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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颁布实行为契机。探讨《北京条约》针对表演者的权益规定以及视听录制品的传播介质、传播活动规范。探讨《北京条约》中的创新点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北京条约》;视听表演;表演者;视听传播
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这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条约,针对视听表演以及表演活动参与者、表演作品创造者的经济权益作出规范,对妨害视听作品传播、侵犯视听作品所有权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这部条约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以中国城市名称命名的国际条约,更是中国在视听领域,尤其是针对视听领域表演者进行保护的首个国际条约。
一、《北京条约》中明确的视听表演主体与传播介质、传播活动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条,针对条约中涉及到的权力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在第二条当中,针对当前世界的各类传播媒介及其传播的不同类型的作品都进行了规范。并且对相关的行为人进行界定,对传播行为进行了系统的描述。
“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这种界定,实际上承认了知识产权或者版权的主体,不再仅仅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创作的主体。以往中国的知产相关判例,往往围绕小说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戏剧影视剧本的所有权进行裁决。《北京条约》的施行,将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认定。将一切以视频、音频形式所进行的文艺创作,都纳入到条约的保护范围内。针对表演者的保护,从一片空白走向有例可依。虽然作为国际公约形式出现的《北京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但条约的生效也是打击非法传播表演作品的一种有力手段,可以威慑不正当的传播行为人。
《北京条约》针对“表演者”的界定,纳入了影视、音乐、戏剧等舞台、电影电视、唱片的表演人,解决了人们在视听领域欣赏表演活动时所产生的一些版权模糊地带。同时,也对文化行业的相关上下游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了界定。针对戏剧影视的导演、制片人、制作人也是一种保护。《北京条约》第二条第二、三款,对“视听录制品”进行界定。维护了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在版权上的权益。
“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在该条款中,对创作所凝结的成果主体进行了表述,一切活动图像,不论是电视剧、电影、电视节目、网络综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短视频都可以纳入《北京条约》的保护范围内,不论其传播介质,只要在创作性质上属于影视作品,即可受到北京条约的条款保护。面对中国日益庞大的网民群体和不断更新的网络视频传播平台,《北京条约》的出台可以有效地保护创作人在创作、传播过程中权益。今后,不论是来自抖音、微视的vlog,来自爱奇艺、优酷等平台的网大,还是在电影院、电视台播出的电影电视剧,都具有相同的权益。这可以有效地预防在未来所产生的网络作品传播纠纷,保护传统媒介上公开作品传播行为的同时保护网络媒介传播作品时创作者的权益。
针对传播过程中的载体---“视听录制品”的规定,该条款也承认了各文化领域除表演者之外的创作群体的利益。在一部作品中,除表演者之外,导演、制作人、制片人、混音师等相关人士的精力付出也得到了承认。在“视听录制品”的界定上,以作品整体作为法益主体,承认了除表演者之外的其他文艺创作者的劳动,也保护了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应得的利益。
针对传播活动,《北京条约》也进行了规定。条约第二条第四款,“向公众传播”特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十一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广播则以条款第二条第三则的形式出现。“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北京条约》将不同传播介质中的传播活动进行分类规范,这与我国《著作权法》针对广播以及其他传播介质的规定契合。从我国的国情上来看,广播仍然是归属于国家管辖的一种特殊的介质,未经过许可,个人不得以各类手段破解广播频率并对频率中的作品进行非法传播。当然,这种规定也照顾到其他缔约国的不同国情,允许各个国家在条约之外针对广播的传播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二、《北京条约》中涉及的表演者权利
《北京条约》第六条,针对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尚未录制的表演活动,进行了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两条条款的规定,解决了表演活动中实际产生的一些表演花絮等内容的权利归属不明确的问题。
在各类网络视频播放平台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隐藏摄录者真实身份的拍摄花絮恶搞视频。某些作品的传播行为对表演者的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出现一些断章取义的剪辑视频。这些视频的制作过程,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权益产生了侵害。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表演者往往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进行诉讼,产生了一些判罚上了模糊地带。
《北京条约》规定了未正式摄录的表演活动,表演者有权决定其专有权的授权。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不得盗录表演者尚未录制的表演活动内容。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在摄录现场未经允许私自录制视频传播、恶意中伤表演者的不良行为。这实现了伦理与法律的结合。在司法中,法益侵害作为入罪的基础。《北京条约》的实行,提供了入罪的基础。为相关刑事、民事活动的辩护和判罚提供了依据。
针对视听作品在发行过程中,表演者所具有的权利,《北京条约》第八条两款进行了规定。作为表演者,针对其所参与表演活动的作品,享受轉让的授权权利。条约中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也就是说,在前文中提到的任何一种形式的影视作品,其表演者可以决定是否授权销售以及所有权转让活动。这种权益,《北京条约》规定了相关时效。表演者不再因逝世而丧失其表演作品的发行权利。《北京条约》维护表演活动的保护期,并规定保护期自录制之年的年末起计算,持续五十年。
作为一部面向演艺行业的国际条约,《北京条约》酝酿多年,经历各方论证,并以各缔约国的国情作为参考,有效保护了视听演艺行业表演者以及相关创作人员的权益,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相互呼应,为文艺工作者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武器,规范传播行为,让中国的版权保护活动得到进一步推动。
迟琳玉 山东艺术学院硕士,主要研究领域:戏剧与影视史、戏剧影视经营管理。
关键词:《北京条约》;视听表演;表演者;视听传播
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这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条约,针对视听表演以及表演活动参与者、表演作品创造者的经济权益作出规范,对妨害视听作品传播、侵犯视听作品所有权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这部条约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以中国城市名称命名的国际条约,更是中国在视听领域,尤其是针对视听领域表演者进行保护的首个国际条约。
一、《北京条约》中明确的视听表演主体与传播介质、传播活动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二条,针对条约中涉及到的权力主体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在第二条当中,针对当前世界的各类传播媒介及其传播的不同类型的作品都进行了规范。并且对相关的行为人进行界定,对传播行为进行了系统的描述。
“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这种界定,实际上承认了知识产权或者版权的主体,不再仅仅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创作的主体。以往中国的知产相关判例,往往围绕小说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戏剧影视剧本的所有权进行裁决。《北京条约》的施行,将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认定。将一切以视频、音频形式所进行的文艺创作,都纳入到条约的保护范围内。针对表演者的保护,从一片空白走向有例可依。虽然作为国际公约形式出现的《北京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但条约的生效也是打击非法传播表演作品的一种有力手段,可以威慑不正当的传播行为人。
《北京条约》针对“表演者”的界定,纳入了影视、音乐、戏剧等舞台、电影电视、唱片的表演人,解决了人们在视听领域欣赏表演活动时所产生的一些版权模糊地带。同时,也对文化行业的相关上下游工作人员的权力进行了界定。针对戏剧影视的导演、制片人、制作人也是一种保护。《北京条约》第二条第二、三款,对“视听录制品”进行界定。维护了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在版权上的权益。
“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在该条款中,对创作所凝结的成果主体进行了表述,一切活动图像,不论是电视剧、电影、电视节目、网络综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短视频都可以纳入《北京条约》的保护范围内,不论其传播介质,只要在创作性质上属于影视作品,即可受到北京条约的条款保护。面对中国日益庞大的网民群体和不断更新的网络视频传播平台,《北京条约》的出台可以有效地保护创作人在创作、传播过程中权益。今后,不论是来自抖音、微视的vlog,来自爱奇艺、优酷等平台的网大,还是在电影院、电视台播出的电影电视剧,都具有相同的权益。这可以有效地预防在未来所产生的网络作品传播纠纷,保护传统媒介上公开作品传播行为的同时保护网络媒介传播作品时创作者的权益。
针对传播过程中的载体---“视听录制品”的规定,该条款也承认了各文化领域除表演者之外的创作群体的利益。在一部作品中,除表演者之外,导演、制作人、制片人、混音师等相关人士的精力付出也得到了承认。在“视听录制品”的界定上,以作品整体作为法益主体,承认了除表演者之外的其他文艺创作者的劳动,也保护了行业相关从业人员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应得的利益。
针对传播活动,《北京条约》也进行了规定。条约第二条第四款,“向公众传播”特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十一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广播则以条款第二条第三则的形式出现。“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北京条约》将不同传播介质中的传播活动进行分类规范,这与我国《著作权法》针对广播以及其他传播介质的规定契合。从我国的国情上来看,广播仍然是归属于国家管辖的一种特殊的介质,未经过许可,个人不得以各类手段破解广播频率并对频率中的作品进行非法传播。当然,这种规定也照顾到其他缔约国的不同国情,允许各个国家在条约之外针对广播的传播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二、《北京条约》中涉及的表演者权利
《北京条约》第六条,针对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尚未录制的表演活动,进行了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两条条款的规定,解决了表演活动中实际产生的一些表演花絮等内容的权利归属不明确的问题。
在各类网络视频播放平台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隐藏摄录者真实身份的拍摄花絮恶搞视频。某些作品的传播行为对表演者的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出现一些断章取义的剪辑视频。这些视频的制作过程,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权益产生了侵害。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表演者往往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进行诉讼,产生了一些判罚上了模糊地带。
《北京条约》规定了未正式摄录的表演活动,表演者有权决定其专有权的授权。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不得盗录表演者尚未录制的表演活动内容。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在摄录现场未经允许私自录制视频传播、恶意中伤表演者的不良行为。这实现了伦理与法律的结合。在司法中,法益侵害作为入罪的基础。《北京条约》的实行,提供了入罪的基础。为相关刑事、民事活动的辩护和判罚提供了依据。
针对视听作品在发行过程中,表演者所具有的权利,《北京条约》第八条两款进行了规定。作为表演者,针对其所参与表演活动的作品,享受轉让的授权权利。条约中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也就是说,在前文中提到的任何一种形式的影视作品,其表演者可以决定是否授权销售以及所有权转让活动。这种权益,《北京条约》规定了相关时效。表演者不再因逝世而丧失其表演作品的发行权利。《北京条约》维护表演活动的保护期,并规定保护期自录制之年的年末起计算,持续五十年。
作为一部面向演艺行业的国际条约,《北京条约》酝酿多年,经历各方论证,并以各缔约国的国情作为参考,有效保护了视听演艺行业表演者以及相关创作人员的权益,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相互呼应,为文艺工作者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武器,规范传播行为,让中国的版权保护活动得到进一步推动。
迟琳玉 山东艺术学院硕士,主要研究领域:戏剧与影视史、戏剧影视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