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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多年来学术界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但司法改革过程中真正提升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措施却是寥寥无几。与此同时,各项新兴制度的推行不断冲击着刑事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基数越来越庞大,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薄弱,以及社会救济的有限性,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被害人在新时期的权益保障问题。下文笔者将通过对现阶段国内外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进行分析,以此提几点拙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助 被害人参与 国家补偿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第一、恢复性司法理论。强调通过物质、秩序以及人际关系的修复,以达到矫正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司法目的【1】。着重讨论:谁应该被恢复和应该恢复些什么的问题,将调解作为双方冲突解决的必要途径,通过直接的责任认定以及各方的充分协商,寻求最佳的冲突解决方案。第二、社会公正论。通过和谐社会的道德语法规则强调个人是社会共同体的细胞,社会有责任实现个体的“基本关顾”,若个体在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遭受压迫性的损害,社会有责任抚慰这种不安以达到共享正义。第三、补偿性理论,主要有两种:一、国家责任论,认为公民和政府签订了社会契约,而这个契约中最朴素和原始的约定就是社会秩序,政府对社会秩序的維护是契约的基础,若公民在社会中遭受无理由的犯罪侵害,政府有责任予以补偿【2】。二、社会保险论。其从风险分担的角度出发,指出个体成员向国家缴纳赋税的实质是公民与国家签订了一份社会保险合同,而保险的内容是所有的公共项目。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践
社会秩序化发展的实质就是惩罚的正当化与损害赔偿的正当化过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自法秩序建立以来一直被“断断续续”的讨论,就权利保障的发展形式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经历了早期同态复仇式的自我救济向金钱救济的转化。中世纪时期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边缘化,且长期处在“冷藏期”,直到20世纪50至80年代才被重新重视。至此,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才逐渐呈现普遍化、全面化以及实质化的发展特征。权益保护的具体实践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程序参与实践。美国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规定了检察官与刑事被害人的强制协商程序【3】。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也详细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案件知情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刑事被害人对认罪协商程序启动的意见性作用。第二、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依救助的来源为划分依据有三种形式。一是犯罪人的赔偿。二是以边沁的公费辅助补偿理论、加罗法洛的特别公共基金理论基础的国家救助制度。以日本为例,日本主要由政策委员会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立法,由公安审查国家补偿申请,在地方设置刑事被害人支援站;公安和检察部门设置支援室,公安的支援窗口分为性犯罪、未成年犯罪等;依据申请、审查、裁定、救济、支付的程序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刑罚执行、信息通知、补偿执行、住宅就业等帮助。
三、我国司法改革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实践也可从两点入手:一是具体程序的参与。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法律仅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有表达意见、达成和解协议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批评,固化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理念、走偏的新制度以及匮乏的新理论阻隔跨越式的司法改革的进路,提出应建立“被害人与加害人两方”或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三方协商机制,使刑事被害人主导协商程序,实现诉讼权力实质化。二是关于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制度实践,存在救助制度定位各异、救助范围和金额标准不同、救助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总体而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快,但理论准备不足,实践又“粗枝大叶”对此我们应保持高度警惕。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应然之谈
总体而言,刑事被害人对其权益保障的诉求存在于诉讼程序的参与与损害赔偿的保障两个方面。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围绕这两个主题展开,但我国多年来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一直处在“冷藏期”。而跨越式的司法改革又要求我们必须构建公平正义的法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加紧将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提上立法计划的日程。
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应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第一,诉讼权利。应规范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知情权及程序救济权;规范检察机关的程序帮助与法律监督;构建值班律师引导谅解制。第二、司法救助。首先,关于补偿主体的认定,将公务协助者与见义勇为者等视为被害人不妥,因为有“见义勇为”基金和其他补偿制度,所以这两者不应列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其次,对补偿范围的限制,由于国家责任与社会福利的有限性,国家只能以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作为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因为受犯罪伤害而造成被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谋生能力的减弱和丧失或者产生额外的费用支出等,并由此陷入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对此我们也应当予以补偿,不过这种补偿的限制条件更为严格。最后,建立被害人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犯罪被害调查制度,完善犯罪人赔偿和社会救济。
五、总结
刑事被害人作为与犯罪人相对的一极,获得必要的关注,是平衡诉讼利益和防范诉讼矛盾与冲突的现实要求。作为法体系的一份子,伴随着犯罪向多样化、复杂化、高恶化方向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对其权益实效性保障的需求与日俱增。而法制度的一体化和相容性发展也要求着我们在制度构建中不断提升对刑事被害人的有效保障。当然,改革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我们也要在量力而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及损害赔偿的实质化。
【参考文献】:
【1】刘东红.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中国人权评论,2018(01):149-157+197-198.
【2】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J].政法论坛,2010,28(05):153-158.
【3】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3):126-144.
作者简介:焦伟婷(1994—),女,汉族,甘肃庆阳人,学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助 被害人参与 国家补偿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第一、恢复性司法理论。强调通过物质、秩序以及人际关系的修复,以达到矫正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司法目的【1】。着重讨论:谁应该被恢复和应该恢复些什么的问题,将调解作为双方冲突解决的必要途径,通过直接的责任认定以及各方的充分协商,寻求最佳的冲突解决方案。第二、社会公正论。通过和谐社会的道德语法规则强调个人是社会共同体的细胞,社会有责任实现个体的“基本关顾”,若个体在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遭受压迫性的损害,社会有责任抚慰这种不安以达到共享正义。第三、补偿性理论,主要有两种:一、国家责任论,认为公民和政府签订了社会契约,而这个契约中最朴素和原始的约定就是社会秩序,政府对社会秩序的維护是契约的基础,若公民在社会中遭受无理由的犯罪侵害,政府有责任予以补偿【2】。二、社会保险论。其从风险分担的角度出发,指出个体成员向国家缴纳赋税的实质是公民与国家签订了一份社会保险合同,而保险的内容是所有的公共项目。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践
社会秩序化发展的实质就是惩罚的正当化与损害赔偿的正当化过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自法秩序建立以来一直被“断断续续”的讨论,就权利保障的发展形式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经历了早期同态复仇式的自我救济向金钱救济的转化。中世纪时期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边缘化,且长期处在“冷藏期”,直到20世纪50至80年代才被重新重视。至此,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才逐渐呈现普遍化、全面化以及实质化的发展特征。权益保护的具体实践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程序参与实践。美国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规定了检察官与刑事被害人的强制协商程序【3】。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也详细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案件知情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刑事被害人对认罪协商程序启动的意见性作用。第二、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依救助的来源为划分依据有三种形式。一是犯罪人的赔偿。二是以边沁的公费辅助补偿理论、加罗法洛的特别公共基金理论基础的国家救助制度。以日本为例,日本主要由政策委员会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立法,由公安审查国家补偿申请,在地方设置刑事被害人支援站;公安和检察部门设置支援室,公安的支援窗口分为性犯罪、未成年犯罪等;依据申请、审查、裁定、救济、支付的程序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刑罚执行、信息通知、补偿执行、住宅就业等帮助。
三、我国司法改革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实践也可从两点入手:一是具体程序的参与。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法律仅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有表达意见、达成和解协议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批评,固化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理念、走偏的新制度以及匮乏的新理论阻隔跨越式的司法改革的进路,提出应建立“被害人与加害人两方”或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三方协商机制,使刑事被害人主导协商程序,实现诉讼权力实质化。二是关于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制度实践,存在救助制度定位各异、救助范围和金额标准不同、救助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总体而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快,但理论准备不足,实践又“粗枝大叶”对此我们应保持高度警惕。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应然之谈
总体而言,刑事被害人对其权益保障的诉求存在于诉讼程序的参与与损害赔偿的保障两个方面。各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围绕这两个主题展开,但我国多年来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一直处在“冷藏期”。而跨越式的司法改革又要求我们必须构建公平正义的法制度,所以我们必须加紧将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提上立法计划的日程。
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应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第一,诉讼权利。应规范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知情权及程序救济权;规范检察机关的程序帮助与法律监督;构建值班律师引导谅解制。第二、司法救助。首先,关于补偿主体的认定,将公务协助者与见义勇为者等视为被害人不妥,因为有“见义勇为”基金和其他补偿制度,所以这两者不应列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其次,对补偿范围的限制,由于国家责任与社会福利的有限性,国家只能以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作为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因为受犯罪伤害而造成被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谋生能力的减弱和丧失或者产生额外的费用支出等,并由此陷入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对此我们也应当予以补偿,不过这种补偿的限制条件更为严格。最后,建立被害人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犯罪被害调查制度,完善犯罪人赔偿和社会救济。
五、总结
刑事被害人作为与犯罪人相对的一极,获得必要的关注,是平衡诉讼利益和防范诉讼矛盾与冲突的现实要求。作为法体系的一份子,伴随着犯罪向多样化、复杂化、高恶化方向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对其权益实效性保障的需求与日俱增。而法制度的一体化和相容性发展也要求着我们在制度构建中不断提升对刑事被害人的有效保障。当然,改革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我们也要在量力而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及损害赔偿的实质化。
【参考文献】:
【1】刘东红.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中国人权评论,2018(01):149-157+197-198.
【2】谭志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J].政法论坛,2010,28(05):153-158.
【3】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3):126-144.
作者简介:焦伟婷(1994—),女,汉族,甘肃庆阳人,学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