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的登记离婚的数量大幅度上升,离婚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张扬。但是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离婚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以保障社会利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本文以自由和正义之间的较量,探讨离婚立法的价值选择。
关键词:离婚自由;社会正义;适当限制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了很大的修改,最重要的改变是立法理念的变化,从公权力过度干预到对“个人意思自治”的张扬,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离婚自由。与此相适应,自2003年以来,我国民政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在2003年之前,判决离婚数量与登记离婚的数量基本持平。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经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夫妻数量急剧增长,一直到2012年,民政部办理登记离婚案件以每年至少20万对的速度增长,而法院的判决离婚数量基本维持稳定。由此可见,离婚率的上升与我国离婚立法的自由化存在很大程度的关联。
一、高离婚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在我们欢呼离婚自由解放人性,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应当冷静的看到高离婚率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正是由于离婚自由的过度张扬,才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新的非正义的社会问题。
1.离婚妇女的生活水平下降。离婚妇女的经济危机以及生活水平的下降是一个具有世界意义的普遍问题。在女性经济地位下降问题方面,一些调查结果显示,在离婚后,女性的经济生活和经济能力较男性都有明显的不足。
2.离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私事,离婚过程中的争吵和离婚后父爱或母爱的缺失,都决定了子女成为父母离婚的牺牲品。我国学者在他的调查研究中表明,离异家庭子女易形成抑郁、憎恨、易怒、自卑、多疑、嫉妒、胆小、孤僻、情绪不稳定等心理特征。①
3.高离婚率也是催高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重要原因。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高涨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和分析中,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归结到家庭、学校、社会等几大因素,其中家庭原因被认为是最主要的因素。
4.高离婚率引发了婚姻内部的信任危机。婚姻本是彼此承诺、互负义务的关系,但现代离婚法不仅废除了传统离婚法对离婚的限制,而且大大降低了离婚的成本,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容易的婚姻退出办法,从而弱化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
5.加重社会负担。保障职能与教育职能是婚姻家庭所具备的重要职能,在社会福利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家庭保障对于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让社会增加了相当高的社会保障成本,加重了社会的负担。
二、高离婚率背后的自由与正义之较
无可否认的是,离婚自由是人类斗争得来的结果,它使人类摆脱了宗教教义和国家强力干预的桎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个人意愿的表达,为那些感情却已破裂的夫妻摆脱婚姻的空壳而勇敢追求下一段幸福提供了出路。
虽然我们承认人类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或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②对于自由的限制理论,罗尔斯比尔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他以正义为原则,以他们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③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婚姻制度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这就是正义。
将罗尔斯的正义观具体应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所要实现的正义包含这么几个层次:首先,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应平等地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婚姻自由是公平原则,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人均享有平等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无权限制和干涉。其次,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由于性别、年龄、地位的不同而存在不平等,则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对家庭中最少受惠者或对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加以特别的考量,从而尽量矫正这种不平等的实质影响,最终达到实质的平等。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对自由和平等的保障具有优先地位,不能以社会利益为由侵犯自由和平等本身。在离婚法中,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适当限制离婚自由是各国的普遍选择
离婚自由是人类经过多年的不懈追求而逐步实现的,它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只有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就好比一个只有入口没有出口的封闭空间,是不符合人性的发展要求的,所以世界各国大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制度以充分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但离婚自由作为法律权利,应由法律来确定其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而不是由公民任意妄为。所以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不受限制的,相反,它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有特定适用范围的。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在其离婚制度中也都就离婚的条件、离婚的程序和离婚的效力做了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就可以享受离婚自由权。所以说,离婚自由是有限的自由,是在法律框架下的自由。
婚姻家庭具有私人和社会双重属性,但社会属性是其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属于社会范畴,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丰富的社会内容,承担着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维护伦理亲情和传承文化等多重社会职能,对维持社會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着能动的作用。因此,当高离婚率严重侵害到个人利益、子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维护家庭稳定、适当限制离婚自由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各国在婚姻家庭立法时应该遵循的一条原则。
当然,我们不能因高离婚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反推过错离婚制的合理性,又回到过错离婚制的老路上去。在无过错离婚制被充分肯定的今天,我们应该更所得考虑程序的正义性,通过设定一定的考虑期,提供离婚前的咨询等手段,使处在困境中的当事人冷静对待离婚这个问题,避免草率离婚,并尽可能的减少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伤害。
注释:
①程鑫:“离婚家庭对子女心理发展的影响”,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②见Alfred N. Whitehead , Adventures of Idears (New York ,1933) ,p. 63.
③[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函舆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7页。转自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279页。
关键词:离婚自由;社会正义;适当限制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了很大的修改,最重要的改变是立法理念的变化,从公权力过度干预到对“个人意思自治”的张扬,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离婚自由。与此相适应,自2003年以来,我国民政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在2003年之前,判决离婚数量与登记离婚的数量基本持平。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经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夫妻数量急剧增长,一直到2012年,民政部办理登记离婚案件以每年至少20万对的速度增长,而法院的判决离婚数量基本维持稳定。由此可见,离婚率的上升与我国离婚立法的自由化存在很大程度的关联。
一、高离婚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在我们欢呼离婚自由解放人性,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应当冷静的看到高离婚率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正是由于离婚自由的过度张扬,才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新的非正义的社会问题。
1.离婚妇女的生活水平下降。离婚妇女的经济危机以及生活水平的下降是一个具有世界意义的普遍问题。在女性经济地位下降问题方面,一些调查结果显示,在离婚后,女性的经济生活和经济能力较男性都有明显的不足。
2.离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私事,离婚过程中的争吵和离婚后父爱或母爱的缺失,都决定了子女成为父母离婚的牺牲品。我国学者在他的调查研究中表明,离异家庭子女易形成抑郁、憎恨、易怒、自卑、多疑、嫉妒、胆小、孤僻、情绪不稳定等心理特征。①
3.高离婚率也是催高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重要原因。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高涨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和分析中,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归结到家庭、学校、社会等几大因素,其中家庭原因被认为是最主要的因素。
4.高离婚率引发了婚姻内部的信任危机。婚姻本是彼此承诺、互负义务的关系,但现代离婚法不仅废除了传统离婚法对离婚的限制,而且大大降低了离婚的成本,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相对容易的婚姻退出办法,从而弱化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
5.加重社会负担。保障职能与教育职能是婚姻家庭所具备的重要职能,在社会福利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家庭保障对于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让社会增加了相当高的社会保障成本,加重了社会的负担。
二、高离婚率背后的自由与正义之较
无可否认的是,离婚自由是人类斗争得来的结果,它使人类摆脱了宗教教义和国家强力干预的桎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个人意愿的表达,为那些感情却已破裂的夫妻摆脱婚姻的空壳而勇敢追求下一段幸福提供了出路。
虽然我们承认人类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或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②对于自由的限制理论,罗尔斯比尔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他以正义为原则,以他们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③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婚姻制度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这就是正义。
将罗尔斯的正义观具体应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所要实现的正义包含这么几个层次:首先,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应平等地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婚姻自由是公平原则,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人均享有平等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无权限制和干涉。其次,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由于性别、年龄、地位的不同而存在不平等,则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对家庭中最少受惠者或对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加以特别的考量,从而尽量矫正这种不平等的实质影响,最终达到实质的平等。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对自由和平等的保障具有优先地位,不能以社会利益为由侵犯自由和平等本身。在离婚法中,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适当限制离婚自由是各国的普遍选择
离婚自由是人类经过多年的不懈追求而逐步实现的,它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只有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就好比一个只有入口没有出口的封闭空间,是不符合人性的发展要求的,所以世界各国大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制度以充分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但离婚自由作为法律权利,应由法律来确定其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而不是由公民任意妄为。所以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不受限制的,相反,它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有特定适用范围的。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在其离婚制度中也都就离婚的条件、离婚的程序和离婚的效力做了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就可以享受离婚自由权。所以说,离婚自由是有限的自由,是在法律框架下的自由。
婚姻家庭具有私人和社会双重属性,但社会属性是其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属于社会范畴,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丰富的社会内容,承担着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维护伦理亲情和传承文化等多重社会职能,对维持社會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着能动的作用。因此,当高离婚率严重侵害到个人利益、子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维护家庭稳定、适当限制离婚自由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各国在婚姻家庭立法时应该遵循的一条原则。
当然,我们不能因高离婚率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反推过错离婚制的合理性,又回到过错离婚制的老路上去。在无过错离婚制被充分肯定的今天,我们应该更所得考虑程序的正义性,通过设定一定的考虑期,提供离婚前的咨询等手段,使处在困境中的当事人冷静对待离婚这个问题,避免草率离婚,并尽可能的减少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伤害。
注释:
①程鑫:“离婚家庭对子女心理发展的影响”,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②见Alfred N. Whitehead , Adventures of Idears (New York ,1933) ,p. 63.
③[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函舆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7页。转自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