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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公司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考虑股东有限责任的有益价值,让投资者有一个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要考虑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不良后果,有效地约束好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不去对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资产造成损害。本文首先追溯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发展脉络,以期给读者一个关于股东有限责任明晰的印象,在此基础上,本文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界定入手提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具体立法构建建议。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使用;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45-02
引言: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划分企业形态的主要依据,是完善公司制度的基础。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曾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那么如何确保有限责任正确地发挥作用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正是从另一个侧面来完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和债权人是其最密切的两类利益相关主体,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平衡好二者的利益得失。因此理论上研究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制度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来说意义重大。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概念、确立过程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即“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投资者也只在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风险”。
股东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形态中的一种。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时代,主要存在于特有产制度和限定继承制度中,其中特有产制度是罗马时期以家庭为核心、以家父权为财产权利主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物。在罗马时代,家父是所有财产的合法拥有者,不仅可以随意处理自己的财产,同时家子和奴隶获得的财产也归家父所拥有,就连家子和奴隶本身也处在家父权之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我们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处在我们的权力下,因此,由你和你妻所生的人,处在你的权力之下……以此类推,同样如此”,“这样,处在主人权力下的是奴隶。这种权力确实是万民法上的。事实上,在一切民族中,我们可以无一例外地发现主人对奴隶有生杀之权。而由奴隶取得的一切,都是为主人取得。”家子和奴隶只是他权人。但是家子和奴隶又有必要拥有一些财产权利,因为家父不可能做照顾到所有事务。正是在这一法律制度下,特有财产制度才可能形成。在特有产制度中,家父就是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只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正式形成是在优士丁尼时期,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这样一段话“但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一个既很公正又很驰名的敕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由概括继承转变而来,后来在西方国家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全面体现,在这一制度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债权理念,即债务人的财产理所当然是债务偿还的保证,但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财产限度内得到清偿。这一制度对有限责任的形成影响重大。到了十二至十八世纪,中世纪的商业组织和特许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有限责任尝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的是特许公司的设立,特许公司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凭借特许状而设立,这些特许状由国王或议会颁发,特许公司的股东责任形态起初仍然是无限责任模式,到17世纪后半期特许合股公司股东责任有所限定才出现,为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形态提供了参考。此后,人类社会经历了十七世纪世纪的科学革命和十八世纪的工业革命进入了现代文明,股东有限责任最终于十九世纪在两大法系得以确认,发展至现在以至于现在人们怀疑离开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撑,现代社会的繁荣能否后以为继。
二、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使用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人们通常都把该条叫作股东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条款,并未严格区分公司人格否定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中并未过多提及。导致实践操作中模糊性较大,那么从立法上具体化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指導思想
构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定要坚持审慎原则,具体说来就要做到少用慎用,大案要案才能适用,要在穷尽其他救济仍不能达到公平合理才能适用。
(二)主体
1、责任人。承担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人自然应该是股东,但不能针对公司所有股东,显然应该追究负有特定责任的股东。因为那些诚实守信的股东不应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
2、追究人。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当然能够作为追究人,这个债权人范围应及至雇员。至于其他股东和公司能不能作为原告,还有待探讨,因为对股东来说,其追究行为是为自己而诉还是为公司而诉很难得出结论,对公司来讲怎样追究损害其独立责任的股东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
(三)责任形式及顺位
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必然使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但其具体形态是怎样的呢?通常情况下被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要承担无限责任。在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有限定责任以做到公平合理。在责任顺位上,现在各国普遍都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但本文认为债权人可以在无法起诉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公司有责任的股东,这样方便追究人的追究行为。
(四)适用情形
1、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条件不再存在。公司失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是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抑或是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股东人数不足、资本明显不足一般应该否认法人人格,但有充足理由时可以考虑运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但标准应采用多重标准。对于其他情况而言则应该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在其他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未违背分离原则,造成公司不符合存续条件也许并非股东的过错所致。
2、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有效地分离。股东有限责任的最为核心价值就是使公司和股东之间分离。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主体。当公司股东由于自身行为扰乱与损害其与公司之间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股东人格与财产和公司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完全可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而忽视其享有的有限责任权利。
3、违法经营。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完全可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股东意志又是决定公司意志的决定性力量,尤其是在中小公司中,这种影响力量更大。在现实中有些股东正是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影响公司进行违法经营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是在助长股东操纵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当公司进行违法经营是不但要否定其人格和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也有必要在股东助长这种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结束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制定,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体现出立法的重视,但立法的慎重使立法者并未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后续的理论探讨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加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所以对于该制度的完善,理论和实践应该并重,做到用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不断修正理论,以找到既符合公平正义、又尊重我国实际的完善之路。
作者单位:马玉琴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赵峰西南政法大学
作者简介:马玉琴,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法官;赵峰,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
[1]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2.
[2]叶林.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7.
[3]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
[4]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江平,李光国.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使用;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45-02
引言: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划分企业形态的主要依据,是完善公司制度的基础。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曾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那么如何确保有限责任正确地发挥作用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正是从另一个侧面来完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和债权人是其最密切的两类利益相关主体,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平衡好二者的利益得失。因此理论上研究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制度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来说意义重大。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概念、确立过程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即“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投资者也只在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风险”。
股东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形态中的一种。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时代,主要存在于特有产制度和限定继承制度中,其中特有产制度是罗马时期以家庭为核心、以家父权为财产权利主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物。在罗马时代,家父是所有财产的合法拥有者,不仅可以随意处理自己的财产,同时家子和奴隶获得的财产也归家父所拥有,就连家子和奴隶本身也处在家父权之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我们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处在我们的权力下,因此,由你和你妻所生的人,处在你的权力之下……以此类推,同样如此”,“这样,处在主人权力下的是奴隶。这种权力确实是万民法上的。事实上,在一切民族中,我们可以无一例外地发现主人对奴隶有生杀之权。而由奴隶取得的一切,都是为主人取得。”家子和奴隶只是他权人。但是家子和奴隶又有必要拥有一些财产权利,因为家父不可能做照顾到所有事务。正是在这一法律制度下,特有财产制度才可能形成。在特有产制度中,家父就是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只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正式形成是在优士丁尼时期,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这样一段话“但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一个既很公正又很驰名的敕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由概括继承转变而来,后来在西方国家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全面体现,在这一制度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债权理念,即债务人的财产理所当然是债务偿还的保证,但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财产限度内得到清偿。这一制度对有限责任的形成影响重大。到了十二至十八世纪,中世纪的商业组织和特许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有限责任尝试。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的是特许公司的设立,特许公司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凭借特许状而设立,这些特许状由国王或议会颁发,特许公司的股东责任形态起初仍然是无限责任模式,到17世纪后半期特许合股公司股东责任有所限定才出现,为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形态提供了参考。此后,人类社会经历了十七世纪世纪的科学革命和十八世纪的工业革命进入了现代文明,股东有限责任最终于十九世纪在两大法系得以确认,发展至现在以至于现在人们怀疑离开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撑,现代社会的繁荣能否后以为继。
二、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使用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人们通常都把该条叫作股东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条款,并未严格区分公司人格否定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中并未过多提及。导致实践操作中模糊性较大,那么从立法上具体化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指導思想
构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定要坚持审慎原则,具体说来就要做到少用慎用,大案要案才能适用,要在穷尽其他救济仍不能达到公平合理才能适用。
(二)主体
1、责任人。承担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人自然应该是股东,但不能针对公司所有股东,显然应该追究负有特定责任的股东。因为那些诚实守信的股东不应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
2、追究人。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当然能够作为追究人,这个债权人范围应及至雇员。至于其他股东和公司能不能作为原告,还有待探讨,因为对股东来说,其追究行为是为自己而诉还是为公司而诉很难得出结论,对公司来讲怎样追究损害其独立责任的股东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
(三)责任形式及顺位
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必然使股东承担个人责任,但其具体形态是怎样的呢?通常情况下被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要承担无限责任。在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有限定责任以做到公平合理。在责任顺位上,现在各国普遍都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但本文认为债权人可以在无法起诉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公司有责任的股东,这样方便追究人的追究行为。
(四)适用情形
1、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条件不再存在。公司失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是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抑或是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股东人数不足、资本明显不足一般应该否认法人人格,但有充足理由时可以考虑运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但标准应采用多重标准。对于其他情况而言则应该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在其他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未违背分离原则,造成公司不符合存续条件也许并非股东的过错所致。
2、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有效地分离。股东有限责任的最为核心价值就是使公司和股东之间分离。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主体。当公司股东由于自身行为扰乱与损害其与公司之间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股东人格与财产和公司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完全可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而忽视其享有的有限责任权利。
3、违法经营。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完全可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股东意志又是决定公司意志的决定性力量,尤其是在中小公司中,这种影响力量更大。在现实中有些股东正是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影响公司进行违法经营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是在助长股东操纵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当公司进行违法经营是不但要否定其人格和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也有必要在股东助长这种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结束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制定,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体现出立法的重视,但立法的慎重使立法者并未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后续的理论探讨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加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所以对于该制度的完善,理论和实践应该并重,做到用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不断修正理论,以找到既符合公平正义、又尊重我国实际的完善之路。
作者单位:马玉琴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赵峰西南政法大学
作者简介:马玉琴,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法官;赵峰,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
[1]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2.
[2]叶林.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7.
[3]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
[4]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江平,李光国.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