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引导侦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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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够大大减少公诉的风险性和指控犯罪难度。因此在审判模式的改革和完善中,公诉引导取证也必然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因此,本文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价值、必要性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实现路径作一番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审判模式;证明标准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指公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调查取证活动所起到的引导和修正。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够大大减少公诉的风险性和指控犯罪难度。虽然我们国家不奉行“检警一体化”,但是合理吸收“检警一体化” 的一些有利因素和做法,对于做好公诉工作是大有裨益的。
  
  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价值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1]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价值是指开展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或者说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取得什么样的效果和作用。
  (一)保障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由于权力天生具有自我膨胀和扩张性,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时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来说,保障人权,就是通过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积极引导侦查,既要调取对犯罪人不利的证据,也要调取对犯罪人有利的的证据,防止侦查机关以国家名义侵犯公民的人权,也即防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因此,检察机关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价值之一就是保障人权。
  (二)实现正义和自由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但是“正义是一种尊重现有主张并使人的行为同他人的权利协调一致的习惯”[4]也即正义是普遍存在理性人之中的正义与公平行事的标准,而且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内,自由占有一个重要的位置,因为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实现正义是公诉最伟大的精神所在,也是公诉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如果不能实现正义,公诉就是一个没有任何灵魂和思想的外壳。而要使公诉实现正义和保障自由,就必须要用证据说话。因此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引导侦查取证,使证据的收集以公诉为中心,从而提高侦查和公诉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实现诉讼正义,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自由。
  (三)实现诉讼效率
  效益与成本是成反比关系的,成本越低效益就越高,相反,成本越高效益就越低。从世界范围来看,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目前己经成为各国诉讼法学者以及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并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和基本价值取向。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增加当事人运用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高效、经济、公正的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理想途径。然而,当前犯罪日益增长,而司法投入的资源有限,而且诉讼环节的内耗又极其严重,因而提高诉讼效率尤为重要,因此,公诉工作必须要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能具有统一性,目标具有一致性,围绕为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货犯罪嫌疑人及收集、保全证据统一行使国家追诉权”。[5]因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以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时必须要从公诉的角度进行,从“侦查中心”向“公诉中心”转变,提高侦查效率,从而提高公诉效率和公诉质量,减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负有相同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为此公安机关需在侦查阶段发现、收集、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则需要对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审查、鉴别、运用,指控犯罪,而且新的庭审方式更要求公诉机关能够在当庭以充分有效的证据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因此,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介的切入点。
  (一)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缺陷
  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是刑事案件的检控机关,还是刑事诉讼中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具体监督权限与方式的规定不明,致使监督只是一种被动式的事后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实行的,而这些监督都是针对侦查机关侦查到一定阶段或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实施的事后性、被动式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过程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实到实处。[6]因此,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积极参与侦查活动,了解侦查活动,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新的庭审模式的必然要求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新的庭审方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采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就大大增加了公诉人指控揭露犯罪的难度,也对侦查机关侦查的质量提出了严峻的考验。[7]
  由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来源于侦查,所以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质量和效果。因此,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是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为公诉人出庭提供指控犯罪所需的准确而全面的证据[8]。所以公诉引导侦查取证,要摆脱“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证据”、“重有罪事实,轻无罪、罪轻事实”等侦查思维惯性的影响,有必要通过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引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指控犯罪的要求。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个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权力。同时该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又规定了公诉机关引导侦查的另一方式。因此公诉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既有侦查机关的现实接受可能,又有现行的法律基础和制度基础,为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提供了制度基础和现实路径。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实现路径
  
  如何实现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既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够高效高质的取得证据,有效指控犯罪,这是侦查机关与指控机关在调查取证和打击犯罪的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进路实现公诉引导侦查取证。
  (一)确定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范围
  由于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引导侦查取证,在实践过程中,哪些案件有必要引导,哪些案件没有必要引导,是可以根据具体的工作安排加以考虑的。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有必要对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范围作出限制,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介入。目前有必要实行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2)取证涉及面广的案件;(3)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4)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5)该地区出现的新型案件;(6)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7)其他需要引导侦查取证的重大案件。[9]
  (二)制作补查提纲、提出侦查建议、制定追诉标准
  1、制作补查提纲。根据补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开列详细、具体、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要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的情况。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开列补充侦查提纲实际上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2、提出侦查建议。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有权随时调阅案件材料,随时亲临犯罪和侦查现场,实地复核,指导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对批捕的案件,批捕后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标的递进,是批捕后侦查的任务和方向。实现这一手段的前移,将有利于解决公安机关对于批捕的案件不积极侦查的问题,真正起到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
  3、制定追诉标准。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逮捕、公诉条件,从搜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制定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方面的引导,规范侦查机关的报捕、移送起诉行为。
  (三)定期召开联席、列席会议
  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侦诉联席工作座谈会。联席会议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加强联系、配合,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联席会议机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二是侦查与公诉活动中遇到问题的研讨;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通报期问的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办法,提高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进行讨论时,也应通知公诉部门人员参加列席,并享有发言权。公诉部门则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判,促使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和庭审意识,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减小指控犯罪的难度和公诉风险。
  
  注释:
  [1] [美]罗*庞德著,沈忠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3]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4]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
  [5] 张利兆主编:《法律监督:实践与求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6] 周腾:《现实诉讼模式、司法体制与审前诉讼运作机制刍议》,载《检察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7] 张利兆主编:《法律监督:实践与求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8]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9] 李文艳:《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探讨》,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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