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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宪法审查机关在进行宪法审查时常用的一种重要方法。其最初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中第一次被明确提出,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被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并最终成为宪法审查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原则。本文分析了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含义、价值与相关案例,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违宪审查制度;司法谦抑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74-02
作者简介:刘锦(1986-),女,汉族,陕西蓝田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合宪性推定原则的概念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宪法解释的实践过程当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①该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所应该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宪法审查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
合宪性推定理论的背后是司法谦抑主义态度,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人民民主的尊重。司法谦抑主义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的一种司法哲学,它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立原理,避免司法权过度侵蚀立法权事务范围,将立法权力尽可能交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同时司法谦抑也是对现代民主制度的尊重,立法机关立法具备相当的民主基础,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民意代表性,用法官的个人意志取代民意会形成反多数难题,最终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中首次被明确提出,而后逐渐发展至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法治国并被这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而我国目前对合宪性推定方法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认识上也有所不足,还尚且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和探索,而这无疑对我国违宪审查实践的有效运作而言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穆恩苏伊立诺伊州”案与合宪性推定原则
﹙一﹚“穆恩苏伊立诺伊州”案的主要案情
在芝加哥地区当时有9家谷物存储公司,他们统一抬高谷物存储的费用致使在该地区存储谷物的农民对此苦不堪言。1875年,于农民的要求和压力之下,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对本州人口数量在10万人以上的城市的谷物存储收费作了限制。而当时在伊利诺伊州只有芝加哥的人口超过了10万,所以,这项法律仅适用于芝加哥地区。于是,谷物存储公司的经营者穆恩一纸诉状将州政府告到了法院,并声称州政府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违反了联邦宪法的第十四条修正案。
最终,在审理完此案后,最高法院以7比2票的多数宣称,伊利诺伊州所制定的限制谷物存储收费的法律是合宪的,因为州有权就本州人民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社区福利问题而立法,这是州的监管权的一部分。
﹙二﹚“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首席大法官怀特认为,一州具有“治安权利”,即“在公众利益使得管制成为必要时”管制“其公民的行为以及每个公民适用自己财产的方式”的固有权利。②从而发展出“合宪性推定理论”,这是这个概念第一次被明确的提出。“如果不存在可以证明这类制定法之正当性的事实状态,那么我们可以宣布它无效,因为它超越了州的立法权力;但是如果它存在,我们必须假定它有效。”③而怀特法官则根据这一理论来认定州法律合宪。
合宪性推定理论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日趋完善,法院宣称立法机关的行为无效,不能仅仅因为它是错误的,而且还要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以至于没有合理性的空间。而对于一般违宪或者介乎于违宪与合宪之间而无法认定的情形,一般会采用“合宪性解释”或称之为“合宪性限定解释”的技术处理,即对存在合宪解释可能的法律作出合宪的解释。
三、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违宪审查制度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宪法审查机关在进行宪法解释和行使违宪审查职权的过程中逐步明确和发展的。宪法的良好实施离不开权威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宪法审查机关合理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原则。违宪审查指的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④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宪法审查机关也经常会对违宪与合宪问题进行衡量和判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在这两者之间做到适当的价值的平衡。既然合宪性推定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所应该遵循的原则,那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应该被轻易忽视。事实上,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违宪审查在目的上是殊途同归的,同样都是为了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其实合宪性推定方法并不排斥司法审查,只是强调司法权在宪政架构下应该具有一种尊重姿态而已。”⑤但是合宪性推定与违宪审查也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不应该相互混淆。韩大元教授就认为,“在合宪性判断中宪法成为解释标准,而在违宪审查活动中宪法成为审查标准,提供法律合宪性判断的统一尺度。”⑥再者,就合宪性推定的逻辑内容而言,宪法审查在实际的审查过程当中也并没有发挥“违宪审查”的重要功能——否定性功能,而仅仅是“合宪性审查”。
四、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宪法规范具有最高位阶。这就决定了下位法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在内容不仅不得和宪法相抵触,而且还必须和它的原则与精神相符合,否则宪法审查机关便可以对下位法进行审查从而宣布其无效。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也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稳定性,反之则会带来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动荡。而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对法律等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时,首先在逻辑上推定被审查的法律等规范符合宪法,除非有证据能明显证明被审查的法律等规范违反了宪法。”⑦则无疑有利于保持宪法规范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建立在对宪法规范的稳定性要求之上的。倘若推定被审查的法律规范合宪,则会大大降低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和变动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稳定性。 ﹙二﹚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一种动态沟通,而其背后所依据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也是现代法治体系下的权利分工机制的内在要求,其外在表现则体现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有机制衡和互相尊重。而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制衡最为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宪法的规定来明确各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范围和各自的职能,使其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有制衡国家权力的目的。然而,“虽然司法权可以对立法进行审查,但却不能‘越俎代庖’取而代之,那样将违反现代宪法分权制衡的基本原理。”⑧在前述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当中,首席大法官怀特所陈述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分配给立法机关以极大的权力。并且,在其他适用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大量的权力给予了立法机关,从而证明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立法机关的充分尊重。
﹙三﹚有利于维护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所秉持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立法机关的权能空间,尤其是对于那些存在多种解释或介乎于合宪与违宪之间而无法认定的情形,倘若采取“合宪性解释”的技术处理而判定其合宪,则在很大程度上给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提供了空间,例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来进行自我修护。反之,如果宪法审查机关在所审查的法律“非明显违宪”的情况下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而作出判断的话,那么基于宪法审查机关本身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则会给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带来很大程度上的困难。再者,司法机关也并不是解决宪法问题的唯一主体,而且立法机关“具有自身的专业性技能及自主裁量性,如果合宪性审查过早介入立法程序,会影响立法权功能的发挥。”⑨因此,立法权自身的属性在客观上要求其不被其他的国家权力机关任意干涉。所以,将非明显违宪的法律依据合宪性推定原则判定其符合宪法,能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过度干预,从而最终保证立法权能的完整性。
五、结论
从近代立宪主义的精神而言,宪法最重要的价值就是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最终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但是,公民个人作为单独的个体,对实现其自由而言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而只能通过借助于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社会治理。所以,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限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所秉持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则内在的印证了这一要求。再者,合宪性推定原则所表现出的司法抑制、对立法机关的充分尊重,对于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宪法价值的统一性以及宪政秩序的安定性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政法论坛,2003(2):51.
②[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张千帆,范亚峰,孙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20.
③[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M].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30.
④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55.
⑤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28.
⑥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J].山西大学学报,2004(3):51.
⑦Martin Loughlin,Public Law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3.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23.
⑧王书成.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J].法学家,2012(1):48.
⑨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31.
[参考文献]
[1]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M].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2]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张千帆,范亚峰,孙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3]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
[4]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政法论坛,2003(2).
[5]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
[6]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J].山西大学学报,2004(3).
[7]王书成.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J].法学家,2012(1).
关键词: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违宪审查制度;司法谦抑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74-02
作者简介:刘锦(1986-),女,汉族,陕西蓝田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合宪性推定原则的概念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宪法解释的实践过程当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①该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所应该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宪法审查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
合宪性推定理论的背后是司法谦抑主义态度,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人民民主的尊重。司法谦抑主义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的一种司法哲学,它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立原理,避免司法权过度侵蚀立法权事务范围,将立法权力尽可能交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同时司法谦抑也是对现代民主制度的尊重,立法机关立法具备相当的民主基础,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民意代表性,用法官的个人意志取代民意会形成反多数难题,最终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中首次被明确提出,而后逐渐发展至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法治国并被这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而我国目前对合宪性推定方法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认识上也有所不足,还尚且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和探索,而这无疑对我国违宪审查实践的有效运作而言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穆恩苏伊立诺伊州”案与合宪性推定原则
﹙一﹚“穆恩苏伊立诺伊州”案的主要案情
在芝加哥地区当时有9家谷物存储公司,他们统一抬高谷物存储的费用致使在该地区存储谷物的农民对此苦不堪言。1875年,于农民的要求和压力之下,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对本州人口数量在10万人以上的城市的谷物存储收费作了限制。而当时在伊利诺伊州只有芝加哥的人口超过了10万,所以,这项法律仅适用于芝加哥地区。于是,谷物存储公司的经营者穆恩一纸诉状将州政府告到了法院,并声称州政府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违反了联邦宪法的第十四条修正案。
最终,在审理完此案后,最高法院以7比2票的多数宣称,伊利诺伊州所制定的限制谷物存储收费的法律是合宪的,因为州有权就本州人民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社区福利问题而立法,这是州的监管权的一部分。
﹙二﹚“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首席大法官怀特认为,一州具有“治安权利”,即“在公众利益使得管制成为必要时”管制“其公民的行为以及每个公民适用自己财产的方式”的固有权利。②从而发展出“合宪性推定理论”,这是这个概念第一次被明确的提出。“如果不存在可以证明这类制定法之正当性的事实状态,那么我们可以宣布它无效,因为它超越了州的立法权力;但是如果它存在,我们必须假定它有效。”③而怀特法官则根据这一理论来认定州法律合宪。
合宪性推定理论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日趋完善,法院宣称立法机关的行为无效,不能仅仅因为它是错误的,而且还要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以至于没有合理性的空间。而对于一般违宪或者介乎于违宪与合宪之间而无法认定的情形,一般会采用“合宪性解释”或称之为“合宪性限定解释”的技术处理,即对存在合宪解释可能的法律作出合宪的解释。
三、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违宪审查制度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宪法审查机关在进行宪法解释和行使违宪审查职权的过程中逐步明确和发展的。宪法的良好实施离不开权威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宪法审查机关合理地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原则。违宪审查指的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④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宪法审查机关也经常会对违宪与合宪问题进行衡量和判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在这两者之间做到适当的价值的平衡。既然合宪性推定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所应该遵循的原则,那么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应该被轻易忽视。事实上,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违宪审查在目的上是殊途同归的,同样都是为了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其实合宪性推定方法并不排斥司法审查,只是强调司法权在宪政架构下应该具有一种尊重姿态而已。”⑤但是合宪性推定与违宪审查也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不应该相互混淆。韩大元教授就认为,“在合宪性判断中宪法成为解释标准,而在违宪审查活动中宪法成为审查标准,提供法律合宪性判断的统一尺度。”⑥再者,就合宪性推定的逻辑内容而言,宪法审查在实际的审查过程当中也并没有发挥“违宪审查”的重要功能——否定性功能,而仅仅是“合宪性审查”。
四、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宪法规范具有最高位阶。这就决定了下位法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在内容不仅不得和宪法相抵触,而且还必须和它的原则与精神相符合,否则宪法审查机关便可以对下位法进行审查从而宣布其无效。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也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稳定性,反之则会带来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动荡。而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对法律等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时,首先在逻辑上推定被审查的法律等规范符合宪法,除非有证据能明显证明被审查的法律等规范违反了宪法。”⑦则无疑有利于保持宪法规范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合宪性推定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建立在对宪法规范的稳定性要求之上的。倘若推定被审查的法律规范合宪,则会大大降低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和变动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稳定性。 ﹙二﹚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一种动态沟通,而其背后所依据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也是现代法治体系下的权利分工机制的内在要求,其外在表现则体现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有机制衡和互相尊重。而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制衡最为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宪法的规定来明确各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范围和各自的职能,使其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有制衡国家权力的目的。然而,“虽然司法权可以对立法进行审查,但却不能‘越俎代庖’取而代之,那样将违反现代宪法分权制衡的基本原理。”⑧在前述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当中,首席大法官怀特所陈述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分配给立法机关以极大的权力。并且,在其他适用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大量的权力给予了立法机关,从而证明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立法机关的充分尊重。
﹙三﹚有利于维护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所秉持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立法机关的权能空间,尤其是对于那些存在多种解释或介乎于合宪与违宪之间而无法认定的情形,倘若采取“合宪性解释”的技术处理而判定其合宪,则在很大程度上给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提供了空间,例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来进行自我修护。反之,如果宪法审查机关在所审查的法律“非明显违宪”的情况下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而作出判断的话,那么基于宪法审查机关本身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则会给立法机关的自我修复带来很大程度上的困难。再者,司法机关也并不是解决宪法问题的唯一主体,而且立法机关“具有自身的专业性技能及自主裁量性,如果合宪性审查过早介入立法程序,会影响立法权功能的发挥。”⑨因此,立法权自身的属性在客观上要求其不被其他的国家权力机关任意干涉。所以,将非明显违宪的法律依据合宪性推定原则判定其符合宪法,能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过度干预,从而最终保证立法权能的完整性。
五、结论
从近代立宪主义的精神而言,宪法最重要的价值就是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最终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但是,公民个人作为单独的个体,对实现其自由而言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而只能通过借助于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社会治理。所以,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限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所秉持的司法谦抑主义态度则内在的印证了这一要求。再者,合宪性推定原则所表现出的司法抑制、对立法机关的充分尊重,对于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宪法价值的统一性以及宪政秩序的安定性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政法论坛,2003(2):51.
②[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张千帆,范亚峰,孙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20.
③[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M].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30.
④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55.
⑤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28.
⑥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J].山西大学学报,2004(3):51.
⑦Martin Loughlin,Public Law and Politic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3.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23.
⑧王书成.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J].法学家,2012(1):48.
⑨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31.
[参考文献]
[1]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M].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2]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张千帆,范亚峰,孙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3]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
[4]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政法论坛,2003(2).
[5]王书成.合宪性推定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0(2).
[6]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J].山西大学学报,2004(3).
[7]王书成.从合宪性推定到权力谦抑主义——香港“郑家纯等诉立法会”案中的解释方法与司法哲学[J].法学家,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