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当面对权益被侵害时,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注意特殊字体、符号标记的条款,并且让对方说明解释重要条款。在决定签约与否时,应尽可能全面的注意、理解合同内容。其次当因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协商优先,尽可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浪费的时间金钱成本。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时,可告知格式条款提供方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协商不成,可进入诉讼程序。
结语
格式条款争议诸多,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民法典》第469条此次调整了格式条款内容中的措辞,修改了原条文中规定不合理的部分,是格式条款制定迈向成熟的重要一步,但仍有值得商榷的问题,如第469条中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尚未出台明确规定,该变化将来该如何认定和适用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傅强.浅议《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的缺陷[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03)
[2]贺栩栩.《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解读[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4):55
[3]崔建远,论格式条款的解释[J],经贸法律评论,2019(03):91
作者简介:
闫沁心,女,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公司企业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
【关键词】《民法典》第496条 规范解释 格式条款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内涵
(一)格式条款的法条梳理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相关内容的一步步渐进与演化。格式条款的出现,目的就在于让签订合同的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便捷的交易条件,因为格式条款的适用大多数情况都是为了应对一方当事人与多方当事人签订内容大致相同、条件大概相似的合同,因此格式条款的出现能够大大降低资源的浪费,提高交易效率。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弊端也就十分明显了: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好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在有限的范围内对于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一定的意见与看法,往往很少能够对合同的實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商家或者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对于交易相对方来说占据着很大的市场、地位、财力的优势,故此需要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够在实质意义上保证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起跑线”,才能够让合同基本处于一个平等地位,这也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
此外,从格式条款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在这一法律条文上也存在着反复修改的历程。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到《民法典》第496条的变化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对于合同相对弱势方法律自始至终都是保护、扶持的态度,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保护力度更强,增加了更多明显的、复负担性更强的内容用以保护合同中相对弱势的群体。2.新增了重大误解和重大利害事项需要说明的条款,证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在加强,并未因为时代、社会的发展而偏向于完全的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更多的是向着一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旧法条的对比变化
新的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之上进行修改和完善而呈现的。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作了实质性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更多的是表现在与对方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之上。但对于利害关系如何界定,《民法典》并没有过多的解释,所以我们需要从文理解释和整体解释进行把握,从而理解重大利害关系的定性问题,从而更好的对法律进行适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日常生活中普遍的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会把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相关情况、关乎合同最终的要求等内容以及影响双方当事人地位权益的事项定义为能够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根据《民法典》第470条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包括的内容有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上述条款均应被认定为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关于合理方式,《民法典》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的规定,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方式提示说明。
2.在电子数据、数据电文方式下进行的权利救济措施,本次《民法典》的修订也带来了很多新颖的制度:例如,新增的“主张通过条款并非能够成为企业合同内容”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证据。对比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违反提示义务和注意义务明确规定为“可以被主张不成为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就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需要进一步保障消费者、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格式条款的不利限制让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敢在合同中设置漏洞规避法律,从而维护实质公平正义。
二、《民法典》第496条的实践现状及立法主旨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实践现状
格式条款在社会生活中适用面积极广,小到买菜购物,大到车房贷款,都存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但目前很多情况下商家或者占据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提供方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例如,像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在用户注册过程中都会强制要求用户发送自己的个人信息到平台,对平台共享自己的个人信息等,如果不同意相关内容的勾选就不能够注册账户正常在平台上购物交易。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减损对方权益的行为。其次,在购物过程中,很多平台并未完全开放支付手段,拼多多、京东就不能够选择支付宝支付,而淘宝天猫与此相对页拒绝在微信支付上开放窗口,这都是对于用户的强迫行为,也都是利用格式条款排挤限制竞争对手,是对用户的权益的一种减损。
举例来说,陈某与杭州易程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计算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先一后两种不同的合同签订时间时,应当以单独确定的非格式条款合同为主,这就是对于合适条款提供方进行不利解释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认为“跑步时长以后台数据为准”就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这一条款并不合适,存在加重用户责任的嫌疑。尽管该案例否认了格式条款对于用户的不合理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消费者或个人通过一系列的举证活动证明自己在合适条款下受到了损害,可是单一消费者大部分情况下很难够在非专业情况下利用大量时间对于一个相对较小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就间接助长了商家的嚣张气焰,从而更深程度的对用户进行侵犯。
(二)《民法典》第469条的立法主旨 此次《民法典》的修订,第一扩大了对合同相对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缓解了合同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全面的获取合同的重要条款;除此之外,把有限的时间消耗在提示、说明更加重要的条款上,可以使双方交易的效率提高,成本降低。第二,469条新增了对于缔约相对方的救济措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时,合同相对方可主张撤销该条款。此规定的不周全之处在于,撤销权的行使不仅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进行主张,而且也受限于除斥期间。修正后的新条文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改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则改变了因除斥期间经过而导致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不遵守条款的状况,而且也无需认定该条款效力。
三、《民法典》第469条新规则的争议
(一)《民法典》第469條的争议
《民法典》469条是基于保护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促进交易而制定,但规定中也存在着许多尚未完善的地方。首先,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原本的只是需要提请对方注意,提高到需要合同相对方注意或者理解,“理解”一词是合同相对方的一种主观认定,没有明晰的判断标准。若相对人欲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需证明自己未注意或者理解与其自身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对方已注意到并且完全理解,即使是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对方也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内容。由于“理解”的主观性太强,不好判断。因此不免会出现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用此“立法漏洞”恶意损害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利益,使交易失去其应有的公平性。其次,上文中提到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认定,《民法典》尚未出台明确规定只能暂且根据合同编中的一般规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做出推断,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应当尽快加强相关立法的完善。
(二)合同相对方对于格式条款的应对政策
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合同相对方我们通常扮演着,大众消费者,互联网用户、投资者等角色。无意中总是会接收到来自商家、互联网平台、中介机构等来自四面八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当面对权益被侵害时,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注意特殊字体、符号标记的条款,并且让对方说明解释重要条款。在决定签约与否时,应尽可能全面的注意、理解合同内容。其次当因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协商优先,尽可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浪费的时间金钱成本。若发现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时,可告知格式条款提供方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协商不成,可进入诉讼程序。
结语
格式条款争议诸多,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民法典》第469条此次调整了格式条款内容中的措辞,修改了原条文中规定不合理的部分,是格式条款制定迈向成熟的重要一步,但仍有值得商榷的问题,如第469条中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尚未出台明确规定,该变化将来该如何认定和适用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傅强.浅议《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的缺陷[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03)
[2]贺栩栩.《民法典》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解读[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4):55
[3]崔建远,论格式条款的解释[J],经贸法律评论,2019(03):91
作者简介:
闫沁心,女,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公司企业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