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初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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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运用审判权以解决争讼的活动,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因此,法院调解不应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实际上,这是从批判法院将民事调解作为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方式入手的一批学者的观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如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调解;假借调解,行逃债之实;恶意串通,以调解来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等。对人民法院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化解矛盾、止纷系争和及时审结大量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种具有较强灵活性的结案方式存在制度性缺陷,并在民事调解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各地检察机关的情况反映来看,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民行检察部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予以了监督,但数量极为有限,且各地发展极不均衡,缺乏“刚性”,因此,随着诉讼调解结案的比例不断攀升,势必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盲区。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初浅建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确有错误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行再审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在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强势之下,民事检察监督以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为目的,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构筑和谐社会为目标。考虑到现行救济途径存在的缺陷,将民事调解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无疑是必要的。本文想就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的可行性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谈一些看法。
   1、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的启动
   實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仅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而进行申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不能仅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监督前提,而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依法对之进行监督。
   首先,当事人很难对法官的调解行为进行监督。考虑到调解活动的特殊性,其与判决、裁定的作出要经过严谨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和法官都必须受程序的约束不同,调解在程序及方法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法官受诉讼程序的约束软化,没有详细的诉讼程序作为参照,当事人很难对法官的调解行为进行监督。
   其次,当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直接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无法对当事人产生利益驱动使之愿意申诉时,检察机关也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这种情形下,不管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主动监督。
   综上,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虽有错误之处,但不至于严重违法,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为监督前提。但调解内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调解内容已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调解内容虽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的行为已严重违法时,无论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主动予以监督。
   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程序启动后,对其审理及结案程序,可以参考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程序进行。
   2、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
   结合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检察机关只需进行书面审查的情形。1、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一般不应行使调查权。2、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根据案件特点不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如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法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调解的。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需要进行实质上的调查,仅通过对案卷的调阅,通常即能够就案件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
   二是检察机关可以介入案件调查的情形。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通常涉及案件标的真正权利人的确认,并且有可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了更好保护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
  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
  三是检察机关必须介入调查的情形。凋解书内容无涉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官在调解活动中严重违法,如法
  官在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
  进行必要的调查。
  3、检察机关对民事凋解案件的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可以从各种途径进行监
  督。一是事前监督。就是要参与到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中,
  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
  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
  国家权力。”并“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
  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
  参与诉讼。”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
  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一定
  的不可取性。在我国,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凋解案件,检察机
  关应当以旁听的身份列席调解会议,而并非要干预法院的裁
  判活动。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法院在民事凋解活动中有违反国
  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无须当事人申请,就可以进行
  监督。
  二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结束后认为民事调
  解案件确有错误的,如何进行监督存有异议。实务中有提起
  抗诉、检察建议、违法纠正通知书三种意见,但通常采用的是
  检察建议的形式。这些监督方式是一种事后监督。采事后监
  督的方式,一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二则依靠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或自行发现对相关案件进行监督,
  也更符合民事诉讼调解侧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也符合
  我国国情。
  结束语
  综上所述,把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是坚持“以
  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保障,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
  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人民法院生效调
  解书的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的凋解书,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
  合法利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为经济社会
  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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