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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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群体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机制,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我国的群体诉讼表现形式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解决群体性纠纷有着其他诉讼形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是也有自身的缺陷。本文着重探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键词】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完善
  
  群体诉讼制度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案件而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制度转型、群体利益冲突多发的特殊历史时期具有特别重要的实际价值。各国之所以设置群体诉讼制度是为了节约诉讼制度成本,提高诉讼制度效率。当民事纠纷的一方或双方涉及多数当事人时,即使当事人之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他们也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无法将其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而一个诉讼空间又无法同时容纳众多诉讼主体,所以为了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各自的群体诉讼制度。像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等都是群体诉讼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
  
  我国的群体诉讼表现形式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关于代表人诉讼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结果的诉讼形式;①也有学者从主体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即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众多的一方,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②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解释,该制度都是为了实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上的合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 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且法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间接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我国现行群体诉讼制度的缺陷
  
  与其他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明显地存在制度成本高和制度效率低的问题。在制度构造上具体比表现为:
  (1)适用范围狭窄。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种类为前提的,诉讼标的就是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经常会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这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有的当事人则选择以侵权行为为由起诉,这样就造成诉讼标的不同一,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时就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这也就明显把代表人诉讼制度局限于很狭窄的范围。因此,"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种类"这一诉讼要件,极大地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
  (2)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有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被代表人的权益,但是,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居住分散,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极为不便,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增大诉讼成本,这显然不符合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而且,依照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不仅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就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理论上应当是案件当事人,在实践中却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也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面临的困境。
  3)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导致"搭便车"现象。判决效力间接扩张是指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这样规定极易助长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诉讼,而且他们还承担着可能败诉的风险,而对于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来讲,在胜诉之后再行起诉,法院可直接裁定适用原裁判,这部分人以极小的代价获得同等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谁也不愿意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种心态也是代表人诉讼被很少援用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要节约诉讼制度成本,提高诉讼制度效率,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改进现有的制度构造:
  (1)适度放宽适用条件。从世界各国的诉讼实践看,放宽代表人诉讼的使用条件是一个世界趋势。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经过了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从"限于多数人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才可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到"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再到"相当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甚至到后来认为"只要有共同的争点就可以选定当事人"。③所以为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职能,体现诉讼效益,应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只要只要多数权利人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会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2)完善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设置。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大规模纠纷而设立的,其价值所在就在于效率性和经济性,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不享有实体处分权是不符合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宗旨的。赋予诉讼代表人实体处分权与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并不冲突,首先,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同时也是当事人,他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他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要影响到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理肯定会尽职尽责。其次,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三,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可以节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环节,省时省力,有利于高效、经济地解决群体性纠纷。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3)防止"搭便车"现象。为了调动当事人运用群体诉讼的积极性,防止"搭便车"现象的发生,法院的判决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做这样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限内,权利人明知公告内容而不登记权利的,如果众多当事人一方胜诉,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可以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但应酌情减少其补偿额,所减少的赔偿额至少应是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付出的额外成本的2倍;如果权利人在公告期间内确实不知公告内容,没有登记权利的,在适用法院的判决的同时,应向原裁判的代表人支付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逐步减少了"搭便车"的现象。
  (4)引进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是指经立法授权具有特殊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依法请求法院发出禁令,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的特殊民事诉讼。团体诉讼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它能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的内部关系,诉讼比较单纯简化。其次,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既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同时,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其参加诉讼后,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等,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目前已有不少国家通过设立团体诉讼,赋予团体诉权,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注重团体利益,一个团体的胜诉判决只片面扩张至该团体的成员,而对其他团体的成员无既判力,于是另一个团体对同一被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法院有利裁判;日本既有选定当事人诉讼,也有团体诉讼出现;法国有选定当事人制度来解决群体性纠纷,同时也存在团体诉讼,它广泛承认职业行会的团体性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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