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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碍,又称证明妨害,证明受阻或举证妨碍,其狭义上的含义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1]。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阻碍行为必然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有效排除证明妨碍行为,因此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往往十分被动,在处理当事人妨害证明的行为时感到无所适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非正义行为的蔓延,危及司法权威。本文尝试以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等司法程序采取消极的不配合态度这一现象作为例证,以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有效排除证明妨碍寻求到合适的司法之道。
一、问题的提出:据以研究的案例
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谷物色选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器,但被告尚有6.8万元的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6.8万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辩称并非其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诉讼中,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诉争的色选机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诉争机器因电脑板被锁而长期闲置,由于此类机器必须要在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可参照相应的合同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原告先行对机器进行必要的维修、调试,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因不同意先行支付相关费用而拒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即便在法院向原告发出要求配合鉴定的通知后,原告仍拒不履行该项配合义务,最终导致后续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被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在上述案例的审理中,法官陷入了这样的两难困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本案中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被告未尽举证义务,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被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显然违背实质正义。但如果基于对原告证明妨碍行为的处治而直接判令原告败诉,又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违背程序正义。
二、问题的分析:对证据规则第75条的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对此,借鉴高院长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说。该书认为该条中的推定是一种有前提的法律推定,如果前提条件被推翻,结论也会被推翻,其推定的前提包括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是依本条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关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猜测、臆断不能成为适用推定的理由。(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法官不能主动去猜测那份被隐瞒的证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如果推定超出了这一范围的内容,这个推定是不能成立。因此在证明妨碍问题的制裁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是一种十分严格的、谨慎的推定,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一种公平的再行分配。
结合本文所涉案例,对上述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制裁不力阐析如下:
首先,制裁对象过于狭窄。证据规则第75条的制裁其对象仅限定在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证据,然而由于近几年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即是弱化法院职权,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其在客观上催生了更多的证明妨碍行为,面对复杂多样的实践问题,法律规制的单一化使司法在处治证明妨碍行为时大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例如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鉴定配合义务即是一例。
其次,制裁要件不够明确。细加斟酌,会发现作为一项制度而言,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过于简陋:1、对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界定不明,是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要求提供而不提供,还是法院要求提供而不提供,如果是后者,则程序上应当如何加以保障,对应本文所涉案例,如果法院有权要求原告履行鉴定配合义务并有程序性保障的情形下,就不会出现上述的司法两难了。2、对于“正当理由”的界定不明导致审理时可能因法官不同而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本案中原告认为鉴定申请由被告提出,因此相关的鉴定费用包括调试维修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是否属于其拒绝履行鉴定配合义务的正当理由似乎难以从上述条文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再次,法律后果有失公正。事实上证据规则第75条的制裁方式也有违民事诉讼原理之处。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拒绝提出的后果,只有因为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导致证明对象无法获得证明时,才可以推定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如果在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应当依其它证据对案件作出认定。而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不同影响,一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过于武断,有失公正。
三、问题的解决:处治证明妨碍的裁判方法
综上,我国相关法律实施效果的差强人意,使法官在遭遇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时往往只能借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也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为此我们迫切需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形成处治证明妨碍的统一裁判方法:
(一)目前的主流观点
在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妨碍行为制裁措施的主流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证明责任转换说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在诉讼实务中采取了证明责任转换的做法。[3]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则第75条也采此说,依据条文规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只要能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该证据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则推定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定上,由对方当事人(证据持有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
2、自由心证说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在因过失而使证据方法毁损的情形下,并不能说这种被毁损的证据方法对于被毁损者而言就是不利的,因此将于证明妨碍实施者不利的事实视为存在的经验法则本身就不能成立。因此,作为合理的理论构成应当是,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考虑,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4]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证明责任倒置说的不足。
3、证明标准降低说。
证据提出责任转换系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降低密切相关。诉讼中客观的证明责任原则上是静态的,主观证明责任则是动态的,后者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在通常情形下,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换,其证明度也基本上是固定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固定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也要发生变动,即作为原则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从“高度的盖然性”或“真实性的确信”减轻至“盖然性优越”的情形。证明标准的减轻针对的是具体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所谓“证明妨害”情况,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作为对证明妨害的惩罚,就其妨害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形。通过降低事实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使其较为容易实现证明目的,从而使妨碍一方陷于不提出证据将会面临不利益——事实被认定,最终达到对证明妨碍一方的惩罚。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仅仅是对直接实施的、故意的、妨碍程度严重的证明妨碍行为适用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但由于实践中的举证妨碍行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妨碍程度有轻重之分,被妨碍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是多元化的,因此对举证责任作划一性地不利于妨碍方的推定,往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而且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是否成立,本身也是一个心证的过程,妨碍行为只是使一些本该进入法官视野、成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证据材料未进入法官视野,缩小了形成心证的材料范围,如果法官能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信,那就应当尊重这种确信。因此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官不可一概而论地依据证据规则第75条作出推定,还应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
(二)裁判的应有逻辑
结合上述的论证,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性质。对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维护、调试工作专业性极强,一方面从效果来看,生产企业最了解机器性能,因此由其负责维修调试最具针对性,另一方面从成本来看,由于本案所涉机器的生产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再寻找其他同业厂家负责维修调试,耗时耗力,因此原告的妨碍行为阻碍了诉讼的进程,极大地浪费诉讼成本。
其二,应当明确妨碍方的主观形态。原告在经过鉴定部门召开协调会,法院发出要求协助的通知后仍拒绝进行维修、调试义务,是属于明知而不为的故意拒绝,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可归责程度。由于本案机器设备年久失修,使机器设备能够达到正常运行状态是开展后续鉴定工作的必备条件,在因买方提起的质量鉴定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应是作为生产企业的卖方,但若卖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必然会引起无法开展后续鉴定工作,因此本案中鉴定工作无法完成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作为生产企业的原告承担。
其四,应当明确与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主张机器有质量问题,而质量鉴定是证明质量有问题的直接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直接证明机器的质量状况。因此原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直接导致了机器质量的确认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使法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无从裁断。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推定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推定机器确有质量问题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在审理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保障。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裁判突袭,在法官对妨碍有课以不利后果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机会。这要求法官在诉讼指挥上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当事人事先知悉举证责任之分配及法院欲认可一主张为真实,以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注释:
[1] 张卫平著:《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2] 另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也有相同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只是作了重申。
[3] 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于《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4] 【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页。
一、问题的提出:据以研究的案例
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谷物色选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器,但被告尚有6.8万元的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6.8万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辩称并非其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诉讼中,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诉争的色选机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诉争机器因电脑板被锁而长期闲置,由于此类机器必须要在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可参照相应的合同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原告先行对机器进行必要的维修、调试,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因不同意先行支付相关费用而拒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即便在法院向原告发出要求配合鉴定的通知后,原告仍拒不履行该项配合义务,最终导致后续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被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在上述案例的审理中,法官陷入了这样的两难困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本案中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被告未尽举证义务,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被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显然违背实质正义。但如果基于对原告证明妨碍行为的处治而直接判令原告败诉,又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违背程序正义。
二、问题的分析:对证据规则第75条的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对此,借鉴高院长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说。该书认为该条中的推定是一种有前提的法律推定,如果前提条件被推翻,结论也会被推翻,其推定的前提包括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是依本条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关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猜测、臆断不能成为适用推定的理由。(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法官不能主动去猜测那份被隐瞒的证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如果推定超出了这一范围的内容,这个推定是不能成立。因此在证明妨碍问题的制裁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是一种十分严格的、谨慎的推定,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一种公平的再行分配。
结合本文所涉案例,对上述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制裁不力阐析如下:
首先,制裁对象过于狭窄。证据规则第75条的制裁其对象仅限定在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证据,然而由于近几年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即是弱化法院职权,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其在客观上催生了更多的证明妨碍行为,面对复杂多样的实践问题,法律规制的单一化使司法在处治证明妨碍行为时大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例如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鉴定配合义务即是一例。
其次,制裁要件不够明确。细加斟酌,会发现作为一项制度而言,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过于简陋:1、对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界定不明,是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要求提供而不提供,还是法院要求提供而不提供,如果是后者,则程序上应当如何加以保障,对应本文所涉案例,如果法院有权要求原告履行鉴定配合义务并有程序性保障的情形下,就不会出现上述的司法两难了。2、对于“正当理由”的界定不明导致审理时可能因法官不同而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本案中原告认为鉴定申请由被告提出,因此相关的鉴定费用包括调试维修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是否属于其拒绝履行鉴定配合义务的正当理由似乎难以从上述条文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再次,法律后果有失公正。事实上证据规则第75条的制裁方式也有违民事诉讼原理之处。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拒绝提出的后果,只有因为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导致证明对象无法获得证明时,才可以推定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如果在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应当依其它证据对案件作出认定。而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不同影响,一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过于武断,有失公正。
三、问题的解决:处治证明妨碍的裁判方法
综上,我国相关法律实施效果的差强人意,使法官在遭遇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时往往只能借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也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为此我们迫切需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形成处治证明妨碍的统一裁判方法:
(一)目前的主流观点
在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妨碍行为制裁措施的主流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证明责任转换说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在诉讼实务中采取了证明责任转换的做法。[3]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则第75条也采此说,依据条文规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只要能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该证据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则推定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定上,由对方当事人(证据持有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
2、自由心证说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在因过失而使证据方法毁损的情形下,并不能说这种被毁损的证据方法对于被毁损者而言就是不利的,因此将于证明妨碍实施者不利的事实视为存在的经验法则本身就不能成立。因此,作为合理的理论构成应当是,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考虑,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4]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证明责任倒置说的不足。
3、证明标准降低说。
证据提出责任转换系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降低密切相关。诉讼中客观的证明责任原则上是静态的,主观证明责任则是动态的,后者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在通常情形下,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换,其证明度也基本上是固定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固定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也要发生变动,即作为原则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从“高度的盖然性”或“真实性的确信”减轻至“盖然性优越”的情形。证明标准的减轻针对的是具体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所谓“证明妨害”情况,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作为对证明妨害的惩罚,就其妨害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形。通过降低事实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使其较为容易实现证明目的,从而使妨碍一方陷于不提出证据将会面临不利益——事实被认定,最终达到对证明妨碍一方的惩罚。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仅仅是对直接实施的、故意的、妨碍程度严重的证明妨碍行为适用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但由于实践中的举证妨碍行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妨碍程度有轻重之分,被妨碍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是多元化的,因此对举证责任作划一性地不利于妨碍方的推定,往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而且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是否成立,本身也是一个心证的过程,妨碍行为只是使一些本该进入法官视野、成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证据材料未进入法官视野,缩小了形成心证的材料范围,如果法官能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信,那就应当尊重这种确信。因此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官不可一概而论地依据证据规则第75条作出推定,还应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
(二)裁判的应有逻辑
结合上述的论证,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性质。对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维护、调试工作专业性极强,一方面从效果来看,生产企业最了解机器性能,因此由其负责维修调试最具针对性,另一方面从成本来看,由于本案所涉机器的生产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再寻找其他同业厂家负责维修调试,耗时耗力,因此原告的妨碍行为阻碍了诉讼的进程,极大地浪费诉讼成本。
其二,应当明确妨碍方的主观形态。原告在经过鉴定部门召开协调会,法院发出要求协助的通知后仍拒绝进行维修、调试义务,是属于明知而不为的故意拒绝,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可归责程度。由于本案机器设备年久失修,使机器设备能够达到正常运行状态是开展后续鉴定工作的必备条件,在因买方提起的质量鉴定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应是作为生产企业的卖方,但若卖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必然会引起无法开展后续鉴定工作,因此本案中鉴定工作无法完成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作为生产企业的原告承担。
其四,应当明确与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主张机器有质量问题,而质量鉴定是证明质量有问题的直接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直接证明机器的质量状况。因此原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直接导致了机器质量的确认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使法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无从裁断。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推定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推定机器确有质量问题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在审理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保障。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裁判突袭,在法官对妨碍有课以不利后果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机会。这要求法官在诉讼指挥上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当事人事先知悉举证责任之分配及法院欲认可一主张为真实,以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注释:
[1] 张卫平著:《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2] 另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也有相同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只是作了重申。
[3] 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于《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4] 【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