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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让人“被结婚”,是否侵犯名誉权?
编辑同志:
日前,我在遇到朋友、同学、同事等时。往往会被莫名其妙地指责:“结婚了,也不告诉一声。是怕请喝酒还是怕我们不随礼啊?”在我的再三追问之下,终于有人告诉我在微博上看到了我的结婚证。我经过查找,的确发现一张“微博结婚证”上有我和一个陌生男士的结婚照,还有彼此的名字及爱的宣言:无论贫穷与富贵、生病或健康。我们都不离不弃。原来这一切都是闺蜜李某与我开的玩笑。结婚证模板、男士照片都是网上随意下载、拼接的。闺蜜虽已表示歉意,可因我名声已经受到损害,也遭受了严重精神打击,并不想就此了事。请问:我能否追究李某的侵权责任?
读者向琳
向琳读者:
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你的名誉权,你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名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也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情形完全具备了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你的名声已经受到损害,也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即你的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侵犯,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李某捏造事实,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你与他人的结婚照、姓名、爱的宣言等,让不明真相者被蒙蔽,最终毁坏你的名誉,明显属于违法;再次,你的名誉受损与李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的必然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李某在擅自发布相关情况时,尽管出于开玩笑,但其不顾你的心理感受,应当预见会给你造成名誉损害却听之任之,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即过错。有鉴于此,李某必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袁梅
医院体检单“过期作废”有法律依据吗?
编辑同志:
今年6月20日。我所在的单位给我们每一名退休职工都发了一张体检单(共花360元,职工自己出100元,其余由单-位出)。该体检单除了注明体检人的姓名及项目外。还特别注明该体检单在一个月内有效,过期作废。那一段时间正赶上我老伴儿有病住院,我也就忘记了体检单上的时间。待7月底我老伴儿出院后我到医院要求体检或者退款时,医院告知我说,“过期作废”就是既不能再体检也不能退款了,体检单上写的很明白,只能责任自负。请问,像我这种情况,医院体检单“过期作废”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袁学军
袁学军读者:
可以明确地说,医院关于体检单“过期作废”的说法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你花钱到医院去进行体检,这是与医院成立的是一个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5条)。医疗服务合同中确定体检的时间是可以的,体检人不在确定的时间内去体检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过期作废”的条款实际就是确定违约后无论损失的有无及大小都一律赔偿合同总额的钱,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外,医疗服务合同中关于“过期作废”的内容,在确定时并没有与你协商,是由医院单方确定的,这样的内容在法律上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中有专门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因此,体检单上关于“过期作废”的单方规定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认为你没有在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去体检而构成违约,医院可以在扣除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也应当将剩余的钱退还给你。你如果与医院就是否退还及退还数额不能协商一致,你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解决。
福建武夷学院律师周玉文
酒后“一夜情”算强奸吗?
编辑同志:
去年7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席间认识了女青年小梅,几个人都喝了不少酒。饭后,众人各自回家,醉酒后的小梅抱着我儿子不放,一个朋友建议我儿子将她送回家。我儿子将小梅送回家后,见小梅家里没人,加上小梅酒后失态,遂与不清醒的小梅发生了“一夜情”。事后,小梅向警方报案。警方以涉嫌强奸罪将我儿子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判决,我儿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请问“一夜情”为何会被判强奸罪’
读者刘锦
刘锦读者:
所谓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受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酒灌醉或者用药物麻痹被害妇女的;冒充被害妇女丈夫、情夫的;利用被害妇女患病之机或假冒治病的等等。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其采取的手段仅仅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不同,被害妇女反抗的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不是一样的:有的剧烈地反抗;有的哀求;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 此外,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违背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仍然构成强奸罪。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小梅因酒醉不清醒,不知道反抗。你儿子趁机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但是很明显违背了她的意志。法院判你儿子强奸罪没有错。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陶家平
因清洗编织袋污染水体怎么办?
编辑同志:
我们村的不远处有一个不小的水坑,原本是清澈见底,村民常从那里取水浇园,喂养牲畜。今年3月份,本村村民胡某承揽了一项清洗塑料编织袋的活儿,他为了清洗方便,将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直接卸在水坑旁边,在泡子里进行清洗,使原本非常清澈的水坑浑浊不堪。更为严重的是,最近有人发现。一些牲畜因为饮用了水坑里的水后出现了异常反应。日前,我们去找胡某,要求他停止在水坑中清洗塑料编织袋,他却不以为然。认为没有影响到别人,照样每天在水坑中继续清洗盛装各种物质的塑料编织袋。
请问:对村民胡某在水坑中清洗塑料编织袋这件事我们该如何处理?
读者富强
富强读者:
首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村民胡某在水坑中清洗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已经造成了环境的污染,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决不允许的。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而那些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就属于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水体,破坏环境,就是毁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对于胡某这种为了赚取蝇头小利而肆意污染水体的行为,要向他宣传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向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污染程度作出鉴定,根据污染程度及情节实施处罚。
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17号律师所律师程文华
老人因躲车受惊摔伤,责任如何认定?
编辑同志:
今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退休老人汪某在回家时,一辆停放在自行车道上的轿车突然发动,恰好行车到此的汪某想从汽车的左侧超过时,轿车的转向灯又突然亮起,汪某因受惊吓摔倒在离轿车一米远的路上,导致汪某左手臂骨折,左腿划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等6300余元。经在场观众当场报警,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办案人员认为:赵某将轿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虽属不当,但轿车起动行车时并未撞到汪某,是汪某自己遇险情处置不当所至,并于当场的调解中,向赵某提出适当给汪某以补偿的建议。汪某拒绝后,交通部门出具了上述内容的事故认定书,汪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万元余。
请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
读者俊强
俊强读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情况该怎么办。
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看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负事故责任;二是看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三是看当事人过错的程度。
本案,赵某不仅违章停车,发动起车时未能注意观察,而且,轿车起动后前行的同时才打开转向灯。正是由于赵某起车并线,让骑自行车至此、想从赵某轿车左侧超过去的汪某措手不及、受惊吓摔倒在地。就如同有人在路上走,旁边有人突然伸脚一绊,致使他人摔倒,即使伸出的脚与过路人并没接触,伸脚的人要负责任是一个道理。可见,赵某违章停车又未注意观察突然发动轿车、晚打转向灯与汪某受惊吓摔倒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一)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结合本案,车主赵某存在2点明显过错:一是将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属于违章停车;二是发动车时,没能注意其它车辆通行,并突然起动轿车前行,又晚打转向灯,导致汪某被突然发动的轿车惊吓、躲闪不及摔倒。
当然,汪某虽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自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但当发现前方有轿车停在自行车道上,影响其前行时,也应注意观察,小心谨慎慢行,并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因汪某对突然出现的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判决赵某承担汪某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汪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二、不服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怎么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汪某虽然不能认可与接受,但却不能申请复议。因为,原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当事人的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虽然被取消了,但法律救济办法还是有的,那就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如何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任何一种证据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特别是审查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一类证据,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可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是证据的一种,与其它证据一样要接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而对“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打官司时哪些情况当事人无须举证?
编辑同志: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请问,是不是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都要当事人举证?是否有些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都有哪些?
读者李辉
李辉读者: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举证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改变。但是,“谁主张,谁举证”并不是说一切事实都要举证,有的事实本来就一目了然,举证反而可能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范围,具体包括六个方面。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是指一定区域内具有通常经验的普通人都知道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一些自然规律及定理广为人知,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一部分,因而不必举证证明;有的虽然不具有共知性,但已经过实践的反复体验,其客观存在性及真实性不致有误,所以同样不必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为以推定为中介,可以把两种事实联系起来,某一事实存在时,只要不存在例外的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发生。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几乎同运用证据证明一样可靠,而且省了复杂的证明过程,诉讼更快捷。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是由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决定的,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理由很简单,生效的仲裁裁决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行为亦属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关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审查后做出的,一般都具有真实性,因此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文书进行审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李文成
买卖中的货物被大水冲走损失算谁的?
编辑同志:
张某是一名水果收购商,最近在本地收购了几车皮桃子,他和外地一水果采购商黄某签有水果批发合同,张收购的桃子,由黄某采购,在站台交货付款,张将几车皮桃子,运至车站,露天存放在站台,黄接受后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货物尚没装车运走,突遭暴雨、洪水、桃子大部被水冲走,余下的部分,因气温高、过雨、铁路被冲毁,不能及时运出而腐烂。事后黄以天灾,要张也承担一部分损失,拒绝支付欠付的剩余货款。
请问,桃子被大水冲走,损失算谁的?
读者民旺
民旺读者: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2)“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等情形,按合同转让的动产,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张按合同的约定将桃子(动产)交与了黄某,财产(桃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黄某。以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出卖人延期交付”等原因,尽管货款没有全部支付,交易标的物(桃子)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也应由买受人黄某承担。按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尚未支付张某的钱款。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晓翠
(责编:米诺)
编辑同志:
日前,我在遇到朋友、同学、同事等时。往往会被莫名其妙地指责:“结婚了,也不告诉一声。是怕请喝酒还是怕我们不随礼啊?”在我的再三追问之下,终于有人告诉我在微博上看到了我的结婚证。我经过查找,的确发现一张“微博结婚证”上有我和一个陌生男士的结婚照,还有彼此的名字及爱的宣言:无论贫穷与富贵、生病或健康。我们都不离不弃。原来这一切都是闺蜜李某与我开的玩笑。结婚证模板、男士照片都是网上随意下载、拼接的。闺蜜虽已表示歉意,可因我名声已经受到损害,也遭受了严重精神打击,并不想就此了事。请问:我能否追究李某的侵权责任?
读者向琳
向琳读者:
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你的名誉权,你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名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也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情形完全具备了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你的名声已经受到损害,也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即你的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侵犯,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李某捏造事实,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你与他人的结婚照、姓名、爱的宣言等,让不明真相者被蒙蔽,最终毁坏你的名誉,明显属于违法;再次,你的名誉受损与李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的必然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李某在擅自发布相关情况时,尽管出于开玩笑,但其不顾你的心理感受,应当预见会给你造成名誉损害却听之任之,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即过错。有鉴于此,李某必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袁梅
医院体检单“过期作废”有法律依据吗?
编辑同志:
今年6月20日。我所在的单位给我们每一名退休职工都发了一张体检单(共花360元,职工自己出100元,其余由单-位出)。该体检单除了注明体检人的姓名及项目外。还特别注明该体检单在一个月内有效,过期作废。那一段时间正赶上我老伴儿有病住院,我也就忘记了体检单上的时间。待7月底我老伴儿出院后我到医院要求体检或者退款时,医院告知我说,“过期作废”就是既不能再体检也不能退款了,体检单上写的很明白,只能责任自负。请问,像我这种情况,医院体检单“过期作废”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袁学军
袁学军读者:
可以明确地说,医院关于体检单“过期作废”的说法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你花钱到医院去进行体检,这是与医院成立的是一个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5条)。医疗服务合同中确定体检的时间是可以的,体检人不在确定的时间内去体检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过期作废”的条款实际就是确定违约后无论损失的有无及大小都一律赔偿合同总额的钱,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外,医疗服务合同中关于“过期作废”的内容,在确定时并没有与你协商,是由医院单方确定的,这样的内容在法律上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中有专门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因此,体检单上关于“过期作废”的单方规定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认为你没有在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去体检而构成违约,医院可以在扣除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也应当将剩余的钱退还给你。你如果与医院就是否退还及退还数额不能协商一致,你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解决。
福建武夷学院律师周玉文
酒后“一夜情”算强奸吗?
编辑同志:
去年7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席间认识了女青年小梅,几个人都喝了不少酒。饭后,众人各自回家,醉酒后的小梅抱着我儿子不放,一个朋友建议我儿子将她送回家。我儿子将小梅送回家后,见小梅家里没人,加上小梅酒后失态,遂与不清醒的小梅发生了“一夜情”。事后,小梅向警方报案。警方以涉嫌强奸罪将我儿子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判决,我儿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请问“一夜情”为何会被判强奸罪’
读者刘锦
刘锦读者:
所谓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受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酒灌醉或者用药物麻痹被害妇女的;冒充被害妇女丈夫、情夫的;利用被害妇女患病之机或假冒治病的等等。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其采取的手段仅仅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不同,被害妇女反抗的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不是一样的:有的剧烈地反抗;有的哀求;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 此外,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违背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仍然构成强奸罪。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小梅因酒醉不清醒,不知道反抗。你儿子趁机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但是很明显违背了她的意志。法院判你儿子强奸罪没有错。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陶家平
因清洗编织袋污染水体怎么办?
编辑同志:
我们村的不远处有一个不小的水坑,原本是清澈见底,村民常从那里取水浇园,喂养牲畜。今年3月份,本村村民胡某承揽了一项清洗塑料编织袋的活儿,他为了清洗方便,将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直接卸在水坑旁边,在泡子里进行清洗,使原本非常清澈的水坑浑浊不堪。更为严重的是,最近有人发现。一些牲畜因为饮用了水坑里的水后出现了异常反应。日前,我们去找胡某,要求他停止在水坑中清洗塑料编织袋,他却不以为然。认为没有影响到别人,照样每天在水坑中继续清洗盛装各种物质的塑料编织袋。
请问:对村民胡某在水坑中清洗塑料编织袋这件事我们该如何处理?
读者富强
富强读者:
首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村民胡某在水坑中清洗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已经造成了环境的污染,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决不允许的。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而那些盛装过白砒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塑料编织袋,就属于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水体,破坏环境,就是毁坏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对于胡某这种为了赚取蝇头小利而肆意污染水体的行为,要向他宣传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向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污染程度作出鉴定,根据污染程度及情节实施处罚。
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17号律师所律师程文华
老人因躲车受惊摔伤,责任如何认定?
编辑同志:
今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退休老人汪某在回家时,一辆停放在自行车道上的轿车突然发动,恰好行车到此的汪某想从汽车的左侧超过时,轿车的转向灯又突然亮起,汪某因受惊吓摔倒在离轿车一米远的路上,导致汪某左手臂骨折,左腿划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等6300余元。经在场观众当场报警,出现场的交通警察办案人员认为:赵某将轿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虽属不当,但轿车起动行车时并未撞到汪某,是汪某自己遇险情处置不当所至,并于当场的调解中,向赵某提出适当给汪某以补偿的建议。汪某拒绝后,交通部门出具了上述内容的事故认定书,汪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万元余。
请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怎么办?
读者俊强
俊强读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情况该怎么办。
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看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负事故责任;二是看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三是看当事人过错的程度。
本案,赵某不仅违章停车,发动起车时未能注意观察,而且,轿车起动后前行的同时才打开转向灯。正是由于赵某起车并线,让骑自行车至此、想从赵某轿车左侧超过去的汪某措手不及、受惊吓摔倒在地。就如同有人在路上走,旁边有人突然伸脚一绊,致使他人摔倒,即使伸出的脚与过路人并没接触,伸脚的人要负责任是一个道理。可见,赵某违章停车又未注意观察突然发动轿车、晚打转向灯与汪某受惊吓摔倒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一)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结合本案,车主赵某存在2点明显过错:一是将车停放在自行车道上,属于违章停车;二是发动车时,没能注意其它车辆通行,并突然起动轿车前行,又晚打转向灯,导致汪某被突然发动的轿车惊吓、躲闪不及摔倒。
当然,汪某虽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自行车道上正常行驶,但当发现前方有轿车停在自行车道上,影响其前行时,也应注意观察,小心谨慎慢行,并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因汪某对突然出现的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判决赵某承担汪某实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汪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 二、不服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怎么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汪某虽然不能认可与接受,但却不能申请复议。因为,原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当事人的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虽然被取消了,但法律救济办法还是有的,那就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如何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项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是,任何一种证据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特别是审查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一类证据,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可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也是证据的一种,与其它证据一样要接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而对“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打官司时哪些情况当事人无须举证?
编辑同志: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请问,是不是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都要当事人举证?是否有些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都有哪些?
读者李辉
李辉读者: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举证原则,任何人都不能改变。但是,“谁主张,谁举证”并不是说一切事实都要举证,有的事实本来就一目了然,举证反而可能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范围,具体包括六个方面。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是指一定区域内具有通常经验的普通人都知道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一些自然规律及定理广为人知,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一部分,因而不必举证证明;有的虽然不具有共知性,但已经过实践的反复体验,其客观存在性及真实性不致有误,所以同样不必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为以推定为中介,可以把两种事实联系起来,某一事实存在时,只要不存在例外的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发生。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几乎同运用证据证明一样可靠,而且省了复杂的证明过程,诉讼更快捷。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是由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决定的,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理由很简单,生效的仲裁裁决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行为亦属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关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审查后做出的,一般都具有真实性,因此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文书进行审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李文成
买卖中的货物被大水冲走损失算谁的?
编辑同志:
张某是一名水果收购商,最近在本地收购了几车皮桃子,他和外地一水果采购商黄某签有水果批发合同,张收购的桃子,由黄某采购,在站台交货付款,张将几车皮桃子,运至车站,露天存放在站台,黄接受后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货物尚没装车运走,突遭暴雨、洪水、桃子大部被水冲走,余下的部分,因气温高、过雨、铁路被冲毁,不能及时运出而腐烂。事后黄以天灾,要张也承担一部分损失,拒绝支付欠付的剩余货款。
请问,桃子被大水冲走,损失算谁的?
读者民旺
民旺读者: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2)“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等情形,按合同转让的动产,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张按合同的约定将桃子(动产)交与了黄某,财产(桃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黄某。以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出卖人延期交付”等原因,尽管货款没有全部支付,交易标的物(桃子)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也应由买受人黄某承担。按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尚未支付张某的钱款。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胜秋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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