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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大陆法系,存在一套较为完善久远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关于该制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及日本模式,尽管该制度现在遭受了一些非议,但其积极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我国并没有该制度,我国仅仅是对“当事人陈述”做出了相关规定,可是规定的不完善,就目前而言,在对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作出相关改动的基础上引进该制度,对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当事人询问;德国模式 ;日本模式;当事人陈述
一、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当事人询问的概念
所谓“当事人询问”是指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对当事人的所见所闻进行询问,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讼资料的证据调查,即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
(二)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模式
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德国模式,一种是日本模式。
所谓德国模式是指: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被当作补充性证据,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可以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所谓日本模式是指: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德國模式和日本模式类似,都包括依申请询问当事人和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但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在德国模式中,只有当法官依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可以询问当事人。然而在日本模式中,法院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虽然对当事人的询问也是有条件的,但是并不要求法官是在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条件下才可以询问当事人。
(三)对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评价
随着对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研究的越来越深入,很多学者对其中的问题越来越关注。很多人认为,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所以当事人供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应该比其他参与者高。但是,如果仅仅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其实是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的诉讼本旨。而且,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构成了羁束,本质上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的应然要求。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询问制度可能会存在这些问题,但是它的闪光之处还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当事人询问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询问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当事人作为纠纷的经历者,相较于其他人而言,当事人更加了解纠纷的过程,如果能够通过询问当事人得到第一手资料,与其他的证据交互印证,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最后,对“当事人询问”进行规定,是有利于规范实务操作行为的。笔者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有些事实问题,不可避免的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若没有相关规定,操作起来反而会出现问题,因此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对于规范实务操作行为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目前而言,我国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询问制度。我国只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第 71第 1 款, 《关于民事诉讼证據的若干规定》第76条,2015 年颁布的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0 条做出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义务,可是不履行义务会有什么配套的责任呢?其次,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那么言外之意,也是可以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的,那么签与不签标准在哪儿呢?其次,对于一个诉讼而言,总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案件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审理的,有时候会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确实无法收集证据导致败诉的情景,案件结果可能与事实情况真的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当事人是做的虚假陈述,如果为此还要惩罚当事人,这似乎不符合逻辑,若是这样便是让当事人不仅没得到应有的利益,还要为此付出代价。最后,“现行法没有回答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层级、当事人能否申请法官询问、当事人询问具体如何实施 ( 是否需要法官做出证据裁定,裁定是否适用送达程序) 等问题。对于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范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相当笼统”【1】。总之,我国没有对当事人询问制做出规定,仅仅对当事人陈述做了一些不太成熟的规定,这带来了很大的弊端。
三、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我们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当事人询问制度,着重解决上文所谈及的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是很好的借鉴,但仅仅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可以对此做出适当的改动,使其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肖建华,王勇.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25(1):143-151.
作者简介:刘杰(1997—),女,湖北恩施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关键词】:当事人询问;德国模式 ;日本模式;当事人陈述
一、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当事人询问的概念
所谓“当事人询问”是指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对当事人的所见所闻进行询问,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讼资料的证据调查,即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
(二)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模式
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德国模式,一种是日本模式。
所谓德国模式是指:当事人的陈述仅仅被当作补充性证据,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可以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所谓日本模式是指: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德國模式和日本模式类似,都包括依申请询问当事人和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但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在德国模式中,只有当法官依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才可以询问当事人。然而在日本模式中,法院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虽然对当事人的询问也是有条件的,但是并不要求法官是在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条件下才可以询问当事人。
(三)对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评价
随着对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研究的越来越深入,很多学者对其中的问题越来越关注。很多人认为,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所以当事人供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应该比其他参与者高。但是,如果仅仅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其实是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的诉讼本旨。而且,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构成了羁束,本质上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的应然要求。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询问制度可能会存在这些问题,但是它的闪光之处还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当事人询问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询问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当事人作为纠纷的经历者,相较于其他人而言,当事人更加了解纠纷的过程,如果能够通过询问当事人得到第一手资料,与其他的证据交互印证,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最后,对“当事人询问”进行规定,是有利于规范实务操作行为的。笔者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有些事实问题,不可避免的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若没有相关规定,操作起来反而会出现问题,因此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对于规范实务操作行为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目前而言,我国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询问制度。我国只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第 71第 1 款, 《关于民事诉讼证據的若干规定》第76条,2015 年颁布的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0 条做出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义务,可是不履行义务会有什么配套的责任呢?其次,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那么言外之意,也是可以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的,那么签与不签标准在哪儿呢?其次,对于一个诉讼而言,总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案件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审理的,有时候会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确实无法收集证据导致败诉的情景,案件结果可能与事实情况真的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当事人是做的虚假陈述,如果为此还要惩罚当事人,这似乎不符合逻辑,若是这样便是让当事人不仅没得到应有的利益,还要为此付出代价。最后,“现行法没有回答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层级、当事人能否申请法官询问、当事人询问具体如何实施 ( 是否需要法官做出证据裁定,裁定是否适用送达程序) 等问题。对于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范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相当笼统”【1】。总之,我国没有对当事人询问制做出规定,仅仅对当事人陈述做了一些不太成熟的规定,这带来了很大的弊端。
三、大陆法系当事人询问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我们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当事人询问制度,着重解决上文所谈及的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是很好的借鉴,但仅仅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弊端,因此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可以对此做出适当的改动,使其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肖建华,王勇.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25(1):143-151.
作者简介:刘杰(1997—),女,湖北恩施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