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保外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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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保外就医人员的接收及收监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保外就医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保外难、脱管漏管以及收监难等问题。随着保外就医相关法律法规的出现,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保外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这个已经成为了影响社区矫正监管稳定工作的顽疾,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现实状况出发,提出保外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障存在的问题,分析此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而对立法上和实务中如何处理保外就医中存在的医疗保障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外就医;医疗保障;监狱;医疗保险;社区矫正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从一起真实的案例说起,一名因怀疑别人说坏话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张某杀人自首后,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然而,服刑期间,张某的病情越发严重。2009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对张某暂予保外就医1年。保外就医1年时间内家属花费了50万元。2010年7月28日,张某的保外就医时间届满。当天早上,父母雇车把张某送回延安监狱。监狱在看了张某的病情后,认为他“不具备收监条件”,建议其父母给张某办理续保手续。但张应卷却坚决不答应:“判了刑,就是监狱的人,我们不愿保外就医了,监狱不能强迫我们吧!”究其原因,张家属称:不是不想管,是因为家里经济条件确实困难,无法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
  无独有偶,我区城北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人员王某,因身患癌症办理了保外就医手续,经过几次续保之后,因家属无法再为其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也无法满足三个月提交一次病情复查情况的要求,为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经过一次警告后王某仍然不能提供病情复查情况,针对这种情形,司法所是否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这让司法所工作人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督促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另一方面又为其寻求可能的救济。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对于这种情形也是绞尽脑汁,为这类人员寻求各类救济,因户籍未恢复至住所地,司法所无法为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无奈之下,城北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为其向红十字会寻求到了2000元的生活救助款,然而,效果却是杯水车薪,无法彻底的解决问题。
  现实中还出现过这样一些情况:即有些罪犯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为了让监狱承担医疗费用,就是坚决不同意保外就医。有些罪犯已经刑满释放,但要求监狱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否则就想尽各种方法纠缠、要挟监狱。处理这些纠纷,分散了监狱的精力,影响了正常的工作,有些甚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二、原因分析
  一是保外就医加重了罪犯家庭的经济负担。按照规定,能够保外就医的,大多属于病情危重的罪犯。对这部分人的有效治疗一般会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这对于一般的家庭来说意味着什么?许多家庭会因为治病而倾家荡产,因病致贫。然而,保外就医人员大多未无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对于患病服刑人员家属更是雪上加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然而,在社会保障方面,现实却与法律大相径庭。
  二是我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中对于取保人的条件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但对取保人的条件是以办理取保手续当时的情形为依据的,二现实中取保人的条件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当一些保外就医人员长期病重且难以治愈的情况下,经济条件必然受到影响。而对于这些变化我们却没有完善的应对措施。虽然《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是此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补助的情形和寻求救济的方式、途径,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保外就医人员在监狱内服刑时有国家财政支持,然而,当其到社会上服刑时,却得不到国家财政的任何支撑,当久病之后家庭无法为其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时,问题就出现了。当家属不再愿意为服刑人员续保时,大多数情况下监狱采取的是重新收监的措施。然而对于那些病情十分严重而不适宜收监的罪犯,这样做是与我们所提倡的人道主义不相符合的,收监执行绝不是解决此问题的良策,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保障保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解决保外就医的关键“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未把保外就医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现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的过程中,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都能得到国家的无偿医疗服务,保外就医人员却被排除在了社会保障体系外。现行的社会保障法体系未将保外就医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主体范围,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三、解决方案
  (一)完善立法
  社区矫正期间,保外就医人员如何享用医疗保障是司法机关必须着力为其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然而,制度性的藩篱总是令人难以跨越,社会制度的变革总是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国家为了妥善解决保外就医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也应当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参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刑和劳教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理办法的通知》中“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或监外执行,可以继续参保缴费,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被开除公职外)科累计计算”。各省市应当尽快落实保外人员的医疗保险方案,与各地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制定相关文件。将保外就医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良好衔接。减轻保外就医人员应无医疗保障而产生的一系列副作用,并增强其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应当尽快立法实施,不宜久拖不决。
  (二) 监狱予以补助或收监。   在还未将保外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形下,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争对《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法律应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补助的情形以及申请救济的方式,而非任由监狱完全放手不管。对于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对于保证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或担保人不符合条件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三) 落实户籍管理政策
  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被注销户籍的保外人员办理户籍登记、制发身份证。我国现行《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抛开其中的表述错误不谈,这条规定早已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是亟待修正的。虽然现实中已经停止了这样的做法,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因户籍被注销或被冻结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予以纠正,以便于保外就医人员申请各种社会救济。不受偏见和歧视。
  (四)简化报告程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对于病情特别严重的人员,建议简化其报告程序,节省医疗费用,将更多地资源运用于治疗,而非用于对治愈无益的病情复查报告、评估报告等。
  (五)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与减刑建议的实施的落实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其中第五款“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实践中不可机械的运用法条,对于那些确实因经济困难而不能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应区别对待,给于一点的宽限。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践中鲜有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尤其是对于病情十分严重,真心悔改,且无社会危险性的保外就医人员,让其与家属能将时间和金钱全部放在治疗上,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昌平区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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