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自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以来,现行刑诉法自1979年制定后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本文中从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修改中让人关注最多的四个热点问题,即:“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义务等角度,试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与统一。
关键词:强制措施;沉默权;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中国正在经历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由此引起的社会结构重组必然会引发种种社会问题与社会冲突,并滋生社会风险。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效果,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集中体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的关系。
一、“秘密”拘留和逮捕
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共界定了五类,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采取通知亲属或辩护人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秘密羁押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杜绝“黑暗的权力行使的危险性”,是对被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人在羁押时合法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此次修改,增加了“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内容,在保障人权上确有进步,但在通知内容中,删去了“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此项修改,无疑是加大了惩罚犯罪的力度,而忽视了人权保障。
此外,拘留(逮捕)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这是基本的法治伦理,但本次修改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二、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
原刑诉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本次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4小时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间也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一倍,将导致被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疲劳度加倍延长,甚至此种延长的方式有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并且,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划分同样存在不明确的指示,也势必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带来更严重的权力滥用的可能。本处修改,加大了惩罚犯罪的力度。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因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技术侦查作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产物,其产生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侦查权力运作的现实困境而必然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必要的,对于审批手续上“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模糊不清、适用对象上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不确定,极易造成人权的侵害。
四、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但《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保留了“如實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17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
2、关于“如实回答”的义务
从逻辑上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义务实为互相矛盾的规定,往往将在事实上导致犯罪嫌疑人陷于自证其罪的境地。 在国际公约中,虽然没有沉默权的明确要求,但无论如何,任何国际规则都没有规定“如实供述”义务,“如实供述”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国际惯例(如判例)中都找不到合理根据。
3、关于“坦白从宽”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迅速破案,查明案件事实,分化惩罚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重要的功能,但是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该政策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本身与无罪推定是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的,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依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点,在刑罚裁量上予以区别对待。“坦白者从宽、抗拒者从严”,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至于是否坦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必须接受的义务。
三、结语
刑事诉讼法如何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种价值,这是与社会的整体发展分不开的。 在当今中国,社会矛盾处于高发期内,各种犯罪纷涌而至,国际上敌对势力虎视眈眈,这种特定时期,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首要任务!只有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中保障人权,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宗旨。
关键词:强制措施;沉默权;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中国正在经历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由此引起的社会结构重组必然会引发种种社会问题与社会冲突,并滋生社会风险。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效果,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集中体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的关系。
一、“秘密”拘留和逮捕
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共界定了五类,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采取通知亲属或辩护人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秘密羁押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杜绝“黑暗的权力行使的危险性”,是对被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人在羁押时合法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此次修改,增加了“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内容,在保障人权上确有进步,但在通知内容中,删去了“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此项修改,无疑是加大了惩罚犯罪的力度,而忽视了人权保障。
此外,拘留(逮捕)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这是基本的法治伦理,但本次修改增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二、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
原刑诉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本次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4小时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间也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一倍,将导致被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疲劳度加倍延长,甚至此种延长的方式有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并且,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划分同样存在不明确的指示,也势必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带来更严重的权力滥用的可能。本处修改,加大了惩罚犯罪的力度。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因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技术侦查作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产物,其产生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侦查权力运作的现实困境而必然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必要的,对于审批手续上“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模糊不清、适用对象上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不确定,极易造成人权的侵害。
四、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但《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保留了“如實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17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
2、关于“如实回答”的义务
从逻辑上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义务实为互相矛盾的规定,往往将在事实上导致犯罪嫌疑人陷于自证其罪的境地。 在国际公约中,虽然没有沉默权的明确要求,但无论如何,任何国际规则都没有规定“如实供述”义务,“如实供述”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国际惯例(如判例)中都找不到合理根据。
3、关于“坦白从宽”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迅速破案,查明案件事实,分化惩罚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重要的功能,但是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该政策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本身与无罪推定是不存在必然的冲突的,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依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点,在刑罚裁量上予以区别对待。“坦白者从宽、抗拒者从严”,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至于是否坦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可以选择的而不是必须接受的义务。
三、结语
刑事诉讼法如何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种价值,这是与社会的整体发展分不开的。 在当今中国,社会矛盾处于高发期内,各种犯罪纷涌而至,国际上敌对势力虎视眈眈,这种特定时期,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首要任务!只有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中保障人权,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