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被称为三大调解制度,它们三者虽然存在一些不同,但是同样作为调解制度,它们也存在许多相同的地方。本文在分析比较三大调解制度异同的基础上,提出将三大调解制度衔接的一些建议,使三大调解制度能够更好的协调配合,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
【关键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
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被称为三大调解机制,这三大调解制度有它们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同时也有各自的特点。中央明确提出,要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它们在调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异同
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的调解活动。而司法调解则是在民事和部分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审判员主持,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相同点来说,三大调解制度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只有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和对方化解矛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审判人员才能够进行调解;都是在运作过程中通过第三方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矛盾双方的和解来化解矛盾;调解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调解。就三大调解的不同点来说,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性质、主体、对象、效力的不同。从调解性质来看,司法调解是在民事和部分刑事案件中适用的调解,属于诉讼中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不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属于诉讼外调解。从调解的主体来看,行政调解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调解的主体则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从调解的对象来看,行政调解机构调解的纠纷多是与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特定经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司法调解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自诉案件。就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人民调解的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来履行,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允许上诉,也不允许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格局
(一) 提高认识,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努力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良性互动
作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充分发挥诉讼和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作用、有效化解各种纠纷、增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要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 积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各种调解衔接方式,推动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积极主动,切实加强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衔接
人民法院除了运用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起诉到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外,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与衔接,也是法院应尽的职责。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构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各地法院要在诉前或立案、审判、执行等诸环节,通过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等方式,尽量使更多的纠纷消融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中,使法院集中精力进行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发挥裁判的示范效应,从而建立起非诉调解和诉讼相互借力、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格局。
(三)运用职能,依法加大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
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问题,是当前调解衔接机制中关键的一环。如果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就很难发挥。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仍然偏低的现实,各地法院要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裁判文书的对接,实践中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司法审查前移,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通过简易、便捷的审理程序,用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从而实现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四)加强指导,努力提高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水平
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能力、素质的提高。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水平提高了,调解纠纷的种类和范围扩大了, 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关口才能得以真正前移,做到层层过滤、层层化解, 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疏导矛盾的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大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培训力度,采取法律夜校、旁听庭审、案例讲解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
【参考文献】
[1]李冰,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之管见[J],人民调解,2006,(05)
[2]徐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J],中国司法,2006,(04)
[3]石先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对策思考—以上海市杨浦区整合调解资源的实践探索为视点[J],中国司法,2006,(08)
[4]关于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问题的研究[J],中国司法,2008,(03)
[5]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01)
[6]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调查和思考[J],法制研究,2008,(03)
作者简介:李红贞,(1983--),女,河南济源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李军林,(1983--),男,湖北黄冈人,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研究生
【关键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
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被称为三大调解机制,这三大调解制度有它们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同时也有各自的特点。中央明确提出,要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它们在调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异同
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的调解活动。而司法调解则是在民事和部分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审判员主持,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相同点来说,三大调解制度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只有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和对方化解矛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审判人员才能够进行调解;都是在运作过程中通过第三方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矛盾双方的和解来化解矛盾;调解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调解。就三大调解的不同点来说,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性质、主体、对象、效力的不同。从调解性质来看,司法调解是在民事和部分刑事案件中适用的调解,属于诉讼中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不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属于诉讼外调解。从调解的主体来看,行政调解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调解的主体则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从调解的对象来看,行政调解机构调解的纠纷多是与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特定经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司法调解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自诉案件。就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人民调解的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来履行,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允许上诉,也不允许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格局
(一) 提高认识,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努力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良性互动
作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充分发挥诉讼和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作用、有效化解各种纠纷、增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要紧紧依靠党委的统一领导, 积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各种调解衔接方式,推动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积极主动,切实加强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衔接
人民法院除了运用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地处理好起诉到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外,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与衔接,也是法院应尽的职责。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构建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各地法院要在诉前或立案、审判、执行等诸环节,通过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等方式,尽量使更多的纠纷消融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中,使法院集中精力进行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发挥裁判的示范效应,从而建立起非诉调解和诉讼相互借力、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格局。
(三)运用职能,依法加大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
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问题,是当前调解衔接机制中关键的一环。如果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就很难发挥。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仍然偏低的现实,各地法院要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裁判文书的对接,实践中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司法审查前移,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通过简易、便捷的审理程序,用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从而实现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四)加强指导,努力提高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水平
调解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能力、素质的提高。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水平提高了,调解纠纷的种类和范围扩大了, 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关口才能得以真正前移,做到层层过滤、层层化解, 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疏导矛盾的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大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培训力度,采取法律夜校、旁听庭审、案例讲解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
【参考文献】
[1]李冰,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之管见[J],人民调解,2006,(05)
[2]徐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J],中国司法,2006,(04)
[3]石先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对策思考—以上海市杨浦区整合调解资源的实践探索为视点[J],中国司法,2006,(08)
[4]关于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问题的研究[J],中国司法,2008,(03)
[5]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01)
[6]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调查和思考[J],法制研究,2008,(03)
作者简介:李红贞,(1983--),女,河南济源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李军林,(1983--),男,湖北黄冈人,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