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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丽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灵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自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实施《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来,关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论似乎有了一个定纷止争的“答案”,部分地区也开始了试点工作。我们结合实践情况就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作一个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弊端的方法。
一、“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这是一种表面上的冲突;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被判处刑罚,罪犯本人及其家人可能会因此对社会、被害人产生仇恨心理,这才是一种更深的潜在性冲突。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避免走上法庭就撕破脸皮,导致双方结下仇恨,能缓和冲突,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
2、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物质上的赔偿,刑事和解更多体现了一种心与心的和解,以加害人的悔过之心换取受害人的宽恕之心,宽恕的力量甚于惩罚的力量,也更能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
3、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
带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预防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加害人已经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消失,不会再犯;就一般预防来说,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让更多的人知晓刑罚是高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剑,并非总是要落下来的,更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有两种:一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就刑事案件处理的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来说,如果多数轻微刑事案件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这两种方式结案的话,的确可以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与侦查机关沟通中存在的问题
推行刑事和解后,检察院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不捕不诉”,这种情形公安部门最不乐意见到。因为这关系到公安机关办案的“批捕率”和“起诉率”,也就直接影响到民警和公安局的业绩考核。
2、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实践中,多数人倾向于将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那么在和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中立的还是积极参与的,若是前者将如何监督和解的过程?若是后者将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呢?
3、如何避免加害方“以钱换刑”,避免被害方“漫天要价”
在实践中,尽管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方式也包括非物质的精神抚慰,但是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是,刑事和解90%都是金钱在起作用。那么在刑事个案中适用刑事和解,对富人和穷人怎么区分适用呢?
4、刑事和解多有反复,并不能实现诉讼经济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究其原因,实践部门归纳有三种:一是加害人欺诈,二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和加害人达成和解,三是被害人欺诈,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但是赔偿到手后又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面对刑事和解反复,具体程序怎么走?
5、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中国近二十年来法治建设的一个成就就是让老百姓树立起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让维权意识开始觉醒,让向来厌讼的老百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是现阶段提出刑事和解,会不会是公平正义司法理念上的倒退,会不会是维权意识的倒退呢?正如现在大量的报道所言,一个犯罪人仅仅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就有了刑罚豁免权,而另一个就因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甚至是达成和解协议而无钱赔偿,则要终生背负犯罪人的恶名,这样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这也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1、调整考核制度,为刑事和解的全面实施消除内部障碍。
一直以来,片面强调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责,而忽视了适用不捕和不起诉制度,出现“该宽不宽”的现象。只有改变目前对公安部门批捕率、起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基层民警和公安机关才有可能改变态度,逐步接受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现在,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办案人员普遍感到工作量增大了,除了以前的审核证据材料,还要去走访了解被害人、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情况等等;而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责任风险也加大了,因为如果没有对案件认真评估,由此引发上访或其他后果,必须承担责任,所以,在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岗位竞聘中甚至出现这样一种趋势,很多人都放弃业务部门,选择到其他部门工作。所以,也要调整目前对基层检察院不诉率、起诉率、胜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消除实行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
2、确立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健全监督机制。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模式:检察院主持调解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防止不廉洁、不公正行为的发生,要健全监督机制。河南郑州市检察院制定出配套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风险评估办法》,是对检察工作办案人员一个“紧箍”。[1]按照风险评估办法,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抗诉或不抗诉、撤消案件等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我们认为这是事中监督的一个好办法,可以健全并予以推广。
3、制定赔偿标准,防范被害人“漫天要价”;丰富和解内容,避免加害人“以钱换刑”。
现阶段刑事和解90%拿钱来说事,而西方的刑事和解则包含替代刑罚及社区矫正,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陈瑞华教授指出,刑事和解的灵魂是让双方倾诉、沟通、交流,从而修复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经济赔偿为中心。杭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冯仁强的观点和陈瑞华不谋而合——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惩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物质损失的补偿外,更多时候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因此,刑事和解在关注经济赔偿的同时,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避免‘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
总的说来,刑事和解是一项极具生命力的制度,她远渡重洋来到中国,在实施之初,可能会有水土不服的现象,但是笔者相信,通过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实践中的不断总结,这项制度一定会在中国遍地开花,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朵奇葩。
注释:
[1] 成功《郑州:“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引争议》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mzg/200707240084.asp。
徐灵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自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实施《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来,关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论似乎有了一个定纷止争的“答案”,部分地区也开始了试点工作。我们结合实践情况就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作一个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弊端的方法。
一、“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这是一种表面上的冲突;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被判处刑罚,罪犯本人及其家人可能会因此对社会、被害人产生仇恨心理,这才是一种更深的潜在性冲突。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避免走上法庭就撕破脸皮,导致双方结下仇恨,能缓和冲突,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
2、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物质上的赔偿,刑事和解更多体现了一种心与心的和解,以加害人的悔过之心换取受害人的宽恕之心,宽恕的力量甚于惩罚的力量,也更能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恢复。
3、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
带有“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预防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加害人已经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消失,不会再犯;就一般预防来说,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让更多的人知晓刑罚是高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剑,并非总是要落下来的,更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有两种:一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就刑事案件处理的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来说,如果多数轻微刑事案件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这两种方式结案的话,的确可以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与侦查机关沟通中存在的问题
推行刑事和解后,检察院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不捕不诉”,这种情形公安部门最不乐意见到。因为这关系到公安机关办案的“批捕率”和“起诉率”,也就直接影响到民警和公安局的业绩考核。
2、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实践中,多数人倾向于将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那么在和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中立的还是积极参与的,若是前者将如何监督和解的过程?若是后者将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呢?
3、如何避免加害方“以钱换刑”,避免被害方“漫天要价”
在实践中,尽管刑事和解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方式也包括非物质的精神抚慰,但是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是,刑事和解90%都是金钱在起作用。那么在刑事个案中适用刑事和解,对富人和穷人怎么区分适用呢?
4、刑事和解多有反复,并不能实现诉讼经济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究其原因,实践部门归纳有三种:一是加害人欺诈,二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和加害人达成和解,三是被害人欺诈,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但是赔偿到手后又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面对刑事和解反复,具体程序怎么走?
5、刑事和解会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中国近二十年来法治建设的一个成就就是让老百姓树立起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让维权意识开始觉醒,让向来厌讼的老百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但是现阶段提出刑事和解,会不会是公平正义司法理念上的倒退,会不会是维权意识的倒退呢?正如现在大量的报道所言,一个犯罪人仅仅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就有了刑罚豁免权,而另一个就因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甚至是达成和解协议而无钱赔偿,则要终生背负犯罪人的恶名,这样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这也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1、调整考核制度,为刑事和解的全面实施消除内部障碍。
一直以来,片面强调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责,而忽视了适用不捕和不起诉制度,出现“该宽不宽”的现象。只有改变目前对公安部门批捕率、起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基层民警和公安机关才有可能改变态度,逐步接受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现在,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办案人员普遍感到工作量增大了,除了以前的审核证据材料,还要去走访了解被害人、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情况等等;而另一方面,办案人员的责任风险也加大了,因为如果没有对案件认真评估,由此引发上访或其他后果,必须承担责任,所以,在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岗位竞聘中甚至出现这样一种趋势,很多人都放弃业务部门,选择到其他部门工作。所以,也要调整目前对基层检察院不诉率、起诉率、胜诉率的量化绩效考评体系,消除实行刑事和解的内部障碍。
2、确立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健全监督机制。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和解,主要有两种模式:检察院主持调解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防止不廉洁、不公正行为的发生,要健全监督机制。河南郑州市检察院制定出配套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风险评估办法》,是对检察工作办案人员一个“紧箍”。[1]按照风险评估办法,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抗诉或不抗诉、撤消案件等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我们认为这是事中监督的一个好办法,可以健全并予以推广。
3、制定赔偿标准,防范被害人“漫天要价”;丰富和解内容,避免加害人“以钱换刑”。
现阶段刑事和解90%拿钱来说事,而西方的刑事和解则包含替代刑罚及社区矫正,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陈瑞华教授指出,刑事和解的灵魂是让双方倾诉、沟通、交流,从而修复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经济赔偿为中心。杭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冯仁强的观点和陈瑞华不谋而合——许多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对加害人的刑事惩罚,他们真正关注的,除了物质损失的补偿外,更多时候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因此,刑事和解在关注经济赔偿的同时,更应该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避免‘赔钱等于一切’的错误观点。
总的说来,刑事和解是一项极具生命力的制度,她远渡重洋来到中国,在实施之初,可能会有水土不服的现象,但是笔者相信,通过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实践中的不断总结,这项制度一定会在中国遍地开花,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朵奇葩。
注释:
[1] 成功《郑州:“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引争议》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mzg/200707240084.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