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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出现伤害后提起工伤赔偿救济,往往会陷入无休止的程序怪圈中,工伤赔偿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本文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分析了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审查模式,认为工伤认定在工伤救济程序中应当做一种普通的民事证据接受司法权的审查,由此达到优化劳动者工伤救济程序的目的,节约劳动者维权成本。
[关键词] 程序缺陷 司法审查 工伤认定 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工伤救济程序的缺陷
2004年6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芦浦村的农民工舒伦存在某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一脚踏空,从高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当场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
舒伦存的家人向承包该工地工程的建设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而建设公司却玩起了“太极”。无奈之下,舒伦存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请求,走上了法律之路。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舒伦存为工伤,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二级伤残。8月,用人单位不服,向宁波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9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2006年2月,建设公司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将该局告到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要求法院认定舒伦存为非工伤,且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劳动部门重新鉴定。就在法院尚未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判决时,劳动部门对舒伦存的伤残鉴定等级,从原来的二级伤残改成了三级伤残。无奈,舒伦存再次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伤残鉴定。
2006年3月24日,舒伦存的伤残鉴定被恢复为二级伤残。颇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这个鉴定结果下来的前一天,舒伦存因尿毒症恶化离开了人世!
从整个法律程序来看,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只是后面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一个必要前提。而且如果法院依据这个鉴定结果进行判决,用人单位不服的话还可以上诉,如果上诉被驳回,这场纠纷才可以真正进入劳动仲裁阶段。如果劳动仲裁裁决被双方接受,舒伦存可以很快获得赔偿,如果有一方不服,案件将进入民事诉讼阶段,接下来的将是一审、二审,最后才是执行。如果将所有的这些法律程序都走完需要多少时间?仅计算申请、起诉与受理裁判等期限,就达3年!
整个繁琐程序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纬度下——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工伤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及效力,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换言之也就是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审查的界限和标准在哪里。
1.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界限
(1)司法权的审查应该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
基于权力分工及权力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司法权不宜对所有争议进行审查,除了法律上特别承认的情况外,应该将其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进行司法审查,一般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基本前提:①法主体之间的具体争诉必须是有关“法律利益”而非其它利益;②此类争诉必须是能通过法律的判断得以解决。因此,不具有具体内容的抽象的、假设的争论,以及非法律性质不适合于法院判断的学术性、知识能力方面的、宗教上的教义对立等,由于其欠缺“法律上的争讼”之要件,应当排除在司法审查的领域之外。
(2)司法权的审查应当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根据“依据法律的行政”、“行政的法律执行性”的原则,所有行政权力都必须被置于法的规制之下。但是,在行政国家的理念下,无论是为了适应各个国民的具体生活状况进行权利保障,还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都不能够避免的是,在以法律规定基准的同时,承认行政机关有广泛的裁量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被限定为对其行为的违法或者合法进行判断上。所以,行政机关完全从合乎目的的、政策性的视角作出的行政裁量行为,原则上不能允许法院进行审查。
2.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宏观上对司法权界限的定位,仍无法确实的划定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具体标准,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将显得尤为实际和重要。
(1)英美法系——法律的归法院,事实的归行政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一般而言,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事实问题则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往往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态度。
(2)大陆法系——法院全面审查的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律和事实进行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程度进行严格区分,而采用全面审查态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不像英美法系司法审查那样有明确的证据标准,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甚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事实问题进行调查,主动收集证据,直接查明案件情况。
(3)它山之石——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区别审查的原则
比较分析两种制度,我们觉得二者各有利弊,而我们进行制度建设时,就应当兼采所长。具體说来,即应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二元化的审查标准。在对事实认定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全面否定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应不加审查的承认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根据对行政机关不同的要求和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对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体现为不同层次的监督力度。对于专业性或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因为在此方面,行政官员的认识能力更强。对于重大的行政行为,或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
三、工伤赔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据学意义分析
探讨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在更具有操作性、实践性的层面上将面临如何理解和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在工伤案件中的审查和采信问题。
1.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几种处理模式
综合我国司法实践及专家的观点,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处理存在以下几种方法:
(1)推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直接采信为定案证据的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否经行政审判庭审理裁决(除判决撤销或宣告违法除外)均认定其效力,迳行采信,直接作为定案之事实证据。
(2)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方法
民事诉讼在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合法的判定。
(3)中止民事诉讼,待有新的结论后再行认定的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问题,先不忙下结论,而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行政机关自行复查作出结论或指导另一方当事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待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有结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4)合并诉讼程序,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方法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同时,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争议或就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裁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
正如本文案例所明示,在工伤救济程序中,法院(仲裁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审查采取的就是第三种模式,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争议,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则须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且工伤的定性又直接决定着后者责任的分担。这种纠纷解决的模式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容易造成伤亡劳动者权利救济的迟延。既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则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日往往会滥用行政诉权。第二,容易造成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的不协调。当行政审判人员与民事审判人员对于工伤的定性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就难免会出现在不同诉讼中作出相互矛盾的定性的尴尬情况,影响司法统一。
2.工伤认定在工伤救济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规则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处理方式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遵循民事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则,这样不仅能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还有助于平衡民事诉讼中公平、效率及司法成本达到最优。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度的日趋成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自认、免证事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质证、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内容设置了相应的规则。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出现,它的性质只能是民事证据,对它的审查也只能按照民事证据的规则进行。
四、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对工伤认定程序的重构
工伤认定程序就目前的体制及存在的问题而言,说到底是工伤认定权的分配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工伤认定权应按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为标准,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之间进行重新分配:勞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认定,并且这种工伤认定只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附带进行审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对待,其科学性、公正性和效率性将更强。
在仲裁或诉讼环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建议参照我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直接由民事审判(劳动仲裁)人员在(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中将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有效时,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而直接按照法院查证的事实进行责任判定。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缩短伤亡职工获得权利救济的时间,又可避免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的矛盾和冲突。
对未参保的劳动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附带作出确认,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处理。这种程序设计,具有以下优点:
1.优化仲裁或诉讼程序,节约劳动者工伤救济成本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仲裁委员会)当然有权审查。通过这种程序设计,劳动者就可以不用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直接申请仲裁(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就可对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的受伤是否是工伤同时进行审理,在认定工伤后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劳动者的受伤不是工伤,但按《民法通则》规定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或其他赔偿请求权要件的,可行使释明权,要求职工变更诉讼请求,改按人身损害或其他民事请求权主张权利,职工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即可直接判决被告赔偿。
2.实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看劳动者的申请材料,再向用人单位做一份笔录,了解相关的事实,然后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更没有给双方辩论的机会,使人们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也难以保证结果准确。而在仲裁和诉讼中,审判人员要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由双方进行辩论,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并且还有仲裁和一审、二审程序,相对来说准确性较高;同时,这种裁决是在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下,充分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与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相比更具有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李刚殷曹鸿涛:这场诉讼“马拉松”告诉了我们什么?工人日报,2006,9,2
[2]杨建顺:公共选择理论与司法权的界限.法学论坛,2003,3
[3]肖波李俊:论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3
[4]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行政法学研究,1997,3
[5]江君清:工伤认定程序应进行重构.中国劳动,2006,10
[6]谢少清杨小芸周刚: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5,2
[关键词] 程序缺陷 司法审查 工伤认定 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工伤救济程序的缺陷
2004年6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芦浦村的农民工舒伦存在某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一脚踏空,从高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当场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
舒伦存的家人向承包该工地工程的建设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而建设公司却玩起了“太极”。无奈之下,舒伦存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请求,走上了法律之路。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舒伦存为工伤,当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二级伤残。8月,用人单位不服,向宁波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9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2006年2月,建设公司以宁波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将该局告到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要求法院认定舒伦存为非工伤,且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劳动部门重新鉴定。就在法院尚未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判决时,劳动部门对舒伦存的伤残鉴定等级,从原来的二级伤残改成了三级伤残。无奈,舒伦存再次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伤残鉴定。
2006年3月24日,舒伦存的伤残鉴定被恢复为二级伤残。颇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这个鉴定结果下来的前一天,舒伦存因尿毒症恶化离开了人世!
从整个法律程序来看,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只是后面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一个必要前提。而且如果法院依据这个鉴定结果进行判决,用人单位不服的话还可以上诉,如果上诉被驳回,这场纠纷才可以真正进入劳动仲裁阶段。如果劳动仲裁裁决被双方接受,舒伦存可以很快获得赔偿,如果有一方不服,案件将进入民事诉讼阶段,接下来的将是一审、二审,最后才是执行。如果将所有的这些法律程序都走完需要多少时间?仅计算申请、起诉与受理裁判等期限,就达3年!
整个繁琐程序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纬度下——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工伤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性质及效力,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换言之也就是在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审查的界限和标准在哪里。
1.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界限
(1)司法权的审查应该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
基于权力分工及权力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司法权不宜对所有争议进行审查,除了法律上特别承认的情况外,应该将其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上的争讼”。进行司法审查,一般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基本前提:①法主体之间的具体争诉必须是有关“法律利益”而非其它利益;②此类争诉必须是能通过法律的判断得以解决。因此,不具有具体内容的抽象的、假设的争论,以及非法律性质不适合于法院判断的学术性、知识能力方面的、宗教上的教义对立等,由于其欠缺“法律上的争讼”之要件,应当排除在司法审查的领域之外。
(2)司法权的审查应当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根据“依据法律的行政”、“行政的法律执行性”的原则,所有行政权力都必须被置于法的规制之下。但是,在行政国家的理念下,无论是为了适应各个国民的具体生活状况进行权利保障,还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都不能够避免的是,在以法律规定基准的同时,承认行政机关有广泛的裁量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被限定为对其行为的违法或者合法进行判断上。所以,行政机关完全从合乎目的的、政策性的视角作出的行政裁量行为,原则上不能允许法院进行审查。
2.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
在宏观上对司法权界限的定位,仍无法确实的划定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具体标准,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将显得尤为实际和重要。
(1)英美法系——法律的归法院,事实的归行政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一般而言,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事实问题则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往往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态度。
(2)大陆法系——法院全面审查的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法律和事实进行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程度进行严格区分,而采用全面审查态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不像英美法系司法审查那样有明确的证据标准,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甚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事实问题进行调查,主动收集证据,直接查明案件情况。
(3)它山之石——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区别审查的原则
比较分析两种制度,我们觉得二者各有利弊,而我们进行制度建设时,就应当兼采所长。具體说来,即应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二元化的审查标准。在对事实认定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全面否定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应不加审查的承认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根据对行政机关不同的要求和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而对事实问题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体现为不同层次的监督力度。对于专业性或技术性强的行政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因为在此方面,行政官员的认识能力更强。对于重大的行政行为,或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
三、工伤赔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据学意义分析
探讨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标准,在更具有操作性、实践性的层面上将面临如何理解和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在工伤案件中的审查和采信问题。
1.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几种处理模式
综合我国司法实践及专家的观点,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处理存在以下几种方法:
(1)推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直接采信为定案证据的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否经行政审判庭审理裁决(除判决撤销或宣告违法除外)均认定其效力,迳行采信,直接作为定案之事实证据。
(2)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方法
民事诉讼在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合法的判定。
(3)中止民事诉讼,待有新的结论后再行认定的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问题,先不忙下结论,而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行政机关自行复查作出结论或指导另一方当事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待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有结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4)合并诉讼程序,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方法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同时,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争议或就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裁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
正如本文案例所明示,在工伤救济程序中,法院(仲裁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审查采取的就是第三种模式,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争议,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则须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且工伤的定性又直接决定着后者责任的分担。这种纠纷解决的模式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容易造成伤亡劳动者权利救济的迟延。既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则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日往往会滥用行政诉权。第二,容易造成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的不协调。当行政审判人员与民事审判人员对于工伤的定性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就难免会出现在不同诉讼中作出相互矛盾的定性的尴尬情况,影响司法统一。
2.工伤认定在工伤救济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规则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处理方式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遵循民事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则,这样不仅能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还有助于平衡民事诉讼中公平、效率及司法成本达到最优。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度的日趋成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自认、免证事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质证、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内容设置了相应的规则。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出现,它的性质只能是民事证据,对它的审查也只能按照民事证据的规则进行。
四、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对工伤认定程序的重构
工伤认定程序就目前的体制及存在的问题而言,说到底是工伤认定权的分配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工伤认定权应按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为标准,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之间进行重新分配:勞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认定,并且这种工伤认定只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附带进行审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对待,其科学性、公正性和效率性将更强。
在仲裁或诉讼环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建议参照我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直接由民事审判(劳动仲裁)人员在(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中将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有效时,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而直接按照法院查证的事实进行责任判定。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缩短伤亡职工获得权利救济的时间,又可避免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的矛盾和冲突。
对未参保的劳动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附带作出确认,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处理。这种程序设计,具有以下优点:
1.优化仲裁或诉讼程序,节约劳动者工伤救济成本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仲裁委员会)当然有权审查。通过这种程序设计,劳动者就可以不用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直接申请仲裁(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法院)在审理工伤待遇案件中就可对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的受伤是否是工伤同时进行审理,在认定工伤后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劳动者的受伤不是工伤,但按《民法通则》规定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或其他赔偿请求权要件的,可行使释明权,要求职工变更诉讼请求,改按人身损害或其他民事请求权主张权利,职工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即可直接判决被告赔偿。
2.实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看劳动者的申请材料,再向用人单位做一份笔录,了解相关的事实,然后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更没有给双方辩论的机会,使人们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也难以保证结果准确。而在仲裁和诉讼中,审判人员要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由双方进行辩论,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并且还有仲裁和一审、二审程序,相对来说准确性较高;同时,这种裁决是在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下,充分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与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相比更具有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李刚殷曹鸿涛:这场诉讼“马拉松”告诉了我们什么?工人日报,2006,9,2
[2]杨建顺:公共选择理论与司法权的界限.法学论坛,2003,3
[3]肖波李俊:论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3
[4]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行政法学研究,1997,3
[5]江君清:工伤认定程序应进行重构.中国劳动,2006,10
[6]谢少清杨小芸周刚: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