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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义是法律价值中的核心,死刑制度更要要正义观的指导下去运作。目前我国虽然具备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制度,但是不合理之处颇多。具体表现在死刑立法、死刑复核主体、死刑执行期等等,但以一言以蔽之。对于近期发生的几起引发舆论动荡的大冤案,更从另一方面呼吁改革死刑复核与死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死刑程序;程序正义;死刑程序改革
一、死刑复核与执行程序的正义考量概述
法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秩序是其他法律的价值基础,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又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正义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评价标准,可以用其衡量良法与恶法,所以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裁判者,应当以正义观念为指导,将正义观念体现在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以此来引导社会和民众追求正义、崇尚正义。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裁判领域尤为明显。细数近些年来的冤假错案,例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等等我们不难发现,被冤屈者要么物是人非,要么白发人送黑发人。这背后的缘由不仅是因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更是死刑执行制度不合理的弊端,使得当事人无法在被判决死刑后穷尽救济,导致正义来的太迟。
二、立法上的弊端
(一)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原则性太强。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做了要求,但从法条来看,大多对于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的是原则性规定,不具体。导致在实践中,死刑复核大部分是法院在唱独角戏。
(二)律师参与度不够。关于死刑复核中当事人寻求律师辩护的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仅仅在第240条第一款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被听取意见权”,因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出意见权行使方式不明,且没有规定一旦律师此种权利遭侵害如何救济。
(三)死刑复核结果缺乏救济途径。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一旦当事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其在交付执行的7天内几乎没有再次寻求救济的可能。因為在短短的7天内想要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阻止死刑执行,又或者是发现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这都是不现实的。
仅仅从以上几个弊端中就可以看出死刑复核与执行程序漏洞百出,实在难以一言以蔽之。
三、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通过法院和检察院来启动,首先是法院院长自己发现本院的错案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就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错案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错案本来就是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造成的,要想通过他们自我纠错,是很不容易的,事实也证明它们往往缺乏自我纠错的勇气。比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然而令人悲哀的是,呼格案正义来的太迟,而聂树斌案至今还没有正义的到来,直至2015年9月15日是山东高院复查延期3个月到期的日子,可是山东高院再次做出了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间3个月。我们可想而知,即使最后正义到来了,两个案件的被冤屈者早已被执行了死刑,无法感受到他们应得的正义。
四、弊端解决初探
学生只从所总结的弊端入手来阐述解决路径,以促进正义在冤案纠错中得以体现。至于司法不透明、司法不独立、等这些老生常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学生不再过多阐述。
(一)特别诉讼程序与三审终审制的抉择。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学生阅览诸多学者论文,赞同对死刑复核程序定义为特别诉讼程序,反对设置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过多的设置一个审级浪费司法资源,通过改革当前的复核程序完全可以做到最大程度上的避免错案。也就是说在特别诉讼程序中来改革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待死刑复核案件,应该“特事特办”,在该程序中具体特别规定复核法院的审理形式、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律师辩护权、当事人申诉制度等等。
(二)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六项关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变为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吸纳此精神,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因此,在沿用我国实行复核方式的基础上,建立该制度正是为了让被冤屈的死刑犯得到最后得救命稻草,也给司法系统纠错的机会,但最后得强制申诉学生建议申诉对象应改为最高检,避免最高法出现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三)仿效“洗冤工程”。可以仿效美国的社会组织“洗冤工程”,建立我国自己的帮助错案平反的社会组织。因为,一个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及其被告人家属的力量是有限的,要想启动复杂的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并配合复核工作有一定难度,如果有相应社会组织的帮助,这更加有利于死刑案件复核的展开,防止冤案的出现。当然,美国的“洗冤工程”是通过高科技手段,建立DNA数据库,来帮助死刑案件的冤屈者洗刷冤屈,我国应当借鉴DNA数据库的建设经验。
五、总结
从程序正义角度来保证司法公正,若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相信实质正义是可期的。司法权威的实现建立在每个个案得到正义的判决,当前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挑战,民众对于司法的不认可度在最近几年冤假错案频出进一步加深。除了法律规定上、制度上的诸多不足造成了此种法治之殇外,更有理念上的不足。“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统治思想贯穿了司法系统,进而影响到了个案裁判,在高喊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如果不改变政治统治的理念,树立法治正义理念,冤假错案仍然会层出不穷。
参考文献
[1]夏勇.死囚等待—美国的不立即执行死刑制度及其启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周平.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
[4]陈卫东.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5]刘仁文.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6]曾袁媛.美国“洗冤工程”助力刑事冤案昭雪[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6).
作者简介
郭青(1994—),女,汉族,湖北荆门人,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的基本价值。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关键词:死刑程序;程序正义;死刑程序改革
一、死刑复核与执行程序的正义考量概述
法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率,秩序是其他法律的价值基础,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又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正义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评价标准,可以用其衡量良法与恶法,所以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裁判者,应当以正义观念为指导,将正义观念体现在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以此来引导社会和民众追求正义、崇尚正义。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裁判领域尤为明显。细数近些年来的冤假错案,例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等等我们不难发现,被冤屈者要么物是人非,要么白发人送黑发人。这背后的缘由不仅是因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更是死刑执行制度不合理的弊端,使得当事人无法在被判决死刑后穷尽救济,导致正义来的太迟。
二、立法上的弊端
(一)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原则性太强。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并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做了要求,但从法条来看,大多对于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的是原则性规定,不具体。导致在实践中,死刑复核大部分是法院在唱独角戏。
(二)律师参与度不够。关于死刑复核中当事人寻求律师辩护的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仅仅在第240条第一款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被听取意见权”,因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出意见权行使方式不明,且没有规定一旦律师此种权利遭侵害如何救济。
(三)死刑复核结果缺乏救济途径。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一旦当事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其在交付执行的7天内几乎没有再次寻求救济的可能。因為在短短的7天内想要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阻止死刑执行,又或者是发现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这都是不现实的。
仅仅从以上几个弊端中就可以看出死刑复核与执行程序漏洞百出,实在难以一言以蔽之。
三、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通过法院和检察院来启动,首先是法院院长自己发现本院的错案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就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错案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错案本来就是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造成的,要想通过他们自我纠错,是很不容易的,事实也证明它们往往缺乏自我纠错的勇气。比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然而令人悲哀的是,呼格案正义来的太迟,而聂树斌案至今还没有正义的到来,直至2015年9月15日是山东高院复查延期3个月到期的日子,可是山东高院再次做出了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间3个月。我们可想而知,即使最后正义到来了,两个案件的被冤屈者早已被执行了死刑,无法感受到他们应得的正义。
四、弊端解决初探
学生只从所总结的弊端入手来阐述解决路径,以促进正义在冤案纠错中得以体现。至于司法不透明、司法不独立、等这些老生常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学生不再过多阐述。
(一)特别诉讼程序与三审终审制的抉择。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学生阅览诸多学者论文,赞同对死刑复核程序定义为特别诉讼程序,反对设置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过多的设置一个审级浪费司法资源,通过改革当前的复核程序完全可以做到最大程度上的避免错案。也就是说在特别诉讼程序中来改革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待死刑复核案件,应该“特事特办”,在该程序中具体特别规定复核法院的审理形式、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律师辩护权、当事人申诉制度等等。
(二)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六项关于“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变为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吸纳此精神,建立死刑复核结果强制申诉制度。因此,在沿用我国实行复核方式的基础上,建立该制度正是为了让被冤屈的死刑犯得到最后得救命稻草,也给司法系统纠错的机会,但最后得强制申诉学生建议申诉对象应改为最高检,避免最高法出现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三)仿效“洗冤工程”。可以仿效美国的社会组织“洗冤工程”,建立我国自己的帮助错案平反的社会组织。因为,一个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及其被告人家属的力量是有限的,要想启动复杂的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并配合复核工作有一定难度,如果有相应社会组织的帮助,这更加有利于死刑案件复核的展开,防止冤案的出现。当然,美国的“洗冤工程”是通过高科技手段,建立DNA数据库,来帮助死刑案件的冤屈者洗刷冤屈,我国应当借鉴DNA数据库的建设经验。
五、总结
从程序正义角度来保证司法公正,若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相信实质正义是可期的。司法权威的实现建立在每个个案得到正义的判决,当前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挑战,民众对于司法的不认可度在最近几年冤假错案频出进一步加深。除了法律规定上、制度上的诸多不足造成了此种法治之殇外,更有理念上的不足。“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统治思想贯穿了司法系统,进而影响到了个案裁判,在高喊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如果不改变政治统治的理念,树立法治正义理念,冤假错案仍然会层出不穷。
参考文献
[1]夏勇.死囚等待—美国的不立即执行死刑制度及其启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周平.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
[4]陈卫东.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5]刘仁文.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6]曾袁媛.美国“洗冤工程”助力刑事冤案昭雪[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16).
作者简介
郭青(1994—),女,汉族,湖北荆门人,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的基本价值。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