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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仲裁员:
您好!我是一家德国公司在上海新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务主管,对于仲裁这种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很感兴趣,因而想在我们公司的相关合同模本中载入仲裁条款。不过,我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了解甚少,可否请您介绍一些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现状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读者:德启公司法务
2008年5月10日
德启公司法务:
您好!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体仲裁的请求事项所作出的具有终局效力的法律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鉴于仲裁机构受理商事争议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自动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假如败诉方未能自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裁决。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一)败诉方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裁决。关于裁决履行期限的判断,总结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中相关裁决期限的表述及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对于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为内容的裁决事项以及宣告性的裁决事项,裁决书通常都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日内”、“本案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等;对于不必要写明履行期限的裁决事项则立即生效执行,比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确认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等等,由于该等裁决事项本身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只是仲裁庭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则该等确认的裁决事项应在裁决书作出后立即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如裁决书对于裁决事项没有就履行期限作出专门的表述,通常应为立即履行。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第4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由此,胜诉方当事人并非在收到裁决书之后就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仅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败诉方仍未自动履行裁决的前提下,方能提出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
(二)由胜诉方当事人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不主动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被执行人是设立于中国内地的公司或在中国内地有财产的外国公司/港澳台公司,当其未能自动履行裁决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被执行人是在中国内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的港澳台公司,当其不予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时,胜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二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起针对设立于/财产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二条的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起针对设立于/财产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若被执行人设立于/财产位于台湾地区,则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裁决;1第三,被执行人在中国内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外国公司,当其不予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72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胜诉方需要到境外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这将涉及到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公约规定缔约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其他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目前已批准和加人《纽约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45个,中国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据此,若被执行人所属国系《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执行程序上各缔约国依其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而做法不一,但各缔约国法院对裁决的审查都只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事由。2如果被执行人所属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根据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双边条约或双边协定中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方 圆
2008年5月20日
您好!我是一家德国公司在上海新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务主管,对于仲裁这种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很感兴趣,因而想在我们公司的相关合同模本中载入仲裁条款。不过,我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了解甚少,可否请您介绍一些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现状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读者:德启公司法务
2008年5月10日
德启公司法务:
您好!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体仲裁的请求事项所作出的具有终局效力的法律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鉴于仲裁机构受理商事争议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自动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假如败诉方未能自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裁决。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一)败诉方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裁决。关于裁决履行期限的判断,总结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中相关裁决期限的表述及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对于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为内容的裁决事项以及宣告性的裁决事项,裁决书通常都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日内”、“本案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等;对于不必要写明履行期限的裁决事项则立即生效执行,比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确认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等等,由于该等裁决事项本身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只是仲裁庭对于相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则该等确认的裁决事项应在裁决书作出后立即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如裁决书对于裁决事项没有就履行期限作出专门的表述,通常应为立即履行。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第4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由此,胜诉方当事人并非在收到裁决书之后就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仅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败诉方仍未自动履行裁决的前提下,方能提出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
(二)由胜诉方当事人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不主动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被执行人是设立于中国内地的公司或在中国内地有财产的外国公司/港澳台公司,当其未能自动履行裁决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被执行人是在中国内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的港澳台公司,当其不予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时,胜诉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二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起针对设立于/财产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二条的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提起针对设立于/财产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若被执行人设立于/财产位于台湾地区,则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裁决;1第三,被执行人在中国内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外国公司,当其不予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72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胜诉方需要到境外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这将涉及到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公约规定缔约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其他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目前已批准和加人《纽约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45个,中国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据此,若被执行人所属国系《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执行程序上各缔约国依其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而做法不一,但各缔约国法院对裁决的审查都只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事由。2如果被执行人所属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根据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双边条约或双边协定中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方 圆
20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