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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来,微商满足了因传统渠道与电商渠道高门槛、高成本、区域局限性大,以及没有时间、精力和实力的人群的需求而迅猛发展。但是由于对新兴事物认识的滞后性,在法律制度、管理体系等相关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取证问题更是导致维权难上加难。本文从微商的概念及特点入手,了解熟悉这一新兴事物,进而分析微商诉讼案件取证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 微商 电子数据 证据取证
互联网的发展经历着以搜狐、网易、新浪为代表的“资讯时代”,到以天涯、人人、猫扑为代表的“社交时代”,再到以微信、微博 为代表的“碎片化沟通互动时代”,即web3.0时代。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微信朋友圈营销”生态数据研究报告》显示:2014年的微信朋友圈最高月流水量达到两百万元,而平均月流水量达九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作为社交网络出现的微信进行的交易,有其存在的基础和社会需求。
一、微商的定义及特点
微商目前尚无统一认知的定义。一般是指以“个人”为单位的、利用web3.0时代所衍生的载体渠道,将传统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不存在区域限制,且可移动性地实现销售渠道新突破的小型个体行为。通俗的说,微商就是在移动端上进行商品售卖的小商家。 微商包含微信电商。微信仅仅是微商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中的一个媒介载体。
微商利用社会化媒体的社交网络,开展一系列电商活动。微商的特质包括:(1)从事微小型商业活动的个体或团队;(2)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介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体或团队;(3) 相对小型的商业项目或合作项目;(4)微、小型企业主。
二、微商的经营模式
1、代购。一种是在微信账号上购买,另一种是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等待消费者发出要约。前者通过账号下的直接交流,以聊天形式促成交易。后者通过在朋友圈发布文字和商品图片。
2、无实体店代理。微信朋友圈的销售代理不需要店面和库存,而只需在朋友朋友圈配发商品图片跟文字介绍,利用其高信任性的营销效果而在朋友圈层层的转发跟传播进行推广,与代购及其相似。
3、借力于微信上的第三方平台的销售,如“微店”。微店主要分为B2C和C2C两类模式,B2C模式是通过搭建一个微商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卖家依靠销售提成,微商管理体系提供了完整的分销方案,销售系统也具有专用性,如京东微店;而C2C模式则是通过品牌商找一级总代理,由一级总代理往下,层层发展代理商销售产品的纵向模式。以微信为例,大多数人通过朋友圈直接卖货,发展代理商的不到三分之二,也有人在卖货之余发展代理商的,有少数人注意到朋友圈可以作为引流工具,比较适用于服务性的商家实现O2O。
三、微商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宣传。比如运用对话生成器这款软件,销售单软件造假,转账信息、语音可随意进行添加,由此扮成的交易记录可以以假充真。而消费者在微信上购物直接把钱打到经营者卡里面去,因为没有消费记录导致后期维权之路取证难。
(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微商市场的不成熟。
目前在法律层面对于微商的管理尚存在一定的空白。2010年7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14年3月15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里的网络商品交易,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所称的有关服务,指的是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可以为淘宝、京东等大型成熟网商的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支撑。但是作为最近刚流行起来的新兴事物--微商,其在社交网络中通过社交传播進行产品展示与销售,与淘宝、京东等网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微商没有在微信上注册开店,这点与淘宝店主不同,也无须通过微信积累信用和实现交易。因此其存在较高的交易风险,法律责任界限模糊,法律监管力度薄弱。而相关部门的监管难问题也与社交网络平台所带有的私密性相关联。
(三)举证问题老大难。社交网络具有亲密性,因而不论是微店还是朋友圈的代理跟代购,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缺少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保障,没有正规买卖合同,并且往往忽视保留相关的凭证跟记录,导致后期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社交网络还具有随意性的特点,内容随时面临被删除,因此也就造成发布者的追查较困难的情形。
四、电子数据证据取证问题的思考
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占据一席之地。但是,受到采信原则的制约,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在这方面的应用存在很多矛盾。电子数据作为民诉法种类之一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而在新民诉法的颁布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下,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种类之一也奠定了其合法化的资格。而电子数据的取证问题也是微商诉讼案件法律问题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下面将对其做进一步阐述。
1、电子数据取证收集过程的专业性使取证更加困难。对于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一般可感知、可见的物质形态的法定证据不一样,电子证据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并且能够在法庭上作为一种证据的形式展现,往往需要通过一定技术手段的转换。因而,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电子数据的取证中往往需要借助具备这方面技能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按照程序进行收集。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出现民事纠纷这种情况下,可以让相关人员提取网络服务商所储存的材料。而将网络中所存储的材料进行提取的原因是基于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包含保存交易资料,大多时候通过密码方式或其他方式来为双方的交易内容做保密,为此,如果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纠纷,那么就可以将网络存储的资料作为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 2、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来进行民事诉讼取证,不仅仅是诉讼成本不当增加的问题,更涉及到自然然人的隐私权、法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的保护问题。因此,还需要解决有关电子数据在以保护私权、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诉讼中的真实性判断问题。
3、微商诉讼案件的取证问题可通过法院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规则来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认证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种是对邮件收件人与发件人关系的认可,但对内容予以否认,抗辩其电子数据内容经过篡改乃至删除的状况,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第二种是对邮件收件人与发件人之间关联性的否认,抗辩其不是该邮箱的实际使用人,而邮箱在注册过程中并未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这一点为其埋下伏笔。
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以往收发邮件记录,交易习惯,审查双方是否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经济往来。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为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进行否认的话,那么,应当电子邮箱是否属于该当事人,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密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邮箱遭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一方当事人为邮箱的使用人。如果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存在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在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在邮箱中对电子邮件直接进行修改比较困难,故该电子邮件在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后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及认定的。
五、结语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电子商务活动广泛的进行。电子数据的证据取证在微商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同时也獲得了新《民事诉讼法》的认可。但在实际的操作和运用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对于有关微商诉讼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对微商诉讼案件此类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雨冰.论微商的定义和现状[J].智富时代,2014年12月刊.
[2]2014年微信朋友圈营销生态数据研究报告.http://www.doc88.com/p.-0012453962476.html,注:有的商家会同时有多种销售模式,所以各种模式的比例的和不是100%,访问日期2015年7月1日。
[3]张晓霞.关于“微商”购物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例[J].商业流通,2015.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微商 电子数据 证据取证
互联网的发展经历着以搜狐、网易、新浪为代表的“资讯时代”,到以天涯、人人、猫扑为代表的“社交时代”,再到以微信、微博 为代表的“碎片化沟通互动时代”,即web3.0时代。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微信朋友圈营销”生态数据研究报告》显示:2014年的微信朋友圈最高月流水量达到两百万元,而平均月流水量达九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作为社交网络出现的微信进行的交易,有其存在的基础和社会需求。
一、微商的定义及特点
微商目前尚无统一认知的定义。一般是指以“个人”为单位的、利用web3.0时代所衍生的载体渠道,将传统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不存在区域限制,且可移动性地实现销售渠道新突破的小型个体行为。通俗的说,微商就是在移动端上进行商品售卖的小商家。 微商包含微信电商。微信仅仅是微商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中的一个媒介载体。
微商利用社会化媒体的社交网络,开展一系列电商活动。微商的特质包括:(1)从事微小型商业活动的个体或团队;(2)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介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体或团队;(3) 相对小型的商业项目或合作项目;(4)微、小型企业主。
二、微商的经营模式
1、代购。一种是在微信账号上购买,另一种是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等待消费者发出要约。前者通过账号下的直接交流,以聊天形式促成交易。后者通过在朋友圈发布文字和商品图片。
2、无实体店代理。微信朋友圈的销售代理不需要店面和库存,而只需在朋友朋友圈配发商品图片跟文字介绍,利用其高信任性的营销效果而在朋友圈层层的转发跟传播进行推广,与代购及其相似。
3、借力于微信上的第三方平台的销售,如“微店”。微店主要分为B2C和C2C两类模式,B2C模式是通过搭建一个微商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卖家依靠销售提成,微商管理体系提供了完整的分销方案,销售系统也具有专用性,如京东微店;而C2C模式则是通过品牌商找一级总代理,由一级总代理往下,层层发展代理商销售产品的纵向模式。以微信为例,大多数人通过朋友圈直接卖货,发展代理商的不到三分之二,也有人在卖货之余发展代理商的,有少数人注意到朋友圈可以作为引流工具,比较适用于服务性的商家实现O2O。
三、微商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宣传。比如运用对话生成器这款软件,销售单软件造假,转账信息、语音可随意进行添加,由此扮成的交易记录可以以假充真。而消费者在微信上购物直接把钱打到经营者卡里面去,因为没有消费记录导致后期维权之路取证难。
(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微商市场的不成熟。
目前在法律层面对于微商的管理尚存在一定的空白。2010年7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14年3月15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里的网络商品交易,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所称的有关服务,指的是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可以为淘宝、京东等大型成熟网商的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支撑。但是作为最近刚流行起来的新兴事物--微商,其在社交网络中通过社交传播進行产品展示与销售,与淘宝、京东等网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微商没有在微信上注册开店,这点与淘宝店主不同,也无须通过微信积累信用和实现交易。因此其存在较高的交易风险,法律责任界限模糊,法律监管力度薄弱。而相关部门的监管难问题也与社交网络平台所带有的私密性相关联。
(三)举证问题老大难。社交网络具有亲密性,因而不论是微店还是朋友圈的代理跟代购,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缺少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保障,没有正规买卖合同,并且往往忽视保留相关的凭证跟记录,导致后期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社交网络还具有随意性的特点,内容随时面临被删除,因此也就造成发布者的追查较困难的情形。
四、电子数据证据取证问题的思考
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占据一席之地。但是,受到采信原则的制约,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在这方面的应用存在很多矛盾。电子数据作为民诉法种类之一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而在新民诉法的颁布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下,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种类之一也奠定了其合法化的资格。而电子数据的取证问题也是微商诉讼案件法律问题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下面将对其做进一步阐述。
1、电子数据取证收集过程的专业性使取证更加困难。对于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一般可感知、可见的物质形态的法定证据不一样,电子证据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并且能够在法庭上作为一种证据的形式展现,往往需要通过一定技术手段的转换。因而,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电子数据的取证中往往需要借助具备这方面技能的专业知识的人员按照程序进行收集。
在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出现民事纠纷这种情况下,可以让相关人员提取网络服务商所储存的材料。而将网络中所存储的材料进行提取的原因是基于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包含保存交易资料,大多时候通过密码方式或其他方式来为双方的交易内容做保密,为此,如果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纠纷,那么就可以将网络存储的资料作为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 2、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来进行民事诉讼取证,不仅仅是诉讼成本不当增加的问题,更涉及到自然然人的隐私权、法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的保护问题。因此,还需要解决有关电子数据在以保护私权、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诉讼中的真实性判断问题。
3、微商诉讼案件的取证问题可通过法院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规则来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认证过程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种是对邮件收件人与发件人关系的认可,但对内容予以否认,抗辩其电子数据内容经过篡改乃至删除的状况,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第二种是对邮件收件人与发件人之间关联性的否认,抗辩其不是该邮箱的实际使用人,而邮箱在注册过程中并未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这一点为其埋下伏笔。
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以往收发邮件记录,交易习惯,审查双方是否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经济往来。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为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进行否认的话,那么,应当电子邮箱是否属于该当事人,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密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邮箱遭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一方当事人为邮箱的使用人。如果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存在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在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在邮箱中对电子邮件直接进行修改比较困难,故该电子邮件在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后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及认定的。
五、结语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电子商务活动广泛的进行。电子数据的证据取证在微商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同时也獲得了新《民事诉讼法》的认可。但在实际的操作和运用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对于有关微商诉讼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对微商诉讼案件此类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雨冰.论微商的定义和现状[J].智富时代,2014年12月刊.
[2]2014年微信朋友圈营销生态数据研究报告.http://www.doc88.com/p.-0012453962476.html,注:有的商家会同时有多种销售模式,所以各种模式的比例的和不是100%,访问日期2015年7月1日。
[3]张晓霞.关于“微商”购物维权难引发的思考---以微信平台为例[J].商业流通,2015.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