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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察法》出台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属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到监察机关。但我国成立监察委试点时间尚短,《监察法》尚存诸多问题未与《刑事诉讼法》厘清。本文将从管辖角度出发,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
1.引言
监察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以从战国时期追溯至今,已有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演变。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正式出台,至此我国反贪污腐败权力格局发生重大转变,由监察委员会统一领导,各机关相互配合的打击贪污腐败工作模式正式形成。然而伴随时间推移,《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之间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在管辖制度方面。
2.地域管辖制度上的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订之后,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犯罪地人民法院,但在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情况下,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管辖。可见我国的刑事案件管辖制度建立在以“犯罪地为主,犯罪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之上。而在我国《监察法》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所涉监察事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监察法》所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是以“行政管辖区域为主”,即各行政区域内所设立的监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内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对于案件的地域管轄界定为“本辖区内”,即各级监察委管辖被调查对象为监察委本辖区内履行公职的人员的案件。“本辖区”,既可以理解为被调查人居住地、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被调查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理解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地。在此种情形下,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犯罪类案件的范围远大于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明确易造成实务中管辖权争议问题。[1]
3.级别管辖上的衔接问题
按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监察机关是以被调查人的职务高低来划分案件属于哪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的法院是按照案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进行级别分配,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导致由我国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难以与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做到级别管辖方面的完美对接。[2]举例说明,对于职位较高由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会因为案情简单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小、影响范围不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接手办理,而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则移交由相应的基层法院进行管辖。相反,对于被调查人职位较低,由基层监察机关接手的案件,可能会因为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范围广而被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后移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给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可能会出现因为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权,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情况。而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程序,又会违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级别对应原则。因此,需要借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管辖的规定对《监察法》中的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原则规定,否则,就不便实现管辖和案件移送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接。[3]
4.完善案件管辖制度
4.1确立单位所在地的地域管辖原则
对于监察机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院的地域管辖规定,将监察监管关于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分为职务违法、犯罪发生地和被调查人居住地两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但又因职务违法犯罪中主要着重于对被调查人身份的管辖,被调查人身份又常常依附于其所在单位,被调查人进行职务犯罪的主要手段也是来源于其所在单位的身份地位,因此在监察机关的地域管辖中确立以被调查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原则最为合适。这样一来,既保障了现行监察体制的框架稳定,又与现行的司法地域管辖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衔接。
4.2细化监察机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是为明确刑事案件在一审时各级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的级别管辖问题予以明确,但在我国刑事办案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同级移送规则,这一规则也应适用于监察法的运行。即哪一级的监察机关办理案件则移送到相应的同级司法机关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因此,如果监察委的级别管辖规则不予明确则会影响到后续监察委办案与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活动的衔接。为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借鉴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的规定以细化监察机关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确有必要。而《刑事诉讼法》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案件的严重性、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因此在细化在细化各级监察委对的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时,可结合被调查人的行政级别、所属单位层级、案件严重性程度、社会影响力以及被调查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确定。
5.结语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反腐倡廉、加强自我监督与国家监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因此《监察法》的出台是我国监察体制内一项重大的变革,为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惩治腐败提供了稳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弥补了以往对于公权力监督存在的短板,实现真正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监察法》诞生时间尚短,只有在正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并不断加以完善,才能使其反腐倡廉、打击职务犯罪的立法目的得到进一步发挥。
参考文献:
[1]邓春花.监察委与刑事司法机关程序衔接机制研究[D].中共江苏省委党校,2019.
[2]袁相亭,刘方权.监察与司法的管辖衔接机制研究[J].交大法学,2019(04):89-103.
[3]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8(01):2-18.
作者简介:姚陟寰(1995-),男,湖南怀化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工程法。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
1.引言
监察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以从战国时期追溯至今,已有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演变。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正式出台,至此我国反贪污腐败权力格局发生重大转变,由监察委员会统一领导,各机关相互配合的打击贪污腐败工作模式正式形成。然而伴随时间推移,《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之间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在管辖制度方面。
2.地域管辖制度上的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订之后,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犯罪地人民法院,但在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情况下,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管辖。可见我国的刑事案件管辖制度建立在以“犯罪地为主,犯罪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之上。而在我国《监察法》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所涉监察事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监察法》所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是以“行政管辖区域为主”,即各行政区域内所设立的监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享有的权力范围内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对于案件的地域管轄界定为“本辖区内”,即各级监察委管辖被调查对象为监察委本辖区内履行公职的人员的案件。“本辖区”,既可以理解为被调查人居住地、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被调查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理解为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地。在此种情形下,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犯罪类案件的范围远大于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明确易造成实务中管辖权争议问题。[1]
3.级别管辖上的衔接问题
按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监察机关是以被调查人的职务高低来划分案件属于哪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的法院是按照案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进行级别分配,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导致由我国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难以与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做到级别管辖方面的完美对接。[2]举例说明,对于职位较高由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会因为案情简单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小、影响范围不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接手办理,而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则移交由相应的基层法院进行管辖。相反,对于被调查人职位较低,由基层监察机关接手的案件,可能会因为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范围广而被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后移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给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可能会出现因为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权,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情况。而如果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程序,又会违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级别对应原则。因此,需要借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管辖的规定对《监察法》中的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原则规定,否则,就不便实现管辖和案件移送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接。[3]
4.完善案件管辖制度
4.1确立单位所在地的地域管辖原则
对于监察机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院的地域管辖规定,将监察监管关于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分为职务违法、犯罪发生地和被调查人居住地两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但又因职务违法犯罪中主要着重于对被调查人身份的管辖,被调查人身份又常常依附于其所在单位,被调查人进行职务犯罪的主要手段也是来源于其所在单位的身份地位,因此在监察机关的地域管辖中确立以被调查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原则最为合适。这样一来,既保障了现行监察体制的框架稳定,又与现行的司法地域管辖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衔接。
4.2细化监察机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是为明确刑事案件在一审时各级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的级别管辖问题予以明确,但在我国刑事办案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同级移送规则,这一规则也应适用于监察法的运行。即哪一级的监察机关办理案件则移送到相应的同级司法机关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因此,如果监察委的级别管辖规则不予明确则会影响到后续监察委办案与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活动的衔接。为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借鉴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的规定以细化监察机关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确有必要。而《刑事诉讼法》中,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案件的严重性、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因此在细化在细化各级监察委对的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时,可结合被调查人的行政级别、所属单位层级、案件严重性程度、社会影响力以及被调查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确定。
5.结语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反腐倡廉、加强自我监督与国家监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因此《监察法》的出台是我国监察体制内一项重大的变革,为以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惩治腐败提供了稳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弥补了以往对于公权力监督存在的短板,实现真正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监察法》诞生时间尚短,只有在正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并不断加以完善,才能使其反腐倡廉、打击职务犯罪的立法目的得到进一步发挥。
参考文献:
[1]邓春花.监察委与刑事司法机关程序衔接机制研究[D].中共江苏省委党校,2019.
[2]袁相亭,刘方权.监察与司法的管辖衔接机制研究[J].交大法学,2019(04):89-103.
[3]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8(01):2-18.
作者简介:姚陟寰(1995-),男,湖南怀化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工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