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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诉讼是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有一些人由于受到不法利益的驱使,加之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恶意提起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国家的审判权威。故,对恶意诉讼行为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预防和遏制,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机制,推动法治进程。
【关键词】 恶意诉讼;恶意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15- 0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手段,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同时,也出现了所谓的“诉讼领域中的一种病态现象” ——恶意民事诉讼。目前,这一现象已引起了很大的重视,也有很多学者专门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类侵权行为来研究,在此,笔者拟在诉讼的涵义、与滥用诉讼权利相关概念以及构成等方面做一系列的探讨。
1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认识及定性分析
1.1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已经出现不少的恶意民事诉讼的案例,如早几年前就有的“湖南农民恶告记者侵犯名誉权案”、06年无锡的多起恶意民事诉讼案件等,在这些诉讼案件中,原告都明知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根据客观事实或提起诉讼的理由不够充分,依法其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但是为了追求某种不法或不当利益,而故意颠倒黑白、甚至无中生有,然后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予以“维权”。由于我国的实体法中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不便,对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故人民法院对无辜被告者可以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爱莫能助,只能深表同情。 即使法院在发现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后,能够做的也只有不予立案受理或者在立案受理后由于缺乏实体法的规定无法进行审理,只得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我们在对恶意诉讼进行探究时,首先应当对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恶意诉讼,很多学者有着不同的概念,其界定标准也随之不同,笔者认为在社会处于改革和快速发展的时期,审慎界定恶意诉讼更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
1.2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定性
汤维建先生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将恶意诉讼行为分为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和重复性诉讼五种表现形式。 而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分类,诉讼程序滥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分为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告发和滥用诉讼程序三种。笔者认为,我们所说的恶意民事诉讼仅是指第一种,即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之诉,客观上有伪造证据和虚拟事实等行为,并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或损害被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有学者将恶意诉讼纳入滥用诉权的范围之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但是笔者主张限定恶意诉讼的内涵和范围,把恶意诉讼从滥用诉讼权利中分离出来,这样可以更好的分清两者的界限,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便于受害人根据受到损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恶意民事诉讼与滥用诉权区分开来,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本质上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身没有诉权,因为其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滥用诉权则是当事人本身具有诉权,并滥用了这种权利。其次,恶意诉讼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是不构成恶意诉讼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自己谋利益或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故意。滥用诉讼权利则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再次,恶意诉讼仅指诉讼中的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而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包括滥用起诉、反诉的权利,还包括滥用回避、财产保全等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滥用诉权则可能是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
故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诉讼可以定义为狭义的恶意诉讼,即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之诉,为自己谋取利益或损害被告、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2 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
由于恶意诉讼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上是侵权行为中一种特殊的类型,而且我国有很多学者也都将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因而,恶意诉讼就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的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它又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不仅要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去认定,还要有其特殊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其一,当事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没有合法合理根据的恶意诉讼提起人对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并捏造证据,使他人无端涉讼或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等,以达到谋取不法利益或打击、报复、泄愤等不当目的。
其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有过错。笔者认为,所谓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提起诉讼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致他人以损害等其他非法目的。
其三,相对人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恶意诉讼提起者因其恶意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物质损失是指相对人因被迫应诉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一些经济利益,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相对人因无故陷入诉讼带来的其精神上的压力,使其名誉受损,造成精神痛苦。当然,我们还应考虑到因恶意诉讼而法人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造成的损失。
其四,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恶意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是由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恶意诉讼侵权。
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生效裁决作为一个特殊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恶意民事诉讼本身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前,我们是没有标准来认定某一诉讼是恶意诉讼的。只有当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裁决,受害人才能以法院的生效裁决结果去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然,相对人还需证明提起诉讼者具有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恶意。因此,受损害一方除了认为对方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的要件外,还要有法院的生效裁决,并且也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恶意诉讼的认定。
3 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有其规制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首先,恶意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民事合法利益。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不存在的,它使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之中,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物力和财力,影响相对人的正常工作或生产经营。
其次,恶意民事诉讼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要享有诉权才能起诉,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只对原告行使起诉权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尽管人民法院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起诉,仍然由于我国法律对庭审前案件审查规定缺失而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同时,恶意诉讼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再次,恶意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诚信原则。恶意诉讼行为将法庭作为实施其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背离了“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理念,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现代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诚实善意,诉讼当事人应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
4 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建议
综观我国法律,尤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已有一些最基础的防御机制,但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还不健全,有关恶意诉讼的直接规定还很缺乏,不能够完全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现象。如,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制裁力度不够;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责任规范,这不仅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还让恶意诉讼的提起人钻了法律空子。鉴于此,我国应当积极吸取欧美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增加恶意诉讼者的法律成本与风险,加大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恶意诉讼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 实体法上采取的措施
首先,在民事实体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建立恶意诉讼赔偿机制奠定实体法基础。通过立法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除了要求恶意诉讼人对相对方进行赔偿,还应对恶意诉讼提起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恶意诉讼的成本和风险。鉴于我国不同地域经济条件差别较大的现实,具体处罚数额标准可由各地高级法院参酌当地经济水平来规定。要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除了对恶意诉讼的提起者给予训诫、具结悔过、判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外,还要扩大对受害者金钱上的赔偿范围。物质赔偿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讯费、鉴定费、以及因错误财产保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此外,对于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的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名誉和商誉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也应该纳入可以提请赔偿的范围。
4.2 在程序法上采取的措施
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诉讼前置制度,对某些特殊民事诉讼进行限制。诉讼前置主要针对那些容易造成诉讼损害的民事诉讼而设置的,它可以保证谨慎诉讼、维护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笔者认为,增设一个预备庭审程序的建议还是值得考虑的。即在庭审之前,由审判人员的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并相互展示与案件相关的主要证据,发表自己的看法后,由审判人员对该诉讼进行再一次的审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辩论权和异议权的基础上,对于没有无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根本没有争点之诉,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从而将恶意诉讼封杀在庭审之前,有效减少审判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们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关键时期,除了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外,还需要道德作用于人的内心,依靠内心的修养、习惯以及舆论监督,使人们在遵纪守法方面形成一种内在的自觉。因此,宣传诚实信用理念,完善诚信体系也是极为重要的。
恶意诉讼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必须用现代法治理念审视和解读恶意诉讼,如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和有效预防,恶意诉讼将会成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出现的不和谐因素之一。为此,只有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思想道德体系建设,才能规制恶意诉讼,切实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笔者坚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恶意诉讼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注释:
[1] [2]徐兴梅.“恶意民事诉讼”问题再探讨 当代经理人2005年(16)
[3] 汤维建. 恶意诉讼及其防治 [A]. 陈光中,李浩.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李义发,陈丽平 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 2008年(1)
参考文献:
[1 ] 汤维建. 恶意诉讼及其防治 [A]. 陈光中,李浩.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 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 张卫平,陈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M]. 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1
[4] 李龙. 民事诉讼欺诈与应对策略研究. 人民司法[J]. 2006(5)
[5] 张建权.恶意诉讼问题探析 [J]. 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年(2)
[6] 刘辉 恶意诉讼—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法制与社会[J] 2008(5)
[7] 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制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
[8] 李义发,陈丽平 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 2008年(1)
[10] 胡海涵. 恶意诉讼及其救济初探 [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5, (12)
[11] 徐兴梅.“恶意民事诉讼”问题再探讨 当代经理人2005年(16)
[12] 王江. 警惕恶意诉讼对社会的危害.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
(责任编辑:邢海兰)
【关键词】 恶意诉讼;恶意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2-0115- 0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手段,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同时,也出现了所谓的“诉讼领域中的一种病态现象” ——恶意民事诉讼。目前,这一现象已引起了很大的重视,也有很多学者专门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类侵权行为来研究,在此,笔者拟在诉讼的涵义、与滥用诉讼权利相关概念以及构成等方面做一系列的探讨。
1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认识及定性分析
1.1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已经出现不少的恶意民事诉讼的案例,如早几年前就有的“湖南农民恶告记者侵犯名誉权案”、06年无锡的多起恶意民事诉讼案件等,在这些诉讼案件中,原告都明知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根据客观事实或提起诉讼的理由不够充分,依法其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但是为了追求某种不法或不当利益,而故意颠倒黑白、甚至无中生有,然后以受害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予以“维权”。由于我国的实体法中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不便,对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故人民法院对无辜被告者可以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爱莫能助,只能深表同情。 即使法院在发现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后,能够做的也只有不予立案受理或者在立案受理后由于缺乏实体法的规定无法进行审理,只得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我们在对恶意诉讼进行探究时,首先应当对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恶意诉讼,很多学者有着不同的概念,其界定标准也随之不同,笔者认为在社会处于改革和快速发展的时期,审慎界定恶意诉讼更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
1.2 对恶意民事诉讼的定性
汤维建先生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将恶意诉讼行为分为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和重复性诉讼五种表现形式。 而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分类,诉讼程序滥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分为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告发和滥用诉讼程序三种。笔者认为,我们所说的恶意民事诉讼仅是指第一种,即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之诉,客观上有伪造证据和虚拟事实等行为,并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或损害被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有学者将恶意诉讼纳入滥用诉权的范围之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但是笔者主张限定恶意诉讼的内涵和范围,把恶意诉讼从滥用诉讼权利中分离出来,这样可以更好的分清两者的界限,把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便于受害人根据受到损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恶意民事诉讼与滥用诉权区分开来,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本质上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身没有诉权,因为其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滥用诉权则是当事人本身具有诉权,并滥用了这种权利。其次,恶意诉讼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是不构成恶意诉讼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自己谋利益或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故意。滥用诉讼权利则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再次,恶意诉讼仅指诉讼中的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而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包括滥用起诉、反诉的权利,还包括滥用回避、财产保全等诉讼程序中的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滥用诉权则可能是发生在各个诉讼阶段。
故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诉讼可以定义为狭义的恶意诉讼,即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之诉,为自己谋取利益或损害被告、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
2 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
由于恶意诉讼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上是侵权行为中一种特殊的类型,而且我国有很多学者也都将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因而,恶意诉讼就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的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它又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不仅要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去认定,还要有其特殊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其一,当事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没有合法合理根据的恶意诉讼提起人对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并捏造证据,使他人无端涉讼或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等,以达到谋取不法利益或打击、报复、泄愤等不当目的。
其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有过错。笔者认为,所谓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提起诉讼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致他人以损害等其他非法目的。
其三,相对人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恶意诉讼提起者因其恶意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物质损失是指相对人因被迫应诉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一些经济利益,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相对人因无故陷入诉讼带来的其精神上的压力,使其名誉受损,造成精神痛苦。当然,我们还应考虑到因恶意诉讼而法人的商业信誉、企业形象造成的损失。
其四,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恶意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是由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恶意诉讼侵权。
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生效裁决作为一个特殊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恶意民事诉讼本身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前,我们是没有标准来认定某一诉讼是恶意诉讼的。只有当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裁决,受害人才能以法院的生效裁决结果去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当然,相对人还需证明提起诉讼者具有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恶意。因此,受损害一方除了认为对方的行为满足一般侵权的要件外,还要有法院的生效裁决,并且也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恶意诉讼的认定。
3 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有其规制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首先,恶意民事诉讼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民事合法利益。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不存在的,它使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之中,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物力和财力,影响相对人的正常工作或生产经营。
其次,恶意民事诉讼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要享有诉权才能起诉,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只对原告行使起诉权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尽管人民法院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起诉,仍然由于我国法律对庭审前案件审查规定缺失而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同时,恶意诉讼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再次,恶意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诚信原则。恶意诉讼行为将法庭作为实施其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背离了“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理念,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现代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诚实善意,诉讼当事人应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
4 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建议
综观我国法律,尤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已有一些最基础的防御机制,但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还不健全,有关恶意诉讼的直接规定还很缺乏,不能够完全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现象。如,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制裁力度不够;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责任规范,这不仅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还让恶意诉讼的提起人钻了法律空子。鉴于此,我国应当积极吸取欧美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增加恶意诉讼者的法律成本与风险,加大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恶意诉讼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 实体法上采取的措施
首先,在民事实体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建立恶意诉讼赔偿机制奠定实体法基础。通过立法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恶意诉讼,除了要求恶意诉讼人对相对方进行赔偿,还应对恶意诉讼提起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恶意诉讼的成本和风险。鉴于我国不同地域经济条件差别较大的现实,具体处罚数额标准可由各地高级法院参酌当地经济水平来规定。要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除了对恶意诉讼的提起者给予训诫、具结悔过、判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外,还要扩大对受害者金钱上的赔偿范围。物质赔偿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的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讯费、鉴定费、以及因错误财产保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此外,对于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的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名誉和商誉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也应该纳入可以提请赔偿的范围。
4.2 在程序法上采取的措施
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诉讼前置制度,对某些特殊民事诉讼进行限制。诉讼前置主要针对那些容易造成诉讼损害的民事诉讼而设置的,它可以保证谨慎诉讼、维护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笔者认为,增设一个预备庭审程序的建议还是值得考虑的。即在庭审之前,由审判人员的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并相互展示与案件相关的主要证据,发表自己的看法后,由审判人员对该诉讼进行再一次的审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辩论权和异议权的基础上,对于没有无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根本没有争点之诉,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从而将恶意诉讼封杀在庭审之前,有效减少审判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们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关键时期,除了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外,还需要道德作用于人的内心,依靠内心的修养、习惯以及舆论监督,使人们在遵纪守法方面形成一种内在的自觉。因此,宣传诚实信用理念,完善诚信体系也是极为重要的。
恶意诉讼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必须用现代法治理念审视和解读恶意诉讼,如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和有效预防,恶意诉讼将会成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出现的不和谐因素之一。为此,只有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思想道德体系建设,才能规制恶意诉讼,切实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笔者坚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恶意诉讼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注释:
[1] [2]徐兴梅.“恶意民事诉讼”问题再探讨 当代经理人2005年(16)
[3] 汤维建. 恶意诉讼及其防治 [A]. 陈光中,李浩.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李义发,陈丽平 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 2008年(1)
参考文献:
[1 ] 汤维建. 恶意诉讼及其防治 [A]. 陈光中,李浩.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 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 张卫平,陈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M]. 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1
[4] 李龙. 民事诉讼欺诈与应对策略研究. 人民司法[J]. 2006(5)
[5] 张建权.恶意诉讼问题探析 [J]. 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年(2)
[6] 刘辉 恶意诉讼—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法制与社会[J] 2008(5)
[7] 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制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
[8] 李义发,陈丽平 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 2008年(1)
[10] 胡海涵. 恶意诉讼及其救济初探 [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5, (12)
[11] 徐兴梅.“恶意民事诉讼”问题再探讨 当代经理人2005年(16)
[12] 王江. 警惕恶意诉讼对社会的危害.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
(责任编辑:邢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